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民间借贷形式多 还款项目可约定

姚增坤律师     2015-08-21 阅读:288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导读 民间借贷案例—15002—还款性质案例导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除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借款人还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又没有与出借人约定...



民间借贷案例—15002—还款性质


案例导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除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借款人还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又没有与出借人约定所还是何项目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例如,甲欠乙10万元,首期还款2万元,但如果甲、乙没有约定此款项偿还的是费用、利息还是本金时,法律就会默认为:先抵充乙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然后抵充利息6000元,最后的10000元才用来抵充10万元本金。此时,甲虽然还了2万元,但还欠乙9万元。

案情简介【参裁判文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7号】

2008年,A公司看中了位于X市沿海的一栋海景商品房,认为其极具投资价值,打算斥巨资买入。由于银行贷款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无奈之下,A公司找到“大款”孙某,请求孙某出资3亿元,共同投资“海景房项目”。孙某欣然同意,并于2008年9月17日如约出资了3亿元用于合伙项目投资。后来双方因购买楼房后如何使用发生了分歧,孙某决定撤资。A公司同意,并立即向孙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孙某现金3亿元并加盖了A公司单位公章。

2009年8月1日,孙某和A公司就合伙开发“海景房项目”一事达成撤资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撤资协议书》,约定:1、在2008年9月17日“海景房项目”孙某总计出资3亿万元人民币;2、现因其他原因孙某主动撤资;3、A公司同意孙某撤出资金,并按孙某总投资额的66.6%给予回报率,即3亿元×66.6%=2亿元回报率,总计5亿元;4、A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给孙某,如不能一次性返还,余款将按年利率20%计算回报率,回报率按季度计算。

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陆续给付孙某1亿元。后因A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剩余款项,被孙某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自《撤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就从合伙关系就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A公司自愿给付2亿元实际是对孙某一年来的一种经济补偿。年回报率20%也未超过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A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陆续偿付孙某1亿元,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款项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A公司给付孙某的1亿元是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A公司与孙某共同出资收购了“海景房项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孙某参与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的证据,孙某仅付出资金而未付出资金之外的其它劳动,通过付出资金取得收益;虽然协议书上显示孙某存在投资行为,但案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协议约定内容更符合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本金为3亿元。所以协议中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5亿元本金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撤资协议书》中关于“余款回报率按余额的20%,按季度计算”的约定也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A公司偿还的1亿元应首先支付3亿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偿还。

律师评析

1、首先,本案的性质一定要明确,A公司跟孙某的关系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小故事:A公司想投资“海景房项目”,缺钱,但是银行不给借,无奈之下去向孙某借钱。孙某也不是省油的灯,看A公司借钱心切,就“狮子大开口”向A公司开价66.6%的高额借款利息。但是要这么赤裸裸地签订“高利贷”合同,法律是不会允许的,所以要给这个非法的“高利贷”合同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于是孙某与A公司商议,签订一个合伙开发“海景房项目”的协议,然后再找个理由让孙某撤资。这样一来,约定的66.6%的利息摇身一变就成了“投资回报收益”,孙某“高利贷”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可惜此等伎俩最终没有逃过二审法院的“火眼金睛”。

2、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确认无效的合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宣布其合同无效,但判决的效果是一样的。第一,确认借贷关系自然就否定了合伙关系;第二,否定了66.6%的“回报率”和20%的“季度回报率”就意味着否定了高利贷。

3、借款人在借贷关系存续过程中,一般都会尽力避免“利滚利”的可怕局面。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还钱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是可以事先约定的。所以借贷双方可以事先约定,借款人还的钱先用于偿还本金,待最后再偿还利息。当然,出借人愿不愿意还要另说。

4、随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国家对于民间借贷24%的最高利率的规定更加简单明确,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企业借贷的合法化也为企业的短期融资开辟了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另一条“绿色通道”。银行不给借,还可以找企业嘛!

法规速递: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