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刘希焕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
花都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暨审判委员会:
我们接受刘希焕家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希焕涉嫌伤害一案中担任刘希焕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刘希焕,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特别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阅卷和讨论,现又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来龙去脉已十分清楚,同时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辩方充分发言机会表示由衷感谢。为了不占用法庭时间,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发表的意见在此不作重复。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希焕伤害罪给予认同,但基于本案以下具体情况,应对刘希焕从轻、减轻处罚。
一、刘希焕出生于1986年12月26日,至2004年4月4日发生伤害案时,未满十八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2004年4月日的伤害案中,刘希焕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宋思权的轻伤是“马骝”用刀及侯定国用水管所致,并不是刘希焕所致。
从受害人宋思权的陈述,证人李威区、康且为、杜得中、黄划陶的证言共同反映:“刘希焕的伤情是水管和刀具所致”;从侯定国、刘希焕的供述反映:“刘希焕当时手持的凶器是一根临时捡到的铁枝,并非铁水管”,所以综合得知:“刘希焕当时在现场的确没有打伤宋思权”。他虽然捡到一根30公分长的铁枝想打宋思权情节,但没有打成功。所以宋思权的伤情与他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刘希焕参与商量教训宋思权这事,主观恶意不大,并且事出有因,其实受害者对引起该事情也存在过错。
1、宋思权等人误认为刘希焕参与过2003年8月4日打他们的朋友,于2004年农历初十,在“活力城”用酒瓶打破了刘希焕的头,刘希焕有点记住这个不公平的遭遇,碰巧在2004年4月4日有了一个机会,才与侯定国商量教训宋思权这事情,犯意是临时所起,与那些蓄谋已久的报复行为有着完全的区别,并且在动手之前,侯、刘两被告人均不知道“马骝”带有刀具;我们认为:通过打架解决青少年之间生活矛盾是非常不恰当的。但事情已发生一些后果无法预防和避免,这是令人十分遗憾的。
2、我们多次会见刘希焕时,他都哭这对我们说:“我们当初只想教训宋思权他们一下,并没有要把他们打伤、打残的想法。只不过后面的行动,‘马骝’及侯定国的行为过了火了,我虽然没伤人,但我知道伤情后,我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现在我很后悔当初鲁莽冲动,入到看守所后,在管教的教导下,增长了法律知识,意识到以前的作法是十分有害的,通过这次教训我决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我们对其能认真反醒给予认同,亦由此,可以看出刘希焕经过这次事情后,吸取教训,更重要的是其真的有悔改的决心和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这些情况以予考虑。
四、刘希焕是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自始至终坦白、如实供述案情及有悔改的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刘希焕是未成年人,思想上不成熟,失足酿成过错,但其能深刻反醒决心改过自新,立志重新做人,请求法庭根据案情,从轻、减轻处理,给以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考查其无前科、以往表现良好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庭对刘希焕判处缓刑。其家属有条件监管及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方便考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