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工伤私了”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张晓霖律师     2015-03-31 阅读:230

张晓霖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81366618

关注张晓霖海关律师,即时了解进出口贸易暨海关监管动态和相关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让您尽享中国最专业、最权威海关事务法律服务。...

导读 实践中经常发生,工伤事发后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私了”的情形。其中“私了”的主要原因可分为:一是,有用人单位为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的给付...



实践中经常发生,工伤事发后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私了”的情形。其中“私了”的主要原因可分为:一是,有用人单位为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二是,劳动者不愿愿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

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在劳动法体系中,对工伤私了协议效力认定应该坚持何种原则?

首先,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由谁规定?

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是对以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有关赔偿方面的约定,与合同的订立无关。所以,工伤赔偿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一种,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劳动合同效力方面的规定。

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也不能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

按理说,工伤赔偿协议必竞是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一个协商,所以对它效力的判断还是应当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下来分析的,所以,对它效力的判决应当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五十九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则是可撤销的协议。

再看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是关于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协议效力的规定,结算协议和工伤赔偿协议一样,与合同的订立无关,而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所以也不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如果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的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种的规定,劳动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要不有效,要不无效。而司法解释三规定,结算协议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可以撤销,显然适用是就不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如何区分对待?

首先,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

此情况说明劳动者当时对赔偿的标准还是比较清楚的,因此只要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处理,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其次,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

此情况受理案件时,应当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重新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注意:赔偿协议涉及“老工伤”的问题。

一般我们把96年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发生的工伤称为“老工伤”。对于已经就“老工伤”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劳动者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又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就此认为原来的补偿协议的赔偿标准过低,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如何认定补偿协议的效力?

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前面所提到的两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去套了。因为,我国在96年以前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评残标准的,有些企业当时是只好参照军人的评残标准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序进行评定,有时则是根据医生判断,大致确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直到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以后,才首次对“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受伤职工在医疗期满仍未能痊愈的,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最早也是96年才制定的。

所以,对于“老工伤”,我们就不能要求双方应当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再达成赔偿协议,而是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据51年实施、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来判断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否过分低于这个标准,以及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而不是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依据多少年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重新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张晓霖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81366618

关注张晓霖海关律师,即时了解进出口贸易暨海关监管动态和相关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让您尽享中国最专业、最权威海关事务法律服务。...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