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高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燕兴路128号101号房,系孙某、陆某、胡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被害人,联系电话:13925060508。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控告人:卢炎,系高某、李树君被绑架和李树君被敲诈勒索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被控告人:傅汉,傅斌之父,系高某、李树君被绑架和李树君被敲诈勒索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被控告人:刘总,系高某、李树君被绑架和李树君被敲诈勒索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被控告人:傅斌,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09131839,199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蛟池村厝片46号,系高某、李树君被绑架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被控告人:孙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41010041X,户籍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一巷49号内12号。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控告人:胡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082232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关集镇古老村88号。2014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控告人:陆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40104003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光明村八队592号。2014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控告人:于瑞腾、张慧祥、周穗斌等负责经办孙某、胡某、陆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涉案的全体侦查人员,2014年8月2日晚上和8月3日晚上接到李树君女儿李珏敏报警后负责出警处理此事的涉案民警,以及对此案负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
控告事项:
一、贵局将孙某、陆某、胡某等人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拘禁行为,对此应予以纠正。
二、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组织、参与了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活动,贵局应马上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避免他们逃脱刑事责任。
三、贵局办理该案的民警在出警时处置不力,导致我和李树君一直被扣押在中铂公司,而且本案侦查人员有隐匿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意图使其不受刑事追诉,相关人员已经涉嫌犯徇私枉法罪。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份,我因为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广州中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铂公司)实际控制人卢炎、叶志英洽谈借款事宜,卢炎考察过我龙威公司的经营情况后代表中铂公司同意向我出借700万元,而我则在卢炎的要求下与黄昭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按卢炎的要求先支付了28万元利息,才得到中铂公司出借的700万元。
后来因银行没有及时放款,我没有能力偿还中铂公司的借款,便和卢炎沟通借款展期的问题,卢炎提出要看我仓库的货来证明我有还款能力才愿意展期。由于我的货品存在放李树君经营的广州君信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里,于是我联系上李树君后,就带着卢炎、叶志英等人去李树君的仓库看货了。卢炎在李树君的仓库看到我的货后,便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和我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我前后共向中铂公司返还本金419.5万元,但后来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我再也无力偿还剩余的债务。在我没能及时偿还欠款后,李树君曾电话联系我说卢炎等人要去仓库拉走我的货,我说我没收到卢炎等人的货款,因此跟李树君说不要让卢炎他们拉走我的货。此后,我听李树君说卢炎他们前后几次带了十几个人去围堵君信仓储公司,强迫李树君签下承认欠款350万元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书》,说如果李树君不愿意签就要搞死李树君。
2014年7月30日,我电话通知卢炎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来参与我龙威公司的重组大会,卢炎回复我说他没时间来,但是会让中铂公司股东来参加。2014年7月31日,中铂公司的傅汉、叶志英、孙某和中铂公司的几名员工来参加了我公司的重组大会,然后在会议结束时让我第二天上午到中铂公司面谈如何还款。
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我和周鹏生等几名公司员工按时来到中铂公司,发现中铂公司那里除了有傅汉、刘总、叶志英、裴磊之外还有二十多个人在场。中铂公司的人让周鹏生他们离开,只准我一个人进去谈,于是周鹏生等人就离开了。我进去后,他们马上抢走了我的手机,用我的手机与李树君联系,约李树君中午12点在黄埔的新农庄吃饭。李树君答应一起吃饭后,傅汉他们就架着我一起去了黄埔的新农庄吃饭。
2014年8月1日中午12点左右,傅汉带着十几个人架着我到新农庄和李树君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傅汉还吩咐再叫一车人过来。吃完饭后大概下午2点钟,傅汉就让他的手下围着我和李树君,让我们跟他一起回中铂公司。由于傅汉那边有二十几个人,我们没办法只能跟着他一起去了中铂公司。
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我们就到了中铂公司。一进中铂公司后,傅汉就让他的手下看着我们,还跟我们说一定要筹到350万还给他,如果筹不到钱还给他就不用回去了,还要让我没好果子吃。因此我被迫打电话向胡云、张辉、王学卫、商显府等朋友借钱,但是没能借来一分钱。傅汉看我借不来钱,就让他手下的裴磊好好看着我,说如果我借不来钱就好好收拾我,然后傅汉就离开了。傅汉离开后,裴磊就把我拉到了总经理办公室,对孙某说好好修理我。因此孙某他们就开始把空调温度设到最低,让我跪在出风口,拿来一瓶尿液强灌我喝,然后还动手将我打到昏迷。在孙某他们持续的殴打下,我实在是受不了,就跟他们说:“如果你们有枪就一枪打死我算了”,并且准备从窗户往下跳。孙某他们见状就将我往回拉,不让我靠近窗户了。在孙某他们的相互沟通过程中,我发现孙某、胡某、陆某这些人都是刘总按照卢炎、傅汉的吩咐召集过来的。
到了8月1日晚上,孙某、胡某、陆某三个人在我的那个房间小声地商量说晚上要加强戒备防止意外发生,同时也要老板那边跟派出所打好招呼,不要出问题。也是当天晚上,我的弟弟高朋过来找我,胡某他们不让高朋进来,只让高朋从打开的门缝里看我一眼。高朋说要带我走,胡某他们说要带我走就要跟傅汉这些老板们联系,他们也只是帮傅汉干活的,傅汉说放人就放人。高朋无奈之下只有先离开,而胡某在高朋离开时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说有事可以通过这个电话号码联系。
8月1日晚上,我从孙某他们说的话里面知道李树君的女儿报了两次警,警察来到楼下之后,裴磊、孙某、胡某他们都给傅汉打电话汇报情况了,然后警察也没有上来中铂公司了解情况。事后,孙某他们还为此警告我说:“既然我们能做这一行,早就跟派出所打好了招呼,你们报警也没用。”8月2日晚上,听孙某他们说李树君的女儿又报了两次警,但是都被他们强迫李树君打电话给他女儿要求取消报警了,还对我说:“你再报警也没有用,反正我们已经跟派出所打好招呼了”。但是,他们私下还是比较担心,和傅汉电话联系时说李树君女儿老是报警,警察过来这么多次不安全,而且第二天是周一了,所以第二天早上要将李树君给转移走。
8月2日晚上,我弟弟高朋给我打电话,说胡某跟他们要10万块钱,说是不给这10万块钱就要对我下黑手,由于当时我被打得受不了,我就在电话里面跟我弟弟高朋说快筹钱,不然我就要死在这里了。我弟弟高朋在当天晚上拿着借来的五万块钱来到中铂公司,将钱交给了胡某他们,并要求带我走,但是胡某他们说连让你准备10万块救命钱都准备不了,不能带人走,于是我弟弟高朋只能无奈地走了(详细过程见附件3:《询问笔录》)。
后来,由于我被孙某他们折磨得实在受不了,一边不停地打我,而且两天只能吃一顿饭,不给水喝,不让睡觉,又饿又渴,整个人进入了接近休克的状态,孙某他们怕出人命,于是就打电话给傅汉请示能不能放我走。傅汉同意放我走,孙某他们就打电话给我弟弟高朋,让高朋过来把我带回去。于是我在8月3日凌晨就离开了中铂公司,并直接回山东老家治伤去了。后来听李树君说他在被绑架期间被迫向傅斌支付了10万元的“赎金”,但是也没有能够被释放。
我在山东治疗期间,天河区猎德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和我联系说要给我做笔录,于是我回到广州后,在2014年8月20日上午到猎德派出所作了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当时是张慧祥警官接待的我。最初的询问笔录打印出来后,我发现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我所说的内容在绝大多数地方不一致,因此我拒绝签名,要求笔录的内容必须要跟我说的一样才行。张慧祥警官因此向主管刑侦的高副所长汇报情况,高副所长说按我的要求再重作笔录。在我的要求下,张慧祥警官按我陈述的内容制作了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但是高副所长回来后看到笔录的内容非常生气,说怎么笔录会做成这个样子,还说这份笔录不能用,让我自己回家自己写去。我就跟高副所长说这个是按我的意思写的,我在这里写跟我回家自己写没有区别。在猎德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的时候,我还对孙某、陆某、胡某进行了辨认,并且还要求辩认组织指挥绑架我的卢炎、傅汉等人,但是张慧祥警官很凶地对我说不是我想辨认谁就能够辨认谁的,不允许我去辨认傅汉这些人。
我在猎德派出所作完笔录的第二天,就有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士跑到我公司来,其中一人给了我一张名片,名片上他的名字叫戴长合(联系电话13500222231/13533126666,单位为长合烟茶酒商行,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逸景路382号,单位电话02089099417,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84732079714,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00710004833399),他们说知道了我前一天的笔录说了些什么内容,要求我撤回我的笔录,还说光靠李树君的笔录内容根本没办法追究孙某他们的责任,就是因为我的笔录搞得孙某他们出不来了,所以我一定要撤回笔录,否则就要我好看的。我让这些人离开我的公司后,我就打110电话去投诉说猎德派出所的人泄露了我的笔录内容,一定要严肃处理。但是我前后几次去猎德派出所找相关领导负责处理此事,但是至今一直没有下文。我在与猎德派出所沟通案件时提交了一份申请书,除了要求查出谁泄露我询问笔录内容之外,还要求办案人员对我方证人周鹏生、高朋等人作询问笔录,并且调取中铂公司一楼大厅和电梯的监控录像,但是猎德派出所一直不予回应。
由于在猎德派出所一直得不到答复,所以在案子送到天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后,我就联系天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要求说明案件真实情况,要求辨认傅汉、卢炎等人。天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的王成队长(联系电话18933986099)听我说了具体案情后,安排我和李树君到天河南街派出所对傅汉进行了辨认,我同时也将前后还款给中铂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整理好交给了预审大队。李树君在对傅汉进行了辨认后,在预审大队还作了一次询问笔录,对卢炎、傅汉等人多次通过带人围堵他公司的仓库,威胁要搞死他的方式敲诈勒索了李树君6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控告,并且将转账给卢炎的银行流水账单交给了预审大队。
后来,由于侦查机关一直说找不到现场装尿液的瓶子,所以我到预审大队作了笔录,指出孙某他们逼我和李树君喝尿的时候拍了照,还发给了卢炎和傅汉,这个可以通过调取手机的通信内容进行核实。王成队长还说我提供的这个线索特别有用。
如前所述,我认为贵局将孙某等人绑架我和李树君的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拘禁,办案人员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合常理的行为,而且最终导致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没有被立案调查,逃脱了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我通过诉讼代理律师王思鲁得知我和李树君在天河南街派出所辩认傅汉的笔录没有附卷移送检察院,结合我和李树君被绑架期间出警民警的处置方式,说明相关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的犯罪嫌疑。因此,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局提出具体控告如下。
一、 贵局将孙某、陆某、胡某等人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拘禁行为,对此应予以纠正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
侦查终结后,贵局以孙某、陆某、胡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局对孙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显然过分关注我和中铂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忽略了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在非法剥夺我和李树君人身自由期间勒索我和李树君财物的事实,更是无视了李树君与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从而错误地将孙某等人的绑架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拘禁行为。
(一) 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将我扣押在中铂公司时索取了远超我实际欠债金额的财物,而且孙某等人还利用我人身安全相威胁向我弟弟高朋勒索财物,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而是“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
1. 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向我和李树君索取的财物金额远超过我实际欠债的数额,这已经超出了“索债”的范畴,转化为“勒索财物”了,因此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由于中铂公司的黄昭瑜在向我出借700万元人民币之前,我已经按卢炎的要求支付了28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我实际借款的数额为672万元人民币。而在2014年8月1日前,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中铂公司返还本金419.5万元,因此案发时仅欠中铂公司252.5万元。
然而,卢炎、傅汉指使孙某等人将我和李树君扣押在中铂公司后,向我们索要350万元,不然就不能离开,还威胁要搞死我们。显然,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索取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实际欠债的数额,因此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扣押我和李树君的主观目的显然已经不仅仅是“索取债务”了,更是包含了“勒索财物”的目的。
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剥夺我和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不再单纯是“索取债务”的非法拘禁,而是“勒索财物”的绑架。
2. 胡某等人利用我的人身安全向我弟弟高朋勒索财物,其剥夺我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2014年8月2日晚,胡某等人给我弟弟高朋给我打电话,要求高朋准备10万元交给他们,不然就会对我下黑手,搞死我。我弟弟高朋在接到胡某的电话后,打电话给我确认此事,由于我被孙某他们殴打、折磨得受不了,所以我在电话里跟我弟弟说快点筹钱,不然我就要死在这里了,所以我弟弟就紧急筹钱去了。
2014年8月3日凌晨,由于我被折磨得接近休克,孙某他们怕我出事,就让我弟弟高朋到中铂公司将我接走。后来我从高朋的口中得知他在8月2日晚按胡某他们的要求将准备到的5万元人民币送到中铂公司交给胡某他们,胡某他们说“让你准备10万元保命钱都给不了”,拒绝了我弟弟高朋要带我走的要求。
我认为,胡某等人在和我弟弟沟通索要这10万元人民币的时候已经说得很清楚,这10万元就是“保命”用的,是为了“不对高某下黑手”,也就是说孙某、胡某等人并不是为了“索债”才向我弟弟索要这10万元人民币的。
显然,胡某等人向我弟弟高朋索要10万元人民币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反而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因此胡某、孙某等人非法剥夺我人身自由,并据此威胁我弟弟高朋并索取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二) 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孙某等人明知李树君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也的确实施了利用李树君家属对李树君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树君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贵局没有将孙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显然是错误的。
1.孙某、陆某、胡某与李树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
但是,孙某等人与李树君事实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某等人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我和李树君的情况。我的诉讼代理律师王思鲁也向我说明,孙某、胡某、陆某三人的口供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树君没有交往,直至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树君,也承认自己与李树君并无经济纠纷。由此可见,孙某、陆某、胡某三人与李树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不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债务而扣押李树君的。
2.李树君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孙某等人本身与李树君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树君对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那么孙某等人受中铂公司叶志英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李树君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
首先,李树君多次向我强调其与中铂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也没有欠下中铂公司的钱,在接受本案侦查人员调查时也强调了自己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
其次,我的诉讼代理律师王思鲁跟我说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反映出李树君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的业务往来或者经济纠纷。
所以,贵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李树君与中铂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认定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扣押李树君就是为了索取债务,过于武断,且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
3. 孙某等人明知李树君与中铂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李树君没有为我的债务提供担保
虽然孙某等人的口供中均声称李树君与中铂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通过孙某等人强迫李树君签署空白合同材料的行为可以证明孙某等人明知李树君与中铂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知道中铂公司将李树君抓到中铂公司就是为了强迫李树君对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树君被解救后跟我说过,他在被孙某等人扣押期间曾被迫让女婿张森拿着公司的公章到中铂公司去,然后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多份文件。
而我在被拘禁期间也曾被迫签下一些出仓单等文件,在上面的确看到了李树君的签字。
更为关键的是,中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斌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我、李树君、广州君信仓储公司等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见附件1:《民事起诉书》),傅斌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保证书》(见附件2:《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树君需要为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这是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盖有君信仓储公司公章的《保证书》,但根据李树君、张森对案情的陈述,李树君在2014年8月1日中午与孙某等人吃饭后即被扣押在中铂公司,张森是2014年8月2日才将公章带去中铂公司的;更关键的是,我和李树君是一起被绑架到中铂公司的,是该事件的全程亲历者,而2014年8月1日当天,在李树君被绑架之前,他根本就不可能出具上述《保证书》,更不可能存在李树君上午自愿出具《保证书》下午就被绑架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只能得出《保证书》上“2014年8月1日”的落款日期为假,该《保证书》是李树君在2014年8月2日受孙某等人胁迫所签的。
如果李树君在被孙某等人扣押到中铂公司之前与中铂公司有真实的债务纠纷,则孙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强迫李树君在空白的仓租合同、进仓单、《保证书》上签名盖章;如果李树君在被孙某等人扣押之前曾对我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孙某等人无任何必要绑架李树君,强迫李树君签署《保证书》并倒签日期。因此,孙某等人强迫李树君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的行为表明孙某等人明知李树君与中铂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清楚李树君并没有为我的债务提供担保,所以才需要通过暴力的手段强迫李树君签下《保证书》。也就是说,孙某等人非法扣押李树君的主观目的并非“索债”,而是“勒索财物”,因此该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4. 虽然我对中铂公司欠有债务,但我对李树君而言是无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因此孙某等人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
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指出如何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是符合刑法学理和逻辑的。首先,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向“被害人及与其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索债”目的本身可以接受,只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值得非难;其次,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无辜的第三者,其索债的目的在此种场合下再无正当性可言,如果行为人是向第三者或第三者的家属、朋友索要财物,则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如果行为人是据此要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则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我与中铂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李树君与我并非亲戚关系,李树君与我亦无共同财产关系,我仅是李树君的一名普通客户。也就是说,我与李树君之间无任何共同的财产关系,孙某等人不可能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扣押李树君的,因此孙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显然构成了绑架罪。
5. 孙某等人扣押李树君后,利用李树君家属对李树君人身安全的担忧要求李树君女儿支付10万元,是典型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行为
孙某等人扣押我和李树君后,李树君的家属从各种途径知道李树君被孙某等人扣押在中铂公司,为此曾多次报警,这说明了李树君家人非常担心李树君的人身安全,但是孙某等人后来都通过暴力相威胁的方式让李树君打电话去取消了报警。
事后李树君跟我说,由于傅汉等人说不还钱就不让他回家还要搞死他,所以他被迫前后两次让女儿李珏敏向傅斌的账号共转账10万元人民币。
显然,孙某等人明知李树君对自己、中铂公司均不负债务,也清楚李树君没有为我的债务提供担保,却将与我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李树君扣押在中铂公司,并利用李树君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心而索要财物,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二、 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组织、参与了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活动,贵局应马上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避免他们逃脱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我在接受贵局调查时已经多次强调,负责组织、策划、指挥这一次绑架我和李树君的主谋是卢炎和傅汉,刘总是受卢炎、傅汉吩咐召集孙某等人实施绑架行动的组织者,这些人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李树君女儿交付的赎金是转入傅斌账号的,而且傅斌还拿着通过犯罪行为而得的《保证书》到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们偿还借款,显然也牵涉到卢炎、傅汉及孙某等人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活动,也应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贵局直至孙某、胡某、陆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侦查终结,也没有对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进行立案,所以我在此再次向贵局提出控告,指出卢炎等人在绑架我和李树君过程中的作用,要求贵局对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卢炎是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傅汉等人均受卢炎指挥
首先,卢炎是中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借款给我的人,更是卢炎指挥傅汉实施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活动。
2014年7月30日,我致电卢炎邀请他参加我龙威公司的重组大会,卢炎说没有空,但会让他的姐夫傅汉过来的。2014年7月31日,傅汉来参加我公司的重组大会后,说卢总让他带话过来,让我在2014年8月1日上午到中铂公司谈如何还款的事。2014年8月1日我到达中铂公司后,傅汉就利用我将李树君约出来,然后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此卢炎是整个绑架犯罪活动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其次,孙某等人将我和李树君扣押在中铂公司时一直说是卢炎和傅汉叫他们过来帮忙的,还说要教训我,好让我知道卢炎卢总不是好欺负的。
最后,中铂公司的员工裴磊说过,是卢炎卢总安排了中铂公司的股东傅汉、刘总和叶总来参加股东大会的,也是卢炎卢总安排傅汉来处理强迫我和李树君还款的事情。
(二) 傅汉是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组织者、指挥者”,直接参与了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犯罪行为
首先,傅汉亲自“组织、指挥”其他涉案人员实施了“骗”李树君到新农庄饭店吃饭的行为,亲自实施了将我和李树君绑架到中铂公司办公场所的行为,事实上2014年8月1日当天涉案的绑架行为,包括纠集陆某、孙某和胡某等人实施涉案的绑架行为,均是在傅汉“组织、指挥”下实施的。
其次,傅汉带着二十多人将李树君带回中铂公司后,让李树君给钱,不然就要搞死他,李树君在傅汉的威胁之下,才让自己女儿前后两次向傅斌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万元赎金。由于受益的傅斌是傅汉的儿子,由此可知傅汉在整个绑架活动中占领导地位。
最后,我在被扣押的时候多次遭到殴打,既不给水喝又不让睡觉,期间还被强行灌尿,因此我于2014年8月3日凌晨3点许出现昏迷症状,危及生命安全,最后是孙某请示傅汉并获得傅汉同意之后,我弟弟高朋才能来将我接走的。
从前述迹像可知,傅汉就是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组织者、指挥者”,应追究其犯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三)傅斌是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直接参与者
傅斌是傅汉的儿子,是中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他也参与了孙某等人绑架我和李树君的活动,并在当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首先,李树君女儿支付的10万元“赎金”是转账到傅斌的银行账号内,由此证明傅斌是我和李树君被绑架活动的“受益人”,是参加了孙某等人的犯罪活动的。
其次,傅斌在孙某等人被刑事拘留后,还在广东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李树君、君信仓储公司等清偿债务350万元,并提交了李树君在被绑架期间被迫签下的《保证书》(见附件2:《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树君对我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傅斌掌握着李树君在被绑架时所签的《保证书》,以及傅斌在孙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还积极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活动,这说明傅斌不仅对孙某等人绑架李树君的犯罪活动知情,而且在绑架李树君的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
(四)刘总是绑架我和李树君的组织者
在绑架我和李树君的整个犯罪活动中,卢炎、傅汉是组织者、策划者,孙某、陆某、胡某等人是具体的执行者,而在卢炎、傅汉与孙某之间起桥梁作用,召集孙某、陆某、胡某等人的就是刘总。
根据我在现场的观察,刘总是在傅汉离开之后负责指控孙某等人的领导,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因此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贵局办理该案的民警在出警时处置不力,导致我和李树君一直被扣押在中铂公司,而且本案侦查人员有隐匿卢炎、傅汉等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意图使卢炎、傅汉等人不受刑事追诉,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
(一) 贵局民警出警时处置不力,导致我和李树君一直被扣押在中铂公司长达40多个小时,相关民警及主管领导有渎职甚至徇私枉法的嫌疑
2014年8月1日晚至2014年8月2日晚,李树君家属多次报警并指出了我和李树君被扣押的具体地点,但涉案民警仅仅到了中和广场楼下,并没有上到我和李树君被绑架的场所中和广场16A办公室区域核实真实情况,导致我和李树君被绑架时间超过40个小时,期间签下完全违背李树君真实意愿的涉案《保证书》以及其他虚假的合同材料,使得李树君被迫向傅斌支付了10万元赎金,而我则在百般折磨之下差点跳楼自杀。
李树君家属报警四次,但是贵局民警居然从来没有上来核实情况,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渎职行为,而这种不合常理的事情却和我在被扣押期间听到孙某等人所说的他们已经跟派出所打好招呼的话相印证,说明贵局涉案民警有收受他人利益而有意包庇孙某等人的重大嫌疑。
(二) 本案侦查人员有隐匿卢炎、傅汉、傅斌等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意图使卢炎、傅汉、傅斌等人不受刑事追诉,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
1. 侦查人员在调查时有意地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询问笔录,意图使孙某等人逃避刑事责任
我第一次天河区猎德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初次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绝大多数内容与我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我拒绝签名。后来按我陈述的内容如实地制作询问笔录后,猎德派出所的高副所长说怎么能做出来这样意思的笔录,说这样的笔录不能用,让我回家自己写去。侦查人员的这些行为充分地证明他们有意在询问笔录内容里避重就轻,企图使孙某等人逃避刑事责任。
2. 侦查人员泄露询问笔录内容,使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到我公司对我进行威胁
我在天河区猎德派出所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第二天,就有几名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到我公司来威胁我,他们能够清楚地说出我前一天所作的笔录内容,还说我的笔录让孙某他们无法出来了,如果我不去派出所撤回我的笔录,就要给我好看的。
我认为这些社会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我前一天笔录的内容,显然是贵局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有意地对外泄露了相关笔录的内容,这一行为已严重违法,但是我对该违法行为的投诉至今也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在此我再次提出控告。
3. 有关侦查人员隐匿不利于卢炎、傅汉、傅斌的证据,意图使卢炎、傅汉、傅斌不受刑事追诉,已经涉嫌犯徇私枉法罪
由于天河区猎德派出所的办案人员一直没有处理我要求指认卢炎、傅汉的意见,在该案移送天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之后,我与预审大队的王成队长多次联系,并在王成队长的安排下与李树君一起到天河南街派出所对傅汉进行了辨认。李树君在辨认之后还在预审大队作了一份控告卢炎、傅汉等人在2014年5月至7月向他敲诈勒索60多万元的笔录,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账单。
但是,我的诉讼代理律师王思鲁向我反映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李树君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账单,也没有李树君在天河区公安分局所作的控告卢炎、傅汉等人敲诈勒索的笔录。这些不利于卢炎、傅汉的证据材料没有附卷,显然是贵局的办案人员有意隐匿证据,企图使卢炎、傅汉、傅斌等人不受追究,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贵局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有诸多违法之处,特此对相关人员提起控告,请求贵局对涉嫌绑架罪的卢炎、傅汉、刘总、傅斌等人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肃处理涉嫌包庇卢炎、傅汉、傅斌等人的相关责任人员。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控告人:
联系电话:13925060508
201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