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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花世铭律师     2015-03-30 阅读:160

花世铭 律师

执业律所 :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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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以经营部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款70%,余款春节前付清,当一切都交接完毕后双方一对账发现被告共欠原告5万多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以经营部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款70%,余款春节前付清,当一切都交接完毕后双方一对账发现被告共欠原告5万多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

委托人:杨XX(原告)。

对方当事人:合肥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主办律师:花世铭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机关: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1、被告合肥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杨XX货款13816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合肥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XX律师费8000元。

案件简介:

年11月10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合肥市XXXXXXX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上海XXXX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包河区XXX路3#、4#、5#公租房工程供应给排水产品,货到现场付款7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春节后按月进度70%付款,余款在2013年端午节前付清。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8068.91元。

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上海XXXX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市XXXXXX路公租房6#楼供应给排水产品,货到现场付款7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春节后按月进度70%付款,余款在2013年端午节前付清。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3645.98元。

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上海XXXX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市XXXXX路1#、2#楼廉租房工程供应给排水管及管件,货到现场付款8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46448.79元。

本案2014年3月5日由XX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4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三份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8163.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16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法院也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体会: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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