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李永红诉称:在铂洛德公司人员对万千诱惑品牌的的宣传下,2010年8月10日我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开设加盟店,并支付了合同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60 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首先,铂洛德公司以产品零售价格向我发货,我方没有任何利润;其次,铂洛德公司的万千诱惑商标并非韩国品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铂洛德公司还未注册万千诱惑商标,另外在产品优惠促销方面也对我存在虚假的宣传;第三,铂洛德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告知我方该信息;第四,铂洛德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商业特许经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向我进行信息披露。铂洛德公司上述行为使得我方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返还我货款114 907元以及合同保证金30 000元。
铂洛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铂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以及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向李永红进行了信息披露。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收据、销售单、统计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知名特许经营律师崔师振点评:
本案中,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虽然这本身不会直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但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应当向潜在被特许人披露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进行披露,就会导致对潜在被特许人的欺诈。被特许人就可以依据条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特许人正是采取了这样一个策略。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崔师振律师还提醒大家,特许人没有备案,有些法院也会据此判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