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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冯某甲离婚案

闵济宏律师     2015-04-27 阅读:273

闵济宏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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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某,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因两家相距甚远,双方了解很少,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缺乏责任心,不顾家和孩子。原告于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赚钱,孩子由被告母亲照看。2011年底原告回家过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晚原告回家第二晚,被告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同房,遭到原告拒绝。被告顺手拿起家里做饭的菜刀将原告砍伤,伤口缝合了8针,事后被告还将原告软禁,不让出门,被告害怕原告报案又没收了原告的手机、钱、银行卡,原告一个外地女人毫无办法,直到大年三十才偷跑回娘家,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就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两年原告外出打工,因想念和不舍孩子又重新回到了被告家里,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生活,可是被告还是老样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顾家,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但所诉的其他情况不属实。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矛盾,但不是经常性的。较严重一次,发生在2011年底,因原告回家后不同意与被告同床且手机信息也不让被告查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刀砍伤原告。但原告在被告精心照顾下恢复后两人继续和好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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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外出福建省福州市打工,被告到新疆打工,孩子交由被告母亲照顾,年底各自回家相聚,次年再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知晓后念及已有感情原谅了原告。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从外打工回家相聚,被告因原告不愿意与其同床并不让其查阅手机短信,互相发生争执,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治疗后,原告私自跑回娘家生活,后又到福建打工,同年8月,因被告母亲病重,原告回家照顾,经亲友劝说,原、被告和好如初,并相约各自继续外出打工,赚钱买楼房,后在双方努力下向所在村缴纳房款6万元,2013年初,原、被告再次回家相聚,原告嫌被告打工收入少,与被告发生矛盾,同年3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此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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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到谈婚,进而又从同居走到结婚,说明原、被告对双方的性格、品行、为人处事等应是相互了解,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10年之久,期间,虽因原告出现作风问题,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故打伤原告,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化解矛盾,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发家致富,相约各自出外打工,共同创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面对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妥善地处理,且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仍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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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但这并不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豁达谦让,真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信任,消除猜疑,诚心实意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安心居家过日子,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慎重正视原、被告的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积怨,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

三、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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