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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上)

王思鲁律师     2015-10-19 阅读:710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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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雷庭及其父亲雷家喜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雷庭及其父亲雷家喜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十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雷庭,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部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

我们注意到,本案并非单纯的法律案件。为了帮助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最大限度的维护雷庭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务必向合议庭完整展示本案控方为何仅起诉雷庭执行公务第一阶段工作的办案思路。(通过法庭调查,已更加表明控方有如下办案思路):

通过对东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和东检反渎移诉字[2011]1号《起诉意见书》(下简称“《起诉意见书》”)的前后对比,以及向证人和当事人了解的大量情况,我们已知道控方办理雷庭案的整个思路。

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0年8月6日当晚雷庭和防暴队协助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将阻碍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后来陈某华等人聚集众人围攻冲击防暴队,被民警强制制服并再次带回派出所审查,再到最后处以陈某华等人行政拘留的整个过程。

但目前案件已被控方强行切割为两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陈某华等人在加勒比娱乐城非法阻挠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第二阶段,陈某华等人纠集多人围堵防暴队,扰乱防暴队正常的工作秩序,且暴力抗法被强制带回派出所,后被处以行政拘留。

控方曾想认定整个执法过程违法,搬动并一网打尽整个执法过程的参与民警(尤其是指令出警的领导等)。这不是危言耸听,一方面在雷庭、陈某华等人所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中都详细的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另一方面,《起诉书》不单单指控雷庭,而还暗含着将防暴队作为一个犯罪团伙对待(《起诉书》中多次提及防暴队队员打人)的情形,其目的便是想借丑化防暴队的同时为后面指控相关领导的失职等行为埋下伏笔。

在媒体介入以及洋浦公安局依法沟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省公安厅和省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过本案相关事实,反映检察院相关人员有对民警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同时,控方无法突破雷庭(让他承认检察院有关人员虚构的事实),他一直坚持实事求是,拒绝签认不符合事实的供词。检察院有关人员为避免暴露自身违法办案的情况,不得已就强行将案件切割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并且主要针对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目的也在于缩小战线,试图使自己不受追究。

为何在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中有陈某华等人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就拿掉了这些法医鉴定结论?为何他们在侦查阶段突破陈焕鹏后有他的讯问笔录(陈焕鹏承受不住刑讯逼供,违背客观事实地签认了检察院有关人员编造的供词),而到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就少了他的讯问笔录?原因便是控方不想打第二阶段以避免把自己牵涉进去,而这两份证据材料主要是作为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这也是证明第一阶段雷庭无罪的关键证据),当然没必要在指控第一阶段的《起诉书》中向法庭移交。

此外,《起诉书》抽取第一阶段提起公诉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检察院有关人员想以此挑拨、分化陈焕鹏和寻子龙等,以达到入雷庭罪的目的。控方虽然仅仅指控雷庭一人,但是其在《起诉书》中已为后面一网打尽其他公安局民警和有关领导埋下了定时炸弹(《起诉书》史无前例的将防暴队视为犯罪团伙)。如果雷庭一旦入罪,也意味着当晚防暴队执行盘查的行为是非法的,控方极有可能借此立即控制陈焕鹏、寻子龙等当晚下达命令的领导,追加被告人,并且凭陈焕鹏对第二阶段的供词等(检察院有关人员刑讯逼供,陈焕鹏违背客观事实签认相关供词)作为证据再次提起公诉;而控方一旦以此等入各“被告人”罪,将导致公安局曾经对两“被害人”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归入错案而引发一系列(领导)责任,甚至还会被检察系统列为“典型法制教育案例”……

据此,控方断章取义,只起诉第一段阶段事实的思路已暴露无遗:

1.回避陈某华等人在第二阶段围堵防暴队,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

2.可以第二阶段的证据材料与第一阶段的案件事实无关来防止在法庭上出示第二阶段的证据,既可保护自己,也可靠大量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来强行入雷庭的罪;

3.防止媒体将检察院有关人员针对参与第二阶段的警察刑讯逼供、逼证的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避免自已受到追究;

4.一旦雷庭入罪,控方极有可能启动后续追诉……

虽然我们已完全清楚控方办理雷庭案的整个思路和“不良动机”,但是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只要是有良知、懂专业的法律人,我们都不能凭自己的需要和想象活龙活现地发表公诉词或辩护词;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不能捏造或曲解。我们必须用铁的证据,根据证据运用规则还原事实真相;对于违反或符合哪些法律条文,必须全面、精准引用,符合立法精神和常理地解读。我们深信,恪守法律人的职业良知,在阳光下品味控方之公诉词和辩方之以下辩护词,如何才是公正自在心中。

现在,让我们根据证据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作详尽分析。

辩护人认为:个别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采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优秀人民警察雷庭。

雷庭无罪。

现辩护人将围绕上述观点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程序和证据部分

一、公诉人周力主体资格违法,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辩护人曾多次提请合议庭注意:周力在两地检察院任职,不仅是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同时也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

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检察院为加强公诉能力,即从上级检察院调配公诉能手至下级检察院,由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命该公诉能手为“助理检察员”以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但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一个人不可能在两地检察院同时任职。我们可以作个类比,上级警察可以参与下级破案,而上级法官不可以参与下级审判,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上下级人员内部可以调整,而法院是司法系统,审判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调整。检察官也是属于司法系统,检察权是平等的,上级检察官也不应参与下级检察工作。此外,公诉人周力的双重身份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他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如果从某市检察院调配检察员至另一市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公诉人周力是属于调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或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情况。也即他若要担任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应当首先依法提请免除其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周力检察员应当先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检察员职务,再由东方市人大常委会或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否则,周力是无法作为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本是计划在9月7日开庭审理,后又决定延期至9月14日开庭,除了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的因素外,最为关键的原因便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为增强自身的公诉能力,安排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第四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的检察员周力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在庭上,公诉人周力出具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戴彦于9月9日任命其为该院助理检察员的文件,但是据可靠消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戴彦9月9日是在“国外考察”,那么9月9日周力的任命文书是如何做出来?我们相信合议庭和辩护人一样,不禁对此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此外,我们并没有看到公诉人向法庭出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的文件,也即周力仍然既是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又是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这是明显违法的。

当然,检察院会辩称这种“职务变动”不属于“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而是“职务变动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因此没有必要免去其原来所在检察院检察员的身份。

但是,上述的可能辩称是否真正符合《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并不是可以由检察院肆意解释,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解释。

因此,9月14日的整个庭审一开始就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公诉人周力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却以第一公诉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案件审理。连“公诉人”都不具备出庭资格,单凭这点,足以导致整个庭审无效。

二、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

控告人一纸控告,领导大笔一签,检察院相关人员如获至宝,案件侦办工作随即启动。(我们了解到控告人背景深厚(老革命后代),通过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家族亲戚,以特殊方式获得某政法委领导的亲自签批。)原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活动,不知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何考虑,不仅成立了专案组进行调查,居然还以一个子虚乌有的罪名(滥用职权罪)来对雷庭立案侦查,抓捕羁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是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才有可能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或构成犯罪。

回归到本案中,必须是雷庭和防暴队对陈某华等人的合法权益有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雷庭才有可能达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但是,陈某华等人在雷庭的执法过程中并未因此受伤,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被雷庭和防暴队队员在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殴打受伤。他们控告雷庭所提交的被殴打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是受了“轻微伤”,但这些“轻微伤”是他们在后来因不满盘查非法围攻、冲击防暴大队,暴力抗法后被强制制服的过程造成的,这根本与雷庭当晚在加勒比依法执行盘查的行为无关,也不在上述有关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所列9种立案标准的情况之列。

事实和立案标准如此明确,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清楚。然而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却对雷庭以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立案侦查。由此观之,检察院相关人员已违反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随意立案,乱抓无辜,他们才是真正的滥用职权者。

三、检察院相关人员明知雷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雷庭当晚执行盘查任务受到陈某华等人的非法阻挠:冲闯警戒、推扯辱骂,起哄围攻等(这些情形从控方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更为明显的视听资料已被控方“隐藏”)。根据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相关操作规程,雷庭依法有权对他们进行处置,或警告或强制带回盘查。

稍微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相关操作规程有所了解的人员都清楚雷庭当晚执法过程并无不当,更何况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再说,检察院曾针对雷庭案发过通稿,其内容便是认为雷庭违反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今日庭审公诉人也持同样观点,并以大量有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法律法规作为证据(公诉人将法律法规作为证据的做法是十分荒谬的!)向法庭展示。由此可看出,检察院相关人员对雷庭案所涉及的人民警察相关法律及操作规程应是有所了解。然而检察院相关人员却无视事实,无视相关法律,明知雷庭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却对其非法拘禁,详细论述如下:

我们根据雷庭庭上所做陈述,并结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向合议庭展示雷庭被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遭受刑讯逼供的过程:

(一)雷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阶段(2011年3月8日下午5时——2011年3月10日中午)

1.2011年3月8日17时50时,雷庭被洋浦人民检察院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带离时洋浦人民检察院无出具任何法律文书

2.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06时03分雷庭在昌江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洋浦人民检察院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3.询问始终不间断,直到2011年3月10日中午询问阶段才结束。洋浦人民检察院才对雷庭宣读2011年3月9日的立案决定书,随即又开始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但雷庭从3月8日下午5时至3月10日中午12时,共计48个小时(已超24小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仅如此,洋浦人民检察院还存在诱供、变相刑讯雷庭的行为(如:2至3人一组轮流看守审讯;不让睡觉休息;故意拖延吃饭时间以及选择凌晨进行询问等)。

(二)雷庭继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阶段(2011年3月10日中午至3月11日晚上)

1.洋浦人民检察院出具传唤通知书,雷庭在2011年3月10日12时18分至15时44分接受洋浦人民检察院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据法律规定,洋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雷庭所在的市、县或他的住处对其进行讯问,而实际上雷庭已被非法带离所在市、县,他不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此外,洋浦人民检察院虽然出具了传唤通知书,且通知书上的雷庭签字确认的时间未超过十二小时,但实质上洋浦人民检察院始终未释放雷庭,继续对其变相的拘禁,不间断的对其进行讯问。

2.2010年3月10日晚上,省检反渎职侵权局某副局长对雷庭进行讯问,讯问过程存在诱供的行为——以换取缓刑或取保来要求雷庭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供述,承认检察院虚构的事实。

3.讯问始终未间断,一直持续到3月11日晚上。

(三)雷庭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带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阶段(2011年3月11日晚上9点至3月14日下午四点)

1.2011年3月11日晚上至3月12日中午,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雷庭被要求不得坐下和睡觉。下半夜就不断有人对其进行讯问,讯问始终不间断。

2.2011年3月12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早餐和中餐。

3.2011年3月12日下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出示了刑事拘留证(该拘留证是洋浦公安局一分局在2011年3月9日做出,直到2011年3月12日18时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宣布)

4.出示拘留证后雷庭未被立即执行拘留送至东方市看守所羁押,而是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继续接受讯问,一直到2011年3月14日下午4时多才结束。

5.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连续3天多的时间不让雷庭睡觉休息,并对雷庭进行了多次讯问,但只记录了两次,尤其是对雷庭有利的供述大部分都不予记录。

6.被讯问阶段,雷庭多次要求聘请律师,检察院始终不予理会。

(四)2011年3月14日下午,雷庭才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送往东方市看守所进行羁押

我们务必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上述雷庭被非法带离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被送进看守所的过程,已被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的有效法律文书所记录。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对2011年3月8日17时雷庭被带走至2011年3月14日下午将雷庭送看守所羁押——限制雷庭人身自由共六天将近150个小时的时间进行解释,并且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雷庭在这段期间拥有“睡觉、吃饭的权利”,如被释放,公诉人还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释放证明,然而公诉人如“睁眼说瞎话”,只是简单的以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回应。

实际上,检察院相关人员在这个过程已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存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一条相关规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三条相关规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据此,检察院有关人员非法剥夺雷庭人身自由将近150个小时,已远远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并采用不让睡觉、轮番审讯的方式侮辱、虐待雷庭,进行刑讯逼供明知雷庭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作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他们知法犯法,严重侵害雷庭的合法权益,损害雷庭的身体健康,他们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雷庭,虐待雷庭、逼取口供,存在严重的渎职侵权行为,他们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

(在此,我们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个申请:

1.要求公诉人将雷庭所有的讯问笔录、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向法庭移送,并依法允许辩护人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复制)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个阶段检察院所获得的雷庭的供述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人陈焕鹏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向法庭出示了铁证

我们务必提醒合议庭注意陈焕鹏作证时所说的以下几点:

陈焕鹏在作证时说:“2011年3月8日,自己被洋浦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带进检察院,后来又被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再被带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在大概连续六、七天的时间里,办案人员几乎没有办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证件,对我连番审讯,自己既没的吃也没的睡,几近崩溃。”

“办案人员一直要求我承认看到雷庭打人,并威胁我,要我签认不符合事实的讯问笔录。”陈焕鹏如是说。

陈焕鹏作证时当庭出示了自己被讯问时乘审讯人员不注意藏起来的一份材料,陈焕鹏说:“我做了很多份材料,但是他们都不满意。大概在四月二十七、二十八号左右,检察院办案人员给我做了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我看完笔录后,在最后一页签上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我故意把‘不’字写得很模糊,但仍可以仔细辨认出来。接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姓蒋的检察官(我们已查实,此人为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就根据这份讯问笔录自己重新写了一份供述材料要我照着抄,照着念。这张材料原稿是我从这些材料中,趁着检察官不注意,藏了一张出来的。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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