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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的实务操作

张宇律师     2015-05-04 阅读:878

张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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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债权让与(一)债权让与的界定“债权让与”,实践中叫法不一,也有说“债权转让”的,是处置财产的一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最早出现这种做法,但当时转让债权...



一、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界定

“债权让与”,实践中叫法不一,也有说“债权转让”的,是处置财产的一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最早出现这种做法,但当时转让债权要求“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后来《合同法》正式确认这种做法,但对于何谓“债权转让”并未有专门界定。因此,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哪些债权可以转让?

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且针对我国立法的初衷,一般对于民商事法律行为采取的都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态度,也即只要法律未明确规定不能转让就可以操作。

1、不能让与的债权有哪些?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有三种: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哪些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合同法〉解释一》中被明确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此外,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不得单独进行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但问题是约定外的第三人若善意不知情却已完成了相应手续,如何操作?该第三人能否主张约定对其无效?

一般,法律是允许合同相对人自由约定的,但自07年《物权法》的出台可知,它也肯定了并非所有情况下约定都能对抗第三人,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救济了合同外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善意”必须是已完成了相关手续。

另外,第三人是否能主张约定无效,并未有任何法律明确,只是说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转让行为对其有效。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那么,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哪些呢?

第一,《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帐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几种特殊的债权能否转让?

(1)自然债权

这种债由于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受法院保护,即得不到胜诉执行,只能靠当事人自己“愿意”,但并非认为自然债权是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的,因此对受让方而言在签订协议时也要注意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自然债权,否则一经签订转让即认定受让方同意,这将带来风险。

(2)法院执行中的债权

这种情况是指转让方将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后转让给受让人,问题是目前无法确定该种情况下申请申诉判决的主体能否由受让方执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确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就原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实践中各个法院仍做法不一。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知,我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人变更制度的现状为: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只有在该权利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其权利承受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已承受原权利人的债权,并经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执行法院才能准许其申请执行或参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而权利人的范围,根据法律有四类:

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追索赡养费的案件除外);

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由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④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申请人。

由此可知,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法律并无规定。

(3)未来之债

①确定的债权还未到期,但未来定会发生。

这种情况是指该债权的数额、期限等均在债权转让之时已确定,这种债权能够进行转让是绝对无异议的。

②不确定的债权还未到期,如最高额债权和最高额抵押、质押所对应的债权。

这种情况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一般在转让时债权的金额、期限、范围等还未确认,因此是否可以转让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但问题是目前上述做法能否普及仍存在争议,且笔者也认为是否能否参照适用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会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

(4)与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

这种债权一般由于其合同性质不能进行转让,但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争议在于前述情况下的债权能付视为法律准许转让。

(5)企业破产程序中能否进行债权转让?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债权让与并不常见。即使存在,大多也是因为债权人想尽早的消灭债权,和减少债权实现的费用。或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这些目的一般都与公平观念相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从保障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宜让债权发生让与。基于法律调整利益的不同,应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允许破产债权让与的发生。

(三)转让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1、转让的前提要求有哪些?

(1)不能改变原债权关系合同的内容;

(2)满足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

(3)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4)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5)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6)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7)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8)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手续。

2、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有哪些?

《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规定了两种方式:全部让与与部分让与。在全部让与的情况下,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承继;而在部分让与的情况下,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3、债权转让如何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可知,第一,债权转让的主体就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第二,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经过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

(1)那么,谁可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

转让人毫无疑问有权通知,但问题是在转让人未通知时受让人能否通知,如何通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凭其与转让人的协议向债务人主张时与转让人通知应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事实上,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并不固定在只有转让人通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的做法更是说明这一点,该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2)通知后有哪些效力?

①抗辩权

《物权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②抵消权

《物权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③表见让与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未通知债务人如何处理?

这里需要分别讨论:

①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偿还的,该行为的效力如何?

——清偿行为有效,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②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偿还,受让人能否主张清偿无效,而主张债务人向其偿还?

——受让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③债务人向受让人偿还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能否解除?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虽然未通知债务人,但可根据债权人、受让人的转让协议本意推断,就是希望由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理应认定已有效消灭。

(4)双重让与下如何处理?

双重让与是指在转让人与多方受让人签订协议转让债权的情形,具体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情形一:两次让与均未通知债务人;

——两者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其仍应向让与人承担给付责任。在债务人已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后,又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其履行仍合法有效,构成债务清偿。

情形二:两次让与,一个通知。

——根据通知主义的立法规定,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只应是该通知所涉及的债权让与的受让人,而其他受让人则与债务人不产生法律关系。

情形三:两次让与均通知债务人;

对于情形三,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

①双重让与以“通知先到达”为准,就上述两种情况而言,第一种在转让人与第一方操作手续结束后其已经退出,因此第二次的转让是无权处分,除非第一方受让人同意,否则第二次转让自始不存在。或者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就不同部分分别转让给不同受让人,这种情况下,各方受让人的权利彼此无关联,是有效让与。第二种情况对于债务人而言此时他的债权人是第二方受让人而非第一方。

②否认“通知到达”,提出债是平等的,债权人有权进行处理,即便已通知债务人,仍有权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字再次处理。

目前法院实践操作中比较认可的是第一种观点。

另外,《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在附件中列举了“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和“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三种解决债权双重让与中受让人优先顺位确立的规则,供缔约国予以选择,这表明该《公约》注意到了世界范围内存在的三种优先权规则表示了同等尊重,即登记优先规则、时间优先规则、通知优先规则。

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可知该条保护了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稳定性。

但在多份通知下,其中某个“后通知到”的债务人优先向受让人清偿的,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也应当认定清偿行为有效,同时其他债务人无需再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也无权再次要求“先通知到”的债务人清偿,因为此时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已因上述清偿而消灭。

4、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文件

(1)签署

虽然债权转让的主体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但协议的签署可以有两种方式:

①由转让人、债务人、受让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并且无需再通知债务人。

②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并通知债务人。

那么,若未有转让协议,只有口头通知且债务人依通知已还款,其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确定有效。

(2)债权转让所需文件

①《公司股东会决议》

②《债权转让协议》

③《担保合同》

④债权转让通知书(致债务人),三方协议下不需要

⑤债权转让通知书(致担保人)

(四)债权转让中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1、保证人可能免责的情形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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