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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闵济宏律师     2015-04-27 阅读:633

闵济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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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原告:无锡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无锡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网络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置业公司)发生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3日,原告甲网络公司与被告乙置业公司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网络公司在乙置业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乙置业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在移动信息服务执行中因考虑到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等随时调整的不确定性,发送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不作为合同附件;乙置业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甲网络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基于保密义务,甲网络公司有权不对乙置业公司开放其所掌握的手机用户数据;乙置业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乙置业公司应于第二个月支付甲网络公司已经执行的信息费用;乙置业公司付款时应严格对照甲网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发票和甲网络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人委托书》,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乙置业公司承担。

同年5月10日、5月25日,被告乙置业公司销售主管黄伟在2份原告甲网络公司出具给乙置业公司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主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委托甲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10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品质豪宅,压轴登场!太湖广场核心醇熟配套,360度运河景观,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中央官邸5月盛大公开!83333888[金匮大观]”;“……2013年5月委托甲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25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臻品共鉴![金匮大观]中央御景官邸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太湖广场CBD,尊享上层生活。83333888[金匮大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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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7日,被告乙置业公司销售总监朱月峰分别在8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甲网络公司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该8份确认单均载明了信息服务时间、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信息服务内容均为与前述两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内容相似的房产销售广告。

上述10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累计金额为8.4万元。

2013年5月31日、7月1日、9月3日,原告甲网络公司开具3张发票给被告乙置业公司,金额分别为0.8万元、6.6万元、1万元,合计8.4万元。同时,在甲网络公司发票签收单上,乙置业公司财务人员蒋忠芬作为签收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3张发票。

原告甲网络公司要求判令:

1.乙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甲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乙置业公司承担。

原告甲网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10份,证明甲网络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得到乙置业公司确认。

3.税务发票存根联3份及签收单1份,证明甲网络公司应乙置业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发票,但实际上乙置业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乙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诉讼过程

(1)经质证,被告乙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乙置业公司管理人辩称:对原告甲网络公司诉称的事实及信息服务金额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3)审理中,原告甲网络公司述称:1.《短消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小区定投”的概念为甲网络公司按照被告乙置业公司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来定向投放短消息;“普通短信”的概念为甲网络公司在网上搜索无锡号段的手机号之后进行随机投放,至于发送的号码是谁,甲网络公司并不清楚;2.甲网络公司并未对乙置业公司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3.发送短信的成本无法计算也无法提供成本依据。

(4)被告乙置业公司的管理人述称:在乙置业公司提供给甲网络公司发送短信的手机用户中,并未征得手机用户的同意。

(5)另查明,被告乙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4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人对乙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无锡某置业公司清算组担任乙置业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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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甲网络公司与被告乙置业公司签订的《短消息合作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甲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乙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甲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本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

三、判决、裁定结果

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甲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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