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8日,张茉(乙方)与北京东小口周义华服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周义华服装中心)(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BRAND DISCOUNT星光名品馆”为甲方注册商标;第三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鞋帽、手饰及日用品,产品价格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结算价格按甲方产品吊牌统一的出厂价(不含税价)优惠结算,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整、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待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归还品牌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甲方定期向乙方提供销售与经营技巧培训服务;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中心底商9-04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或该区域零售权,乙方的“BRAND DISCOUNT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的区域零售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张茉向周义华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其按照周义华的要求租赁了店铺所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张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4.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9.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工资2.4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撤销第六项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于该案,知名特许经营律师崔师振分析称:
1、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2、《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此规范,则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按照这样的理解来进行审判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四、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时,也认为无效。”
3、本案中,被告周义华作为周义华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周义华服装中心的名义与张茉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没有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判决张茉与周义华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周义华返还张茉加盟费,赔偿张茉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条例》禁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目前我国不成熟的特许经营市场是相适应,在防范特许经营欺诈,保护广大加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从长远看,并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民办学校、社会福利型的养老院与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教育型的幼儿园与非学历教育机构、医疗健身型的医院与保健中心、科技咨询型的研究所与评估中心、司法审计型的律师事物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事物所等社会组织,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采取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方法。但在我国,由于这些组织不属于企业,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只有企业才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有点矫枉过正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