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原告杨元是被告杨建与李敏婚后生育的女儿。李敏于2004年1月19日因病去世。
1981年9月,李敏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X号申请建设房屋3间,于1982年由李敏和被告杨建建设完成,为北房3间。1992年,李敏敏和被告杨建又在该院落内建设东房2间(外加1个门道)和西房2间。2002年,原告毕业并开始参加工作。2004年原告李敏敏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将原有的西房2间拆除重新建设西房4间。现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X号共有房屋9间,外加1个门道。
原告认为,上述北房3间、东房2间及1个门道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2004年建设的西房4间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有继承原告母亲份额的权利,也有与被告杨建分割自己享有的份额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西方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和东房2间及西方东侧两间归被告所有。东侧门道由原告与被告共有。
二、法院判决
经法院调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9721号民事调解书书,结果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X号院内北房西侧一间及与其相邻的西房一小间、一大间归原告所有;北房西侧一间与南房西侧一间过道面积的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
二、上述房屋2010年5月13日前由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5月14日始由原告使用;该院门道及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如该期限前房屋被拆迁,被告的使用权终止,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
三、判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条文】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条文】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条文】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条文】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四、【解析】上述内容规定了遗产的范围、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以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房屋有原告母亲的份额,原告母亲享有的份额是她的遗产。原告和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几次的份额应当均等,但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没有按照均等份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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