笔者处理过不少婚姻家庭类的纠纷,无论是夫妻财产的分割,还是离婚子女问题的处理,亦或收养继承,自认为还是有一定广度的阅历。然而,昨日在法邦网上看到一则新闻, 却引发了笔者另一个思考——异性婚姻中一方或双方是同性恋,如何处理离婚问题?
很多人认为,这种事情依照《婚姻法》处理就可以,有什么可讨论的呢?但笔者不敢苟同,举个比较简单的例子,如果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难道要比照正常异性离婚案件中的标准?
要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就要首先解决一个问题,即同性恋者为何结异性婚姻?这里的原因有很多,大概分为两类,一类婚前不知道自己是同性恋,另一类是出于某种目的而与异性结婚。第一类人我们无需拿来讨论,而第二类人,很值得探讨一下。笔者曾关注过同性恋群体,对他们的生活状态有一定的了解。他们之所以与异性结婚,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于家庭和社会的压力,另一方面,也是他们隐藏自己性取向的手段。很多女同性恋者找到男同性恋者结婚,而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继续维持着婚前的生活。这种既能躲避社会歧视又能与自己的伴侣继续保持关系的所谓“双赢”办法,在同志间很流行。但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如何确定离婚标准还是很困难的。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的原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在双方都是同性恋的异性婚姻中,是否依然适用这个标准呢?如果继续适用,则会产生一个解决不了的问题。因为《婚姻法》默示的一点是“夫妻间确有感情”,然后离婚时候才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但这种“双赢”式的结婚,双方本就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何来“感情确已破裂”?在法庭判决离婚时,将遇到不小的困难(除非双方对离婚无争议)。如何处理好这个问题,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除笔者前面所阐述的问题之外,还有一种可能,即婚姻一方是同性恋者,且婚前已经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异性恋的一方不知晓,那么同性恋的一方就可能涉嫌“骗婚”, 这种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又一标准呢?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恐怕没有哪个法官敢适用这一标准。
在此,笔者抛砖引玉,提出一点自己的想法,望朋友、同行批评指正。笔者认为,应当将“同性恋”作为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又一标准。“同性恋”不属于任何疾病,亦有别于其他标准中的诸多要素,甚至在对“夫妻感情”造成破坏这一点上,“同性恋”的程度要比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更为恶劣,尤其是一方明知自己是同性恋,又同异性结婚以达到某种目的的情况下。故笔者建议,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一方婚后有证据证明对方确系“同性恋”,且生活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简单的增加此项条款可能无法全面的解决上述诸多问题,条款本身也有待完善,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笔者相信,只要法律人一起努力,一定会让我国的法律更加完善,法治更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