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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保底有效 受托人有义务补亏

邢珂铭律师     2015-03-31 阅读:202

邢珂铭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600925523

公司顾问专家,民商事资深律师。专业研究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现为中国规模最大、专业服务能力最强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律师从业近十载,数百成功案件...

导读    吴女士、殷先生夫妻二人与申先生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申先生代理二人操作股票账户,并约定补亏办法。协议期限到期后,当殷先生夫妻俩要求申先生补足亏损额时,申...



   吴女士、殷先生夫妻二人与申先生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申先生代理二人操作股票账户,并约定补亏办法。协议期限到期后,当殷先生夫妻俩要求申先生补足亏损额时,申先生却以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夫妻俩遂将申先生起诉至顺义法院。近日,该院审结该案,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申先生应支付原告亏损额88000余元及相应利息。这是顺义法院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女士与殷先生共同起诉称,我们夫妻俩于2001年7月以吴女士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2008年3月,殷先生与被告申先生签订代理操作股票协议,约定由申先生代理殷先生操作股票帐户,期限为一年,殷先生必须提供股票操作帐户及密码,且帐户内有初始资金500000元,结算方法为盈利部分的50%。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补亏办法,如合同已经到期,而还处于亏损状态,则被告申先生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给殷先生亏损的资金,保证殷先生的基准投资额不变。但申先生在操作过程中不断亏损,直到 2009年12月,吴女士帐户资产合计41万余元,与基准资金相差近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申先生应为殷先生补足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申先生给付吴女士、殷先生基准投资差额88000余元及利息8400元。

    被告申建答辩称,被告与殷先生签署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关于补亏办法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合作过程中,被告已经补给了二原告20万元,对于截止至2009年12月尚亏的88000余元,不应由被告补足。

    法院经审理认为,殷强与申建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吴女士、殷先生要求申先生补足基准投资差额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申先生给付原告吴女士、殷先生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

    法官释法: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

    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保底条款的效力要视合同双方而定,《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在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无效。而个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只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都要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建议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进行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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