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7月9日,湖北孝感人大主任李海华从办公室坠亡。湖北纪委原计划当天从会场带走李海华,但李海华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参加会议。李海华在遗书中称,“身患多种疾病,只能自我解脱”;“自己对不起组织”;“请求组织可以善待其家属”。
“一死了之”只“了”刑事责任
法律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未排除其他事项也不能继续追查。
所谓李海华“原定被带走调查”,应该是党的纪委所采取的措施,还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惯例,相当级别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一般先由纪委立案查处,纪委结案后,对于成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才予以刑事立案,进行追诉。
《刑事诉讼法》有一项重要原则,被概括为“具有法定情形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共规定了六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指侦查阶段),或者不起诉(指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终止审理(指审判阶段),或者宣告无罪(指审判阶段且查明无罪)。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还应包括,若行为人拟被刑事立案还没有立案的,自然也不应立案追诉了。该条规定给人的感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也随之死亡了,真有常言所说的“一死了之”之感。
可见,李海华即使经济问题再严重,也不能再对其予以刑事立案追究了。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是通过查明犯罪事实,来惩罚犯罪分子,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已经无法自行辩解,也无从对其进行刑事责罚。
李海华赶在被组织带走调查前自杀,也暴露了当地纪检保密工作不扎实。问题是,其刑事责任虽无法再行追究,但其经济问题涉及的有关人能否追查,其经济问题所涉及的赃款赃物能否追缴?回答都应是肯定的,因为法律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未排除其他事项也不能继续追查。“一死了之”只了结其刑事责任,并不是“一了百了”。
是否涉腐要给公众一个交代
倘若因为某位自杀官员的生命终结而停止调查,将所掌握的案件线索统统“清零”,就意味着对贪腐行为的放纵,更会无形中损害法律的尊严。
查阅之前的报道发现,不乏官员因为腐败问题曝光,为避免犯罪同伙被牵连、家人被连累等而选择自杀,换取调查和惩罚终结的案例。
对于自杀官员是否贪腐,有关部门需要给公众一个清晰响亮的答复。官员贪污腐败,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是作为纳税人的公众的集体利益。宪法赋予了人民作为监督主体的地位,尽管官员自杀了,但民众仍有权利弄清楚,究竟是谁侵蚀了自己利益。而国家机关也有义务清楚,所属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做到了清廉从政。
而且,有些腐败案件是集体窝案,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难道只有官员受贿,而没有行贿者?倘若因为某位自杀官员的生命终结而停止调查,将所掌握的案件线索统统“清零”,就意味着对贪腐行为的放纵,更会无形中损害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