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大厦8、9、10层。
法定代表人: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房管科与被上诉人房管科关于尤翠菊户冬季取暖(上诉人单位职工)签订《供用暖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尤翠菊住户提供给冬季供暖服务,并且对于供暖费的交纳主体及交纳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约定“用暖户为交费主体,直接交纳采暖费,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然后用暖户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到单位报销或补贴。……”(《供用暖协议书》第2页采暖户应当遵守的规定第4条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找采暖户收取供暖费,也不向上诉人主张,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供暖费,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于供暖费的交纳主体及交纳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也做了确认;但在本院认为的后半部分,仅凭《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82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供暖费,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供用暖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也做了认定,合同当事方亦应遵照执行。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容是契约自由,在我国最能体现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明确了意思自治的指导地位,但同时合同法在第一章中还分别做出了以下的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签订《供用暖协议书》,约定采暖费的具体支付主体和收取程序,合法有效,合同各方亦应遵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诉争费用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支持;一审法院作为裁决机关,对于当事双方争议居间审理裁决,亦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合同双方当事方的意思表示,无权以职权更改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极为严重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祈盼如所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市****公司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