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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下)

王思鲁律师     2015-09-11 阅读: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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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雷庭是依法依令执行公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第二...



雷庭是依法依令执行公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雷庭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其出警有据,为公不为私;他们要盘查的是带刀打架的危险人员,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但现场执行盘查的公务还未完成就遭到陈国华等人醉酒后非法阻挠,致使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可疑人员。加之当时现场因“被害人”的煽动,已有许多民众围观起哄,执法环境危险,而陈国华等人又有治安违法,妨碍执行公务之嫌,因此,将这些醉酒且粗暴阻挠盘查的人依法使用警械强制约束,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

此外,《起诉书》中对雷庭和防暴队有殴打他人的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单凭“被害人”陈国华等人的陈述根本无法认定。陈国华等人当晚又是醉酒,又有非法冲击、推扯雷庭和防暴队队员的情形。雷庭和防暴队队员面对的是醉酒之徒(有可能携带刀具)的暴力冲击,他们依法有权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约束方式将非法冲击人员带回,这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恰恰也是公安干警依法打击暴力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所在。

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陈国华等人违法冲进警戒并妨害执行公务,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至派出所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因此,雷庭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本不适用非法拘禁罪条款。

综上所述,雷庭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是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雷庭和防暴队执行公务的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所谓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检察院的指控不成立。

洋浦之地,民风彪悍,喜争好斗,治安事件频现扰民,维稳工作繁重不堪。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治安之重任,公安干警手握党和人民赋予之权柄,竭尽所能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乃职责所在。我们坦言并且深恶痛绝当前公安队伍确实存在的种种有损法治的现象。但是,在本案当中,雷庭所做完完全全是一名负责任的干警所为:

雷庭接警出警依法依令,为公不为私。其执法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焕鹏所长下令交待的。他依法盘查却遭陈国华等酒后之徒的非法冲击,推搡辱骂,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在无法排除他们持刀斗殴之嫌疑,当时事态又可能进一步扩大的危急情况下,雷庭果断处置,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国华等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

本案不单单是雷庭一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还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极具符号意义的案件。

这可能是中国首例公安干警履行职责限制他人自由而被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推向审判台的案件。这起案件如果进入审判,围绕本案如何办理以及制度层面上的,甚至衍生出来的种种敏感问题将暴露于世人面前,并引起包括中央高层、法律界在内的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将被推向风口浪尖,引发一系列负面后果和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有不存在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第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 因此,我们希望贵院能慎重考虑该案之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带来的恶劣影响,依法同检察院沟通,建议他们撤回起诉,并作出被告人无罪之不起诉决定,将此事化解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

我们会做好被告人雷庭及其家属的工作,让他们明了其中的缘由与利害关系:让雷庭经此事后吸取经验教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并从大局出发做到不上访,不申请国家赔偿,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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