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8日,过江龙餐饮公司(甲方)与曾雅枫(乙方)签订了店铺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特许人即甲方,是指依法在重庆市渝中区正式注册成立的“重庆过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许人,即乙方曾雅枫;本合同所指的商标为“过江龙”,商号为“过江龙火锅店”和“重庆过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象征,是指甲方在加盟店铺中的商标、商号、招牌、徽标图形、服务标志、企业统一色彩、营业场所装修及装饰、员工服装等代表“过江龙”形象的一切与其他店铺区别的标识系统;运营模式是指甲方在“过江龙”火锅店铺中包括营销方式、营运管理、文件手册、产品与服务、配送供应、员工培训等一系列属于甲方专用的技术和技巧;“过江龙体系”是指由以上营业象征、营运模式和操作手册所共同构成的“过江龙火锅店”经营体系;甲方认可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290号设立加盟店。
为保证甲方的商标、商号和标识等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本合同有效期为签约之日起5年,即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全额缴纳专有品牌使用费10000元及专有品牌保证金5000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授权并合法使用;加盟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乙方未经甲方批准擅自中断经营连续超过30天或停止向甲方指定专用营运商定购核心配料超出60天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已加盟的权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任何费用;加盟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丧失履约能力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取消乙方对“过江龙体系”的使用权;乙方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日内停止使用“过江龙体系”,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商标、商号及标识等营业标志,并拆除店铺招牌和包含甲方授权使用的徽标图形、服务标志等物品。同日,曾雅枫与过江龙餐饮公司指定的营运服务商,即重庆市江北区过江龙酒店用品经营部签订了店铺营运服务合同。
加盟合同签订后,特许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9年3月9日,过江龙餐饮公司向曾雅枫发出《公函》,其内容主要载明:在双方签订的店铺加盟合同第三十条第(5)项、(6)项明确约定了火锅核心底料的使用方式及定购核心底料的时间。经查看,曾雅枫已长达3个月未向营运服务商定购核心底料,该行为使得“过江龙”火锅品质无法得到保证,影响公司形象,已构成侵权。依据加盟合同第三十条第5项、6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3条、96条之规定,通知你在收到本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协商处理违约事宜,如前述期限届满,你、我双方未能达成谅解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我公司将立即解除加盟合同,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的“过江龙”商标及经营体系。
2009年3月17日,曾雅枫向过江龙餐饮公司回函,其名称为“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载明:贵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发来的公函已收悉,贵公司提出新疆石河子火锅店3个月未购进核心底料情况,说明如下:核心底料一直在使用,至今未用完;核心底料的配比有所变动,用量变小;开业时按公司的配比石河子食客无法适应等,就以上情况望公司给予理解,希望在贵公司的指导下做好“过江龙”品牌。次日,过江龙餐饮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上作出批示,其内容主要载明:上述意见不成立,过江龙餐饮公司为严肃管理,维护品牌形象,不能对上述情况作出理解,请营运部暂停对该店的所有帮扶工作,并在对方实际书面认识到违约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及达成整改。

案例评析:
知名特许经营律师崔师振提示大家,对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合同是减少和降低特许经营纠纷的关键。只有合同内容全面,语言准确,才能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用语模糊,出现歧义,则容易产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过江龙餐饮公司认为的加盟合同已解除的主张,就是是因为合同语言导致的合同内容不准确,致使法院没有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认为从过江龙餐饮公司所发的《公函》内容看,过江龙餐饮公司表达的是“如……,将解除……”的语言含义,该含义表达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项决定,因此该《公函》不能视为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
另外,从过江龙餐饮公司在曾雅枫的回函“情况说明”上的批注内容“请营运部暂停对该店的所有帮扶工作,并在对方实际书面认识到违约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及达成整改”以及本次诉讼中提出解除加盟合同的请求看,也可推断出《公函》中所提及的解除加盟合同并非一项决定。综上,双方所履行的加盟合同并未解除。由此可见,合同语言准确、严密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