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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建议

王献锋律师     2015-03-17 阅读:303

王献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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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制度,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践中,“与单位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制度,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践中,“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地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是劳动合同,对于职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工伤认定部门会要求职工到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实践中,由于多数单位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交付与职工,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仍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又成了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工伤职工的维权需要经历下列程序和时间:

  确认劳动关系从劳动仲裁立案到审理终结60天;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期间15天;

  法院一审审判期间6个月;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15天;

  二审审理期间3个月;

  收到生效判决后,才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认定工伤时间60天;

  不服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期间60天;

  行政复议期间60天;

  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一审期间6个月;

  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15天;

  二审审理期间3个月;

  工伤认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0天;

  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15天;

  重新鉴定时间60天;

  仲裁裁决工伤待遇时间60天;

  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15天;

  一审审理期间6个月;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15天;

  二审审理期间3个月;

  以上全部程序下来需3年零8个月的时间。虽然上列期间均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但实践中普遍要超过上述时间,例如超审限、无法送达、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移送卷宗的时间等等,很多程序的实际期限要超过法定期限。从而导致工伤维权程序繁琐,时间漫长、维权成本之高。这样的程序设置导致许多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放弃维权,或者放弃部分或者大部分权益而被迫接受调解。这样的制度也纵容了许多无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意拖延时间。很多工伤职工因伤后支付医疗费已经家徒四壁,哪里有能力再去与企业较真维权!制度无疑让工伤职工雪上加霜。

  分析上述的时间漫长的法律程序,仲裁和诉讼程序是不可免的;问题出自工伤认定程序上,工伤认定程序所派生的时间竟然高达2年3个月零15天。《工伤保险条例》的理想状态是用人单位都能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部门在支出工伤保险基金之前,对职工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的条件进行的审查,就是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是有必要的,这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使用。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理想状态下,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面对职工的维权,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为职工维权设置障碍,不会穷尽所有程序,职工维权时间不会太长。

  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仍然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这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最终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支付这笔费用,也就不必要社保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不必使职工白白在工伤认定上耗费2年3个月零15天的时间。对工伤职工来说,这是一件非常残酷的事情。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无需进行工伤认定,直接由仲裁部门裁决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裁决工伤待遇。这么做,不会涉及工伤基金的安全,同时大大降低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对工伤职工有百利而无一害!

  我的建议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职工无需申请工伤认定,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的工伤职工或者家属正在经历着程序的煎熬,在漫长的等待,等待!法律制度不应当成为他们维权的障碍。

   以上建议,请予考虑!  


王献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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