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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表照片侵犯版权,如何认定共同创作的摄影作品?

张华东律师     2015-03-25 阅读:200

张华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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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为拍摄提供辅助是否属于共同创作1990年,隋某和王某一同来到北京,由王某负责联系摄影地点、车辆,隋某在王某的联系帮助下进入摄影区域。隋某用自己的相机和胶卷...



案情介绍:为拍摄提供辅助是否属于共同创作

1990年,隋某和王某一同来到北京,由王某负责联系摄影地点、车辆,隋某在王某的联系帮助下进入摄影区域。隋某用自己的相机和胶卷拍摄了一部分照片,后又借用王某的相机、胶卷拍摄了另一部分照片。拍摄过程中,王某并未到场。拍摄完成后,隋某将其中8张照片交给王某,两人并未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2005年,隋某发现王某将上述8张照片中的4张刊登在杂志上。隋某认为王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发表照片属于侵权,王某认为照片是自己和隋某合作完成的,自己享有著作权。

法院判决:辅助不等同创作擅自发表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合作摄影作品,王某不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未经隋某许可擅自发表照片,侵犯了隋某的著作权,判决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隋某的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即使相同的拍摄地点、相同的景观,如果拍摄者选择不同的拍摄角度和光线,拍摄完成的作品也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实际完成拍摄操作的人,即为该作品的作者。

本案中,王某虽然为拍摄提供了辅助条件,联系了拍摄地点、车辆等,但完成作品的实际操作人是隋某。隋某作为实际拍摄者,将自己对于被拍摄景观的理解通过拍摄角度、光线等元素的选择上体现出来,将自己的智力性劳动付诸于该摄影作品,因此,应该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没有进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王某不属于该组照片的著作权人,隋某虽将照片交给王某,但并未对著作权进行约定,交付照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著作权的转移,王某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照片构成对隋某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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