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7日,赵兰兰(乙方)与鑫龙云飞公司(甲方)就乙方在指定区域内进行甲方化妆品产品销售、品牌使用等事宜签订《骄兰怡朵专营店经销合同》,该合同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条总则:1、本合同属于甲乙双方的商业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密。2、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有权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骄兰怡朵”。
第二条品牌使用及履约保证:1、甲方品牌商标由甲方自行注册并具有商标所有权;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增加“骄兰怡朵”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及正面社会影响;为规范经营及品牌使用行为,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购货款29 800元。2、以上款项于__年__月__日前汇到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不生效。(备注:甲方找好店面既乙方将尾款汇入甲方账户)3、甲方按照乙方的后期进货量,每进货1万元,返还所交纳保证金全款的10%返完为止。第十三条其他。3、本合同在乙方全部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合同还对发货、运输、服务质量控制、乙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约当日,赵兰兰向鑫龙云飞公司交纳了9000元合同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鑫龙云飞公司承诺在签约后三日内为赵兰兰找好店面、赵兰兰在鑫龙云飞公司找到店面后支付余款。
诉讼中,赵兰兰表示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由于鑫龙云飞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为其联系好店面,其也未继续支付余款,故涉案合同并未生效。鑫龙云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为赵兰兰找好了店面,但赵兰兰不愿意租赁其选择的房屋,也未付款,故责任在赵兰兰。就此,鑫龙云飞公司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崔中义出具的证明和一份未签字的证明,以证明其曾为赵兰兰联系过店面,但上述证明中所显示的房屋地址分别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和丰台区。赵兰兰对此提出了异议。
赵兰兰还提出在鑫龙云飞公司未能依承诺为其联系店面的情况下,其曾催促该公司联系人谢坤,但被谢坤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推脱,故其不愿意与鑫龙云飞公司继续合作。鑫龙云飞公司起初否认该公司有名为谢坤的员工,但未能对其自行提交的证明上载明的该公司员工王伟与谢坤为赵兰兰联系店面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

知名特许经营律师崔师振评析:
本案中,特许人在合同中之所以设置“本合同在乙方全部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这样一个条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在被特许人没有缴纳加盟费用等款项的情况下,自己为被特许人付出。但由于特许人没有很好地理解所附条件的确切法律含义,反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适得其反。
如果合同中没有附加这样一个条件,合同一般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生效之后,交纳合同约定的各种款项就成为了被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如果特许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特许人违约的话,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来追究被特许人违约的责任。但如果合同没有生效,特许人反而无法根据合同来维权。因此,提醒广大特许人在起草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确保所附条件实现自己的目的;反之,不如不附加合同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