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
厅长:张某
单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
联系电话:(0898)65337270
申请事项:
我受吴某基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在2015年6月17日向贵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进行了阅卷,现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称洋浦渔政渔监)调取以下证据材料的申请:
1.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0艘钢质渔船的“全部”渔船档案材料,即琼洋浦3***1、琼洋浦3***4、琼洋浦3***5、琼洋浦3***6、琼洋浦3***7、琼洋浦3***8、琼洋浦3***9、琼洋浦3***0、琼洋浦3***1、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的全部渔船档案材料。
2.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前述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向洋浦渔政渔监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3.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为前述10艘钢质渔船向洋浦渔政渔监进行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时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洋浦渔政渔监在2003年10月对这10艘钢质渔船所有权的登记情况。
申请原因:
控方在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中指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是“2003年,浙江温岭市渔民刘某雷等9人造好了10艘钢质渔船,因在浙江无法办理渔船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经人介绍,在村主任肖某玉的带领下找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基,吴某基表示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申办相关渔船证件,并承诺提供帮助将渔船转回浙江生产。2003年9月,某某公司通过洋浦渔政渔监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船舶证件……2006年,国家开始实施渔船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吴某基为了能申领渔船柴油补贴款,隐瞒了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利用某某公司留底的渔船资料,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并将该10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吴某彪、吴某东、陈某平等人,之后还将部分渔船证书转卖他人,套牌在其他渔船上冒名顶替已经转回浙江生产的渔船,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登船检查”。显然,控方认定吴某基隐瞒渔船转移回浙江真相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犯诈骗罪是以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以各占50%股权的形式挂靠在某革公司,某某公司为其申请了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船号和船网工具指标这一事实为前提,具体包括:
1.浙江渔民刘某雷等人在2003年造好的10艘渔船是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生产的;
2.某某公司为了刘某雷等人10艘渔船能够挂靠某某公司而通过洋浦渔政渔监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船舶证件;
3.某某公司与刘某雷等浙江渔民各占50%的渔船所有权。
然而,我们在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可能存在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是套牌渔船,从未挂靠某某公司进行生产的情况,这将从根本上决定吴某基是否有隐瞒渔船已经转移到浙江的真相以骗取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等犯罪事实的可能性。为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向洋浦渔政渔监调取某某公司名下10艘钢质渔船的全部渔船档案材料,某某公司申请10艘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洋浦渔政渔监在2003年10月对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情况。
一、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2003年至2005年间是否有挂靠某某公司的情况存疑,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是否有从海南转移到浙江生产存疑,有必要调取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全部渔船档案以核实
控方为证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是刘某雷等人所造并在2003年至2005年挂靠在某某公司生产,而后于2005年转移到浙江重新入户等情况,分别向刘某雷等人以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等单位提取了一系列书证,但是这些书证材料反映出来的情况违背常理,其真实性存在巨大问题,需要洋浦渔政渔监保管的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完整的渔船档案进行核对以查清案件事实。
(一)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船号之前就已经取得浙岭渔2***6等船号,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不可能同时拥有两个船号,因此需要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完整的渔船档案核对以查清事实
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明》(卷1P68)显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经拥有了浙岭渔2***6等船号,而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是在“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号”才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琼海渔办函[2005]19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卷1P71~72)。
也就是说,如果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是某某公司名下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那么这10艘渔船至少在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2月19日之间是同时拥有两个船号的,这严重违反常理,也违背了渔船转移的程序规定。因此,合理的解释就是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不是某某公司名下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
(二)渔船转移需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渔船证书证件注销证明原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以及渔船检验档案资料一并寄送转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后,洋浦渔政渔监仍然保管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至今,该10艘渔船每年的年审年检均是合格,这种情况严重违背常理,需要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完整的渔船档案进行核对以查清事实
根据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我国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政策,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渔船的,必须由转出方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渔船证书证件注销证明原件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并将渔船检验档案资料一并寄送转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然而,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就是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那么在渔船转移的程序上就存在严重的问题。
首先,刘某雷等人根本没有履行注销手续,还保留相关船证的原件不交还渔政部门,因此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从来没有被注销,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就是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其依法根本不可能在浙江省重新入户获得船号。
其次,渔船转移的,渔船档案需要一并转移,但是洋浦渔政渔监一直将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保留至今,这说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过。
最后,如果琼洋浦3***1已经在2005年转移到浙江并重新入户,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应当已经被注销,那么某某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根本不可能通过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年审年检。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该案时虽然也曾向洋浦渔政渔监提取过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档案材料(证据卷7~12),但是并不完整,所提取的材料是根据办案需要而节选的。但根据前述情况,我们认为要查清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有否挂靠某某公司进行生产,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有否注销证书并转移到浙江生产的情况,进而判断吴某基是否有虚构事实以骗取国家补贴款的可能性,必须要调取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完整的”渔船档案材料进行核实。
二、起诉书认为刘祖某等人是2003年才造好10艘钢质渔船并挂靠某某公司的,但某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向海南省渔业厅申请10艘钢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因此有必要调取某某公司申请琼洋浦32001等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向洋浦渔政渔监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以查清事实
刘某雷等人的口供及其提供的书证均反映其造船并挂靠某某公司的事情发生在2003年,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也指出某某公司是在2003年9月才通过洋浦渔政渔监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船舶证件。
然而事实上,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而某某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时间更是在此之前。由于申请船网指标时需要登记船长、功率等渔船核心指标,某某公司2002年申请的船网指标不可能预料得到刘某雷等人在2003年挂靠生产的渔船数据,不可能是以2003年才来商谈挂靠事宜的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为标准申请船网指标的。
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89),某某公司至晚也是在2003年4月30日提交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而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无一不远远晚于这个时间,某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是为了刘某雷等人的渔船挂靠而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
因此,为了查清某某公司申请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核实某某公司是否为了使刘某雷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能够顺利挂靠才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有必要向洋浦渔政渔监调取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申请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三、侦查机关从浙江渔民林某傲处提取的琼洋浦3***1等渔船的证书不仅与某某公司拥有的渔船证书相矛盾,也与侦查机关从洋浦渔政渔监调取的渔船档案材料相冲突,有必要调取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为琼洋浦3***1等10艘钢质渔船进行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时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洋浦渔政渔监在2003年10月对这10艘钢质渔船所有权的登记情况以查清事实
刘某雷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51)说:“当时海南省规定外省的渔船不能在海南省登记入户,但如果海南本地的渔业公司占渔船50%以上的股份的话,外省渔船就可以在海南省登记入户,为了让那两艘渔船顺利入户,我们就约定某某公司和我各占每艘渔船50%的股份……琼洋浦3***1是张某纪买的、琼洋浦3***4是林某根买的、琼洋浦3***5是孙某方买的、琼洋浦3***6张某标买的、琼洋浦3***7是林某红买的、琼洋浦3***8是徐某兴买的、琼洋浦3***9和琼洋浦3***0是我(刘某雷)买的、琼洋浦3***1是刘某云买的、琼洋浦3***2是林某买的”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国家要求挂靠生产,对方必须占50%的股份,所以我们也签了一个参股合作协议,这个参股合作协议我也提供给你们,这个是我代表渔民签的,但我这只有林某的参股协议,其他人的都是一样的内容。”
侦查机关从林某傲处提取到的10艘渔船的证书也反映出刘某雷等人所说的某某公司与渔民各占50%股份的情况,尤其是《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反映出琼洋浦3***1由张某纪占股50%,琼洋浦3***4由林某根占股50%,琼洋浦3***5由孙某方占股50%,琼洋浦3***6由张某标占股50%,琼洋浦3***9和3***0由刘某雷占股50%,琼洋浦3***1由刘某云占股50%,琼洋浦3***2由林某占股50%。
但是,肖某玉、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和证言与控方提取的证据、某某公司拥有的证据相冲突,其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