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谢**被控贪污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二)第二部分

王思鲁律师     2015-04-14 阅读:272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02736027

关注“金牙大状”王思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即时了解刑事辩护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导读 彭尚德2014年4月29日的证言(卷4P95~96)说:“周**与湴湖村的书记、村长比较熟悉,也是他一直帮我们联系朱均财书记、村长,而在征用湴湖村土地时,主要也是通过周**帮我们...



彭尚德2014年4月29日的证言(卷4P95~96)说:“周**与湴湖村的书记、村长比较熟悉,也是他一直帮我们联系朱均财书记、村长,而在征用湴湖村土地时,主要也是通过周**帮我们省残联联系湴湖村书记朱均财、华昌公司的陈总,所以他也一起去考察土地,他代表了湴湖村的书记朱均财和华昌公司的陈总,我们省残联在征地过程中,周**主要代表我们省残联与湴湖村委之间传递征地相关资料、以及向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建设用地规模的工作。”

《残疾人教育基地用地审查意见的复函》(卷5P84~85)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第11项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灾害危险性评估文件”(卷5P105~107)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口供相印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1项工作任务“协助办理地块灾害性、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测量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卷5P113~120)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勘察的口供相印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2项工作任务“协助办理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勘查”。

控方认为上述书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周**在这些工作中发挥了作用,但我们认为,上述书证结合周**、彭尚德等人的言辞证据,就足以形成前后衔接的证据链条,证明周**在征地活动中按顾问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了服务,书证是印证了周**口供、彭尚德证言的证据。至于案发时看起来周**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那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大量工作都是需要在用地规模得以解决的前提下开展的,周**、陈**的笔录中都提及了这一点,以案发时间为界割裂地看待残疾人教育基地征地项目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必须要强调的是,《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卷7P124~127)要求盈玮潼公司履行的是“协助”义务,而不是要求盈玮潼公司“独立承担”,由此可知控方偷换了概念,要求“协助”办理手续的盈玮潼公司起“实质性作用”显然不现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将其所得的710多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无法推导出其参与征地项目违法的结论

控方一直希望通过周**将其所得的710多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而没有用于补偿村民这个事实来证明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但是控方这个推断显然是基于周**无权获得任何费用的前提得出的,而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无权获得费用,从而无法支撑起整个论证逻辑。

控方在这个问题上忽略了周**控制的盈玮潼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盈玮潼公司有发放补偿款的义务,即使盈玮潼公司有发放补偿款的义务,周**消费目前拿到的款项并不一定代表盈玮潼公司无力再发放补偿款。

省残联与湴湖村委签订的《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卷7P53~54)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由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完成以下工作:1.把本合同中乙方征用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相关补偿款全部补偿完毕。”而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签订的《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卷7P124~127)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二十五项工作中,没有要求盈玮潼公司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其中与补偿有关的第7项任务是“协助办理村用地补偿方案”,也只是制定方案,并不涉及补偿款发放问题。

周**2014年3月5日的口供(卷3P109)说:“我认为征地补偿那块不关我的事,所以我没有想把这些钱用于补偿,这710多万元就是我的费用和利润”,这也与上述书证相印证,证明周**并没有发放补偿款的义务,因而也就不能根据周**没有发放补偿款而认定其“非法占有”了征地款。

另一方面,周**在征地过程中提供服务是有权获得报酬的,而且征地项目如果顺利开展,周**还会收到接近两千万元的款项,因此即使周**需要发放补偿款,这接近两千万元的款项未必不足以支付补偿款,因此不能根据周**事先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而推断其主观上就是非法占有征地款。

(五)采取三方监管账户分流资金与周**的行为是否违法无任何关联性

控方想通过付款方式的差别来证明华昌公司、盈玮潼公司之间关系的违法性,但辩方无法理解其中的逻辑关系,我们认为三方监管账户这种付款方式反映出的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之间的信任程度不高,而无法得出二者之间关系违法的结论。

事实上,涉案的三方监管账号是以华昌公司名义开设的,所以涉案征地款的流向的确像控方所要求的那样是先由省财厅拨付给华昌公司,再由华昌公司转至盈玮潼公司。只不过由于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事先已经对转账比例跟银行达成了协议,使得中间不再需要人工操作而已,但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有所改变。

另外,控方在论述三方监管账户时偷换了概念,将谢**“知道”三方共管账户的事歪曲为谢**“同意”开设三方监管账户。在谢**的口供中,我们能够明显发现谢**对三方监管账户是不了解的,对三方监管账户的态度倾向于否定。

谢**2014年3月11日的口供(卷3P33)说:“我说这种操作方式不妥当,因为我对共管账户不了解,所以当时我没有明确说不能这样干,叫周**和陈**再商量。”在该次同步录音录像(0:32:45~0:33:30)也可以发现谢**对待三方监管账户的态度是比较否定的。

 

四、关于30万元/亩的地价是否虚高的问题

辩护词(一)已经针对30万元/亩的地价是否虚高的问题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详细论证,本已不必再重复,但控方在法庭调查时认为省残联征用湴湖村、马沥村625亩土地时同样存在与周**角色类似的罗晓平,因此省残联征用625亩土地的价格同样是虚高的,所以省残联先前征用625亩土地的价格即使同是30万元/亩,也不能够作为价格参考。我们认为如果不对控方发表的这个观点进行反驳,有可能会对本案的公正处理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进行说明。

首先,控方提出的观点仅仅是主观臆断,缺少任何证据的支持,而且与事实不符。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提及罗晓平相关的地方分别是陈**2014年3月4日的口供(卷4P4):“我就说,你叫我听你的,罗晓平也叫我听他的,那你们要拿点实力出来让我看看啊”,以及谢**2014年3月7日的口供(卷3P29):“(问:你是否认识一个叫罗晓平的人?)认识,在天河学院开会的时候,罗晓平与周**一起出现的,都是天河学院的工作代表。罗晓平曾经跟我联系,说他想协助省残联征405亩地这个事。”

显然,本案证据能够反映出来的是罗晓平与周**一样,都是想争取参与征用405亩这块地,无法证明征用湴湖村、马沥村625亩土地的30万元/亩的地价是在罗晓平的影响出定下的。

而且本案的证据材料也已经反映出来,在征用湴湖村、马沥村625亩土地的时候,省残联和天河学院委托办理征地手续的是周**控制的盈玮潼公司(卷7P124),与罗晓平并无关系,不知道控方所称省残联征用湴湖村、马沥村625亩土地30万元/亩的地价是在罗晓平影响下存在虚高情况的依据是什么。

其次,按控方的理解只有征地合同约定征地价格为15万元/亩才不算虚高,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可能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卷7P53)里约定每亩单价含:“1.征用土地补偿款;2.其它一切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等一切补偿物)、青苗补偿费、迁移费和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权益人、债权人等一切补偿(赔偿)费用;3.对甲方已承诺为乙方办理征用土地各项手续的费用”,这意味着合同约定价绝不可能仅仅是公诉方所称的纯地价15万元/亩(就是第一项征用土地补偿款)。此外,由于湴湖村委指定补偿款的发放由华昌公司负责,那么也会产生一笔委托费用,这按合同约定也是由省残联支付的,计算在30万元/亩的价格中。

因此,控方用以衡量地价是否偏高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实际,只是为了能够满足贪污罪中“国家承担了额外支出”这一要件而生硬地套入本案。

 

五、控方认定陈**与谢**、周**共同合谋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却认为陈**不构成贪污罪而谢**、周**共同犯贪污罪,其法律逻辑混乱,违背基本刑法学原理

控方认为陈**控制的华昌公司与湴湖村村委签订了委托合同,因而具有合法参与征地活动的资格,从而不构成贪污罪。但是,控方的这个逻辑仅强调华昌公司与湴湖村村委之间的“形式上合法”的合同,却有意地无视了陈**与周**、谢**之间就地价分配方案达成合意的“违法实质”。

首先,陈**参与讨论并决定了30万元/亩地价的分配方案,在虚高征地价格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明知自己与谢**、周**共同实施的行为利用了谢**的职务之便,会导致国家财产的损失,并同意这种结果的发生,毫无疑问与谢**、周**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谢**、周**被认定构成贪污罪,在其中起决定主要作用的陈**必然构成贪污罪。

其次,如果谢**、周**是共同贪污,那么同样参与其中的陈**即使具有参与征地活动的资格,与湴湖村签订了委托合同,也无法改变陈**参与了合谋虚高征地价格的事实,更是无法改变陈**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控方以陈**与湴湖村签订了委托合同,因而其与谢**、周**合谋虚高征地价格的行为即属合法的逻辑显然违背刑法学基本原理,如合议庭认定谢**、周**构成贪污罪,应向有关司法机关移送陈**另犯贪污罪的材料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控方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无法得出谢**犯贪污罪的结论,加上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既不当庭出示证据又未让谢**对证据进行辨认的情况,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恳请合议庭判决谢**无罪。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实习律师 

2015年3月11日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02736027

关注“金牙大状”王思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即时了解刑事辩护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