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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结事不了”的刑事再审再追诉何时休

杨树英律师     2015-04-13 阅读:290

杨树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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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1月20日备受关注的内蒙古自治区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即使“疑似真凶”落网,将近十年过去,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该案才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的困难由此可见...



11月20日备受关注的内蒙古自治区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即使“疑似真凶”落网,将近十年过去,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该案才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的困难由此可见一斑。

几乎与此同时,念斌案又成新闻。之前曾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无罪的念斌,两次前往福州市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护照被拒,获知自己已被平潭公安机关限制出境并重新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再启动追诉程序,顿成舆论热点。

在防治刑事错案的视角下,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再审和再追诉程序?

首先,再审程序的启动与一事不再理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理应受到相当的限制。无论是司法机关的重复追诉还是当事人频繁地提起申诉、上访,都希望启动再审程序,但频繁启动的再审程序无疑会损害既判力效力、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且不利于保障公民社会状态的稳定(非“讼争”状态的人权价值)。因此,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目标必须进行必要的抑制,须知,在现有的时空条件下,刑事诉讼活动不可能穷尽事实真相(假以时日也许可能,比如随着DVA技术的广泛应用,过去不可能侦破的疑难案件变得容易侦破),因此就需要尤其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其次,既然要限制再审,则应该尽力确保两审终审的公正性。这里的公正,笔者认为,实体公正重要,程序公正更加重要,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会一再强调排除各种外界干扰办案,强调排除非法证据,引入科技证据和专家辅助人,保障律师辩护权,等等。特别是诉讼的程序感和仪式感,需要再三强调。就拿法庭庭审来说,这既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也是一场“宗教”般的“仪式”,透过这种仪式,当事人认为自己得到了法律的公正裁判(可类比于古代的“神明裁判”),“在个案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则无论结果对自己是有利还是不利,均作好了承受和接纳的准备,而非希望继续讼争下去(在这方面,陪审团裁判较法官裁判在程序感和仪式感上更加得到了强化)。

第三,假如限制了再审程序,两审终审依然不能发现事实真相,必要时,可以适时启动再审。假如两审终审的法庭审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做到了公正,尤其是确保了程序公正,则我们就不能说该裁判是错的,即使最后“真凶”被发现。但假如审判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而是在各种外在压力下进行的,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则即使裁判作出,该裁判的公正性亦无法不受到质疑。

第四,实践中的限制再审程序容易异化,既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阻挠纠正错案的理由,同样有可能成为被告人借此脱罪的理由,而前者危险性更大,也更为社会所关注。因此,限制再审程序应当限于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至少应该对这种再审加最为严格之限制,否则就不能有效保障公民非“讼争”状态的基本人权),而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尤其是针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有罪案件进行再审则应受到较小的限制。由于再审的限制受到判决的公正程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的制约,在司法判决公信力不足的时代,假如堵死对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通道,则社会矛盾找不到释放的突破口,对社会治理来说,是极度危险的。对比呼格案,在“真凶”自曝9年之后,司法机关才决定启动再审程序,这是极度不正常的。这种司法的阻力所在,恐怕也正是司法改革的动力所在!而对比念斌案,尽管现行法律体系允许,但司法机关启动再追诉,仍然需要加倍谨慎,其实体和程序要求要极其严格,非有必要,不能轻启。

第五,司法毕竟有其导向作用,如果既要限制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带来的负面导向作用,又要释放过去和现时司法实际状况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可以考虑适当地增加审级,探索三审终审制。实际上,目前的死刑复核,可以被视为实质上的三审终审制,但这种程序带有一定的行政性,需要进行司法化改造。此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以此为契机,是否可以考虑设立最高院大区法庭,作为最高院的代表机构,负责审理跨区域重大案件的三审。如此,既可以分流重大案件信访和申诉“入京”的压力,限制频繁启动的再审程序,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又从程序上使“死刑复核”之类的程序更加正式化。当然,三审终审的案件可以分类推进,如先从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开始试行。

当然,无论如何,限制再审和再追诉的启动,将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方向。但这也不是独立存在的,必须与各种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套,尤其重要的是保障法庭庭审的公正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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