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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最高法新民诉法解释--条文对比连连看

李建阳律师     2015-03-18 阅读:241

李建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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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关于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



一、关于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新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送达,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送达系法院的职责和义务,法院应将法律文书送达至诉讼当事人,也就是“法律文书找当事人”,不是“当事人找法律文书”,这是公认的送达的应有之义。而新解释“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之规定,系让“当事人找法律文书”,为的是案件承办人办案的方便,不当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和诉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若确实想让当事人到法院领取,也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强制为之。

再者,送达之对象为当事人,而非代理人,若确需代理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并征得代理人的同意,这也是一般人都认可的理。

送达有多种方式,实际上并不难,送达不是小事,须谨慎对待。希望最高法确实遵循法律规定和为民、便民的原则处理相关司法实务问题。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新解释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到“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排除条件可见,扩充了证据的使用范围。也就是说,以非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对查明案件真相、实现正义有很大帮助。

以后,在行为人在一起交往或一方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行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举证期限

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的最长举证期限,即作出判决前。规定对举证期限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也明确了其他举证程序,对查明案件真相比较有利,此解释可圈可点。

四、关于律师代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新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在以往实务中,律师参加诉讼,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庭公函。律师证件在庭审时由案件承办人查验。这些均为合理的程序事务,为各方诉讼主体遵守践行。

而新解释规定了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此处的“证明材料”不知作何理解?若理解为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不仅浪费纸张资源,也不当增加办案成本,完全不合情理。信息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息均公示,上网查询极便利,确无提交必要,

以上规定,还需最高法及时明释!

作者:李建阳。本文有删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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