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婚外情致使家庭破裂导致离婚,故女方资源放弃夫妻双方名下所有房产,均属男方一人所有;第五条约定:孩子的保险费由双方共同承担,18岁后由父亲承担;第六条:因孩子补课报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诉称该协议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
二、一审情况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是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民政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胁迫,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说明受到胁迫的情形,现其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下达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起诉理由。
四、律师意见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