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当事人--法院裁决--014
案例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此法条规定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不适用。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但当事人有选择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
裁决摘要
(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Q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丙。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甲从来没有要求乙和丙将受让的股权变更到其妻丁名下,也未要求他们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丁参加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涉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一是2011年12月25日,甲、乙、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丈夫协议);二是2011年12月26日,甲之妻丁分别与乙、丙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妻子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妻子协议是应甲要求所签,甲、乙、丙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丈夫协议据理充分,并无不当。1、甲、丁系夫妻关系,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均在其婚姻续存期间。2、丈夫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妻子协议的时间,而妻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又高于丈夫协议价款,如果实际履行的是妻子协议与常理不符。3、妻子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31日甲以自己的名义给乙、丙出具欠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且欠条的数额与丈夫协议相吻合。4、在本案一审期间甲没有以存在妻子协议为由提出过抗辩。5、2012年11月15日甲在县法院另案起诉乙、丙,要求变更的是丈夫协议条款而不是妻子协议的条款。6、2011年12月26日,甲、乙、丙、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丁分别与乙、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均在场,且没有对股权过户给其妻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丈夫协议条款的变更。因此,甲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妻子协议系甲的意思表示为由,从而否定二审法院认定甲、乙、丙履行的是丈夫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丁参加诉讼,程序上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乙、丙在一审法院依据丈夫协议起诉甲,在起诉书和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及妻子协议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理由让丁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本案二审期间,甲以妻子协议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在综合判断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妻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而丁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未通知丁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琪儿
温馨提示: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很多读者都不清楚什么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同一标的”,甚至一些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能明确的区分“共同诉讼人”与“第三人”。
光有理论知识是不够的,诉讼经验更为重要。如何列当事人,法院如何追加当事人,都要在实践的摸爬滚打中才能慢慢揣度出最佳的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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