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卓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崔某。
第三人卓某乙,第三人熊某甲。第三人卓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此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熊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卓某甲诉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房屋原是原告的母亲熊某乙所有,2010年3月13日熊某乙去世,2010年2月18日,熊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卓某乙、熊某甲、熊某丙就该房屋达成继承协议。2010年12月3日熊某丙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卓某乙、熊某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8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2011年4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5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已经向卓某乙全额支付了329000元购房款,无需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第三人卓某乙陈述,我仅收到了129000元房款,其中还包括8000元丧葬费用。
第三人熊某甲未出庭陈述。
二、法院审判过程
(一)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卓某乙等人签订了熊某乙遗产分配协议,载明:熊某乙老人的房产,江北区猫儿石房屋,做如下分配:卓某乙、卓某甲各分配总值六分之二,熊某丙、熊某甲各分总值的六分之一。该房屋以出售的实际总价为准进行分配,具体操作由卓某乙负责,房价以通讯方式与四方沟通协商同意为准,房款均由卓某乙负责分配。该协议由卓某乙、卓某甲、熊某甲、熊某丙签字,因熊某丙身体原因其本人未签字,由陈某代其母亲熊某丙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3日,熊某丙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2010)川成蜀证内字第57907号公证书,放弃了对江北区建新西路的继承权。
2011年2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以(2011)渝证字第8043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熊某乙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熊某丙、熊某甲、卓某乙、卓某甲共同继承。因熊某丙书面放弃继承熊某乙的房屋遗产,故熊某乙的房屋遗产由熊某甲、卓某乙、卓某甲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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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乙去世后,该房屋先通过继承变更为熊某甲、卓某乙、卓某甲共有,其后又通过存量房买卖过户到陈某名下,现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陈某。
卓某乙代熊某甲和卓某甲与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档案查询单上记载的涉案房屋的登记交易价格为480000元,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80000元。
2011年4月21日,卓某乙向陈某出具收条,载明,卓某乙收到重庆北国风光xxx房屋卖出所得房款人民币329000元。庭审中,卓某乙陈述其仅收到了129000元房款,并提出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卓某乙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
2011年7月12日,卓某甲通过电子邮箱向陈某发送委托书一份,载明卓某甲委托卓某乙代其领取熊某乙病逝后遗留房产(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变卖后卓某甲应得的售房收益,此售房收益应当按照2010年2月各方在重庆所签的协议执行。
陈某在该笔交易中垫付了熊某甲、卓某乙、卓某甲的费用包括测绘服务费73.8元,代征权证印花税5元,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共计26515.56元,个人所得税4821.6元,房屋转让手续费264.87元,国土局调查费7元,转移登记费80元。上述费用总计31767.83元。
在庭审中,陈某提出,其所支付给卓某乙的329000元中包括了应当付给卓某乙和卓某甲的购房款,如果不足以支付两个人的购房款则其优先支付卓某甲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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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卓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重庆市公证处(2011)渝证字第5464号公证书,载明,熊某甲和卓某甲委托卓某乙办理江北区建新西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办理按揭抵押、办理大修基金相关费用等与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经本院到重庆市公证处调查取证,查明该公证书系伪造的虚假公证书。
(二)法院审判依据
以上事实,有遗产分配协议、花园村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收条、委托书、(2011)渝证字第8043号公证书、(2010)川成蜀证内字第57907号公证书、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证书、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系美国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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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档案查询单上记载的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480000元,但由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80000元,故本院以580000元认定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
对于收条上载明的329000元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卓某乙拒不到庭参与对该收条的鉴定程序,且该收条末尾载有卓某乙的签字,故本院以该329000元作为卓某乙的实际收款金额。
对于陈某将应当支付给卓某甲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卓某乙的合理性问题。2010年2月18日,在各方签订的熊某乙遗产分配协议中载明了“房款均由卓某乙负责分配”的内容,且有卓某乙、卓某甲的签字确认,且陈某作为熊某丙之子也代其母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应当理解为,陈某知晓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实际上是由卓某乙在具体操作,而房款也由卓某乙向其他遗产继承人进行分配,其他遗产继承人对此没有异议,同意由卓某乙代收全部房款后按照遗产继承份额进行二次分配。故陈某将应当支付给卓某甲的房款一并支付给卓某乙没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