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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应对

律师     2015-04-14 阅读: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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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应对编者按:虚假诉讼,既损害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利益,又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近日,南京中院对全市法院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22件案件进行了逐案评...



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应对

编者按:虚假诉讼,既损害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利益,又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近日,南京中院对全市法院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22件案件进行了逐案评查,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防范意见,形成了内容翔实、论证充分的调研报告,本文节选了其中的精华部分予以刊登,欢迎大家就该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编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逃避法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的共同特点:

1、所涉案件类型法律关系容易虚构。绝大部分为财产纠纷,其中较为典型的是10件借贷类纠纷案件,占22起案件的45.5%。财产纠纷为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财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且财产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据”、“欠条”、“对账单”等易于伪造。

2、当事人编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行为较为隐蔽。涉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并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但表面上存在相互抗衡的形式,且当事人多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在诉讼前串通一致,诉讼中相互配合,或者直接不到庭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各种障碍。

3、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的规则,使法院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自认规则、调解制度中的自愿原则,以及法律对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取证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当事人如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对证据及主张加以认可,或达成调解协议,法官难以启动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更难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关系。上述客观因素的存在,造成当前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难度较大。

法院在识别、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防范、处理虚假诉讼的意识不强

22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中有效防范并依法处理涉虚假诉讼的案件只有4件,8件进入再审的案件均由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这虽与虚假诉讼隐蔽性越来越强有关,但也暴露了我市部分法院和法官对虚假诉讼现象警惕性不高、缺乏防范和打击意识。市法院早在2010年6月即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如何防范和查处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7月市法院专门出台《关于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范围界定、常见形式、防范重点等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9月,市法院又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涉嫌犯罪案件如何依法协调配合作出规定。但从评查中发现,少数法院和审判人员对上述规定未能严格执行,例如多数借贷纠纷案件,无论是在立案部门立案时,还是在业务部门审理中,均未按照规定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部分案件在被告不作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对证据审查不严甚至不予审查直接判决;个别案件在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应诉的情况下,以被告放弃抗辩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这些情况充分反映了一些承办人员主观上对虚假诉讼警惕性不高,审查虚假诉讼的意识不强,导致防范虚假诉讼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

2、界定、识别虚假诉讼的标准比较模糊

评查发现,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虚假诉讼的实施主体、具体手段、实现目的、侵害对象均存在不同认识。一些法院片面认为,虚假诉讼仅应限定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破坏裁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进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调解书,以达到其非法获取财产或利益的诉讼行为。事实上,虚假诉讼不仅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还应当包括诉讼一方当事人采取串通案外人、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如本次认定为虚假诉讼的4件案件即属于一方当事人提供伪造证据或涉嫌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向对方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3、审查、判断虚假诉讼的精力不足

本次评查的22件案件中,有5件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该5件案件有3件案件经调查核实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有1件案件对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另1件案件确认了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法院严格审查、依职权调查对有效防范和依法处理虚假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民事案件收案数持续上升,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每年办案数基本上均在一百件以上,多数法官在办案同时还要承担送达、保全、接访等事务性工作,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疲于应付,从时间和精力上都无法做到对存疑证据一一调查。加之前些年法院考评法官指标的不合理,导致一些法官过于追求办案数量而草率结案,过分热衷调解结案而懈怠审查,有时甚至希冀被告不抗辩、不应诉、不到庭、不上诉从而以当事人自认、放弃抗辩为由不进行主动审查,以达到并不真实的息诉服判效果,这无疑给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4、个别审判人员工作能力不够,责任心不强

评查发现,一些案件在审理中对送达程序、质证认证程序不够重视,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评议流于形式。一些法官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职务行为的认定、证据规则的运用、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原则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少数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对涉案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对应该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有无实际给付及具体给付方式等不做调查、对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及货款支付情况不做调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做调查,草率认定案件事实,简单下判。此外,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而本次评查涉及的原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5件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基本上对案件事实不做审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效力不做审查,对协议内容不做审查,且调解书均对案件事实只字未提,直接列出调解协议内容。此种做法反映出法官片面重视调解自愿原则,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的导向,忽视了法院在调解中负有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法定职责,极易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诱使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违法协议,从而使其逃避法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目的得以实现。

5、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措施不力,惩戒力度不足

在修订后的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假诉讼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当时的民诉法中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刑法》中也有关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利用上述条款处罚虚假诉讼行为人。一方面是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同时,难以对相关人员采取实质性制裁和惩罚措施;另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结案后又以相互串通捏造事实为由提出申诉导致案件进入再审的,也没有对相关行为人给予制裁。本次评查的案件中,仅有一起案件在查实当事人伪造证据后,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了罚款的制裁措施。另有两起案件由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申诉使案件进入再审,对行为人已经确认的在原审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也未能依法给予制裁。这种制裁措施不力、惩戒力度不足的情况,使虚假诉讼的风险及成本极低,势必造成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恃无恐,并在社会上形成示范效应,一定程度上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的多发。

防范和应对各类虚假诉讼的措施:

1、加强学习,提高防范意识

应进一步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民诉法关于制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应当组织民事法官系统学习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南京中院《关于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得保护违法利息的通知》等文件,熟悉和掌握文件中规定的虚假诉讼范围、各环节的防范处理重点、工作及惩戒机制等内容,尽可能熟悉了解虚假诉讼易发高发的案件类型和应重点审查的相关情形,强化虚假诉讼防范意识,保持对虚假诉讼行为和案件的高度警惕性,严肃规范民事诉讼行为,切实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2、强化责任,提高职业敏感性

审判人员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要求出发,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注意发现问题,去伪存真,查明真相。首先,立审执环节要在法律限度内充分利用各种诉讼手段、司法策略和裁判技巧,积极有效地甄别、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其次,对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但不能在本环节解决的,应当对案件的关键疑点专门记载,以提示下一个诉讼环节予以重视。第三,要依法、正确、规范适用案件送达、审理、调解、宣判程序,强化合议庭功能,慎用缺席审理,严格程序的控制。第四,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纠问式审理,并依职权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向和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第五,对借贷纠纷、买卖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应严格审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通过重点防范,严格审查,努力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切实防范和坚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3、遵守规定,严格执行识别标准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2013年6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将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根据本次评查的案件情况,也印证了虚假诉讼行为存在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合常理;二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真实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原告往往编造各种理由掩盖其无法提供交易凭据的事实;三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事项敷衍抗辩,甚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提任何异议,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至法院寻求的司法救济不相当;四是双方当事人要求自愿调解的行为异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疑;五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不肯亲自出面诉讼、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庭审中缺乏对抗、言语支吾等其他异常表现。实践中可参考以上五个方面审查判断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4、加强沟通,形成打击合力

各自独立、互不联网的案件信息难以成为防范虚假诉讼的防火墙。本次评查发现,一是法院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够畅通;二是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处理结果缺乏向原承办部门进行反馈的工作环节;三是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形成信息共享、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以上问题的存在,一方面给当事人提供了制造虚假诉讼的可乘之机,另一方面造成案件监督环节发现的问题或瑕疵不能在审判环节进行及时整改和纠正。

因此,我们建议,首先是应当建立公检法系统防范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平台,公检法机关均可在平台上发布已经查处的虚假诉讼及有高度嫌疑的案件信息,方便各机关之间及法院内部之间在办案中查询、沟通。其次,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对检察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件,除对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原审案件进行全面评查及反馈,以利于审判人员及时了解涉及虚假诉讼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类似案件的审判水平,提高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及防范能力。最后,法院与公安、检察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按照联合发文中规定的具体要求,准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相应职责。同时,各单位之间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明确牵头职能部门,开展定期工作交流,及时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共同分析、研究、解决虚假诉讼认定、移送和处理等问题,形成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合力。

5、落实责任,加大惩戒力度

法院一旦确认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时,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充分运用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惩戒手段,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违反审判纪律,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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