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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本来无纠葛 又因股权打官司

姚增坤律师     2015-04-14 阅读:241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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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导读2013年4月1日甲乙离婚,4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全体股东又签订协议。案情非常简单,但乙违约引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虹民二(...



案例导读

201341日甲乙离婚,4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全体股东又签订协议。案情非常简单,但乙违约引起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11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L、P,北京市H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W,上海市J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L、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W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49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持有的上海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10%的股权,被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后被告仅付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2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实际购买原告股权,而是具有代持股权性质。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41日离婚后,原告要转让公司的股权,因当时无购买方,同时公司增资,融资的合作方有收购意向。故为集中股权,便于融资顺利完成,应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代持股份并寻找买家,并待融资方进公司后再将股权过户。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仅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际是被告代持原告股份后再转让他人,并将股权转让的款项支付原告,因疏忽未另行书面约定代持。被告已代为转让原告2%的股权,其中丙和丁购买1%的股权转让款8万元已通过被告账户转账给原告,另由戊购买1%的股权款8万元也已由戊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8%的股份因后续融资不顺利,目前无人购买,要求退还给原告。此外,根据公司年检报告,原告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状况是亏损的,但原告要求按溢价每股8万元作价,故溢价转让股权不合理。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年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代持股权的约定。年检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否则公司其他股东不会一致同意每股按溢价8万元转让。原告仅收到被告转让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Y公司于200610月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原、被告均为公司的股东。201349日,Y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一份如下内容的股份转让协议:1、将原告股权10%转让给被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转让价格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交割,首笔交割不少于16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以上事项的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至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2013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8万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股份转让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则应分期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然而,原告将其股份变更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而被告对其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代持性质、签订该协议仅用于登记备案、另一笔转让款8万元已由他人直接付给原告以及溢价转让股权不合理的抗辩,未举证证明,不具有事实依据。且根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限期完成交割、原告持有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以及公司全体股东在协议上签名等事实,被告上述陈述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根据被告就公司融资提供的协议以及为便于融资而集中股权的辩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转让款与融资不顺利有关。但公司融资与本案股权转让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未设定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下,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股份以溢价转让系协议约定,被告及其他股东签约时并不持有异议,事后亦未行使撤销权,故溢价转让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约承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支付原告甲股权转让款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赟

律师分析与提示

如此简单的的案情为何还要诉讼,双方还都请了律师,我们分析关键是夫妻离婚没有心平气和。被告能讲出这么多故事来,绝对不会是做事不留证据的人,还说不能溢价出卖纯属狡辩,股权只能溢价或评价不能降价才对。没有证据再能说也没有用,法院连这点事要都搞不明白还叫法院吗?乙要想向甲要钱可以通过其他办法,这种又伤感情又闹笑话的诉讼没有一点好处。再说乙愿意出80万买股权,绝对是有钱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就是太藐视法律和正义,必然要失败。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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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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