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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看登记 善意取得先保护

姚增坤律师     2015-03-27 阅读:409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导读 案情简介2012年6月,甲、乙二人在北京设立T有限公司,主营物流业务,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均记载着甲、乙二人为股东。随着电商行业的兴起,物流业也迎来了春天,甲、乙赚的...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甲、乙二人在北京设立T有限公司,主营物流业务,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均记载着甲、乙二人为股东。随着电商行业的兴起,物流业也迎来了春天,甲、乙赚的盆满钵满。2013年5月,乙想见好就收,毕竟也不能每个月都过“双十一”,便广而告之,自己将转让股权。乙好友丙一直想入股物流行业,听到消息,很快便和乙达成协议。乙、丙约定,分三期支付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后立即变更股东名册,2013年8月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再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6月,远在浙江的丁也在网站上看到乙的公开广告,前来商议,出价是丙的两倍还能一次性付清。乙虽非见钱眼开之人,但面对如此优厚的条件,乙还是决定“背叛”丙。

丁见T公司股东名册上没有乙的名字,心存顾虑,乙急忙解释,股东名册都好多年没改了,也没人看,咱们看工商登记就行了,你看这不是清清楚楚写着乙的大名吗!丁信以为真,与乙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到此为止,T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甲、丙;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却是甲、丁。

当丙付清全款后却被告知晚来一步,股权已经转让给丁,登记都办了。2013年9月,丙抱着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名册,把乙、丁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乙、丁之间的协议是恶意串通,应为无效,确认丙的股东资格并变更工商登记,并且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2013年11月,Q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丙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丁为善意第三人,并不了解乙、丙之间的合同,故乙、丁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等的无效事由。同时,乙、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乙应当对丙承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但丁已经善意取得了T公司的股东资格,丙无权要求变更。

法院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但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对抗效力。也就是说,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乙、丙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股权仍然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丁,而丁对乙、丙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可以认定为善意,并且支付了价款,办理了变更登记。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丁取得了T公司的股东资格。

律师分析

现实中,一股二卖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其实就是利用了大家对于股东名册、工商登的混乱认识才产生的纠纷。很多投资人、股东分不清楚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效力区别,更不清楚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如何处理。这时,便是专业律师发挥用武之处的时候了。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般以股东名册为准,只有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的相对人,才以工商登记为准。

此规定侧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至于被违约的一方,则只能依照合同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无法再得到股权。

温馨提示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交易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广大投资人和股东一定要睁大双眼,仔细辨别各种陷阱。如果您觉得睁大双眼也不足以躲避挖空心思的算计,那么聘请一位专业的律师则是您的不二之选,既省心省力,又专业高效。

会用律师的人在交易中,甚至交易之前就咨询律师,文件让律师把关,甚至还让律师参与谈判。不会用律师的只有等到纠纷出现后才可能想到。还有等官司被动或输掉后才找律师的。老板的任务是抓商机,律师的作用的是防风险。也可以说老板是发动机,律师则是方向盘和制动器。把律师当做消防队,只知道律师就是打官司的观念显然落伍啦!

相关法规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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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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