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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刑事辩护律师冯丽君解读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冯丽君律师     2015-04-28 阅读:418

冯丽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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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刑事辩护律师冯丽君,为您提供太原刑事辩护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5603511362】

导读:

由于毒品犯罪的高度隐蔽性,一些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之前的毒品犯罪行为,但是仅有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毒品没有查获、毒品上下家没有抓获、毒资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能否仅根据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

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上述问题。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但是被告人和一名以上的同案犯均供述的情况下,情况则不同。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都存在上述问题,根据刑事辩护实践,笔者认为,严格遵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仍不能定罪处罚。

本文所述“同案犯”是特指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对于对合犯中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不属于本文所述对象。

【最笨拙的论证:机械解释法律】

根据文义解释,同案犯供述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和同案犯均供述的,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需要探寻的是,这里“只有被告人供述”究竟是相对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而言,还是相对“单个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数量而言。

结合该条前句、后句表述,这里“只有被告人供述”应当理解为相对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而言。理由在于:

第一,该条前句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强调重实物证据、轻言辞证据,意图摆脱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模式;后句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强调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也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既然该条前句、后句都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该条也应当理解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种类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犯罪事实。第二,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违法获取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做出限制性规定。由于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性、随意性很大,极不稳定,单纯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事实,容易滋生冤假错案。因此,需要被告人供述之外的证人证言或其他实物证据印证。

论述了“被告人供述”是从证据种类角度做出的规定之后,需要明确同案犯的供述究竟属于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如果属于证人证言,那么根据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就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是,一般认为同案犯供述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的范畴。理由在于:

第一,证人通常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陈述较为客观中立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同案犯显然不能作为证人。第二,同案犯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不能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即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如果将同案犯视为证人,相应的同案犯也有作证的义务,直接违背“不得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同时,证人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可能涉嫌伪证罪、包庇罪,但是同案犯的虚假供述、隐匿罪证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能再次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出结论:被告人和一名以上的同案犯均供述的情况,仍然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稍进步的补正:梳理纪要演变】

上述分析可能给人以机械解释法律的嫌疑,论证不够充分,有失法律人的专业水准。的确,笔者也有此感觉,所以有必要结合毒品犯罪两次座谈会纪要(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演变再加以补正。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对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的情况有明确规定,其认为原则上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但是作为例外,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对于绝大多数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以此判定犯罪事实。

然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做出上述规定。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为何如此“好用”的解释性规定并没有被继续沿用。追其缘由,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在阐述《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纪要的关系》的关系时指出:《大连会议纪要》对《南宁会议纪要》等审理毒品案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对原有规定中已形成共识、行之有效的内容予以保留和吸收,对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存有矛盾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对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增加和补充,对不够成熟、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则暂不规定。《大连会议纪要》出台后,《南宁会议纪要》等审理毒品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适用。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南宁会议纪要》废止。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再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方法,是由于目前争议较大,将裁量权重新抛给个案法官。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这类案件不能单纯的依靠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认定犯罪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对刑诉法条文的文义理解。

【进一步的强化:司法判例佐证】

为了强化上述观点,笔者也找到了相关司法判例的支持。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中刊载一篇司法判例: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评析该案时指出: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应当具有指导意义,应当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参考价值。因此,在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定上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保持一致。

【最终落的脚点:刑事证明标准】

尽管前文做了不少论述,但是归根结底需要回归到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它要求所有证据都经查证属实,真实可靠。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它要求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达到一定的数量。但是只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的毒品犯罪案件,很难达到该证明标准。

第一,证据确实方面。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都属于言辞证据,言辞证据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具有主观性、随意性、虚假性特点,言辞证据的证明力相对来说要低于实物证据。即使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其供述是自愿作出的、真实可靠,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串供、有意做出一致虚假供述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因其他顾虑而有意包揽责任或一致推卸责任的嫌疑。

第二,证据充分方面。单独的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证明犯罪事实,相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来说,很难说有“量”的优势。

【继续争辩:角度立场不同】

可能仍然有这样的疑问:被告人和同案犯同时供述了毒品犯罪事实,并且排除了诱供、逼供和串供的情形,犯罪细节高度吻合,为何仍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公诉人和辩护人可能有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的碰撞更多的是立场导致的。我们只能尽可能地影响居住中立地位的法官采信各自的观点。

行文至此,笔者仍感该问题有争辩的空间和必要,笔者的愚见,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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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君律师,现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不仅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以女性细腻的视角、深刻的洞察力与缜密的剖析能力迅速、准确把握案情的关键,成功办理过各种形式案件(包括为被告人辩护和为被害人代理),深得当事人好评。冯丽君律师与其团队一定会与你携手共渡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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