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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下)

王思鲁律师     2015-10-19 阅读:593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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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人辩称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这张材料原稿的内容因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足为证,这纯属搞“一刀切”。虽然只是一张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改好让陈焕鹏照抄的材料原稿,但单凭这...



公诉人辩称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这张材料原稿的内容因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足为证,这纯属搞“一刀切”。虽然只是一张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改好让陈焕鹏照抄的材料原稿,但单凭这张纸已足可证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陈焕鹏存在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陈焕鹏在庭上还说:“自己在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过程中,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让其拿着检察官拟好的材料照念。”他说:“我故意念得很快,并且还故意将读这些材料的过程让审讯录像拍摄到。”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人依法应当将陈焕鹏所有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移送合议庭,并当庭播放所有审讯的同步录像进行质证,同时请求对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进行质证。但是皆因某种特殊原因不被合议庭允许。经辩护人多次争取,前述的这些重要证据材料合议庭已要求公诉人向法庭全部移送,审判长也同意辩护人依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复制。

(这份原稿以及陈焕鹏所有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查明本案事实,证明检察院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现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三、四个申请:

2.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包括本张原稿在内的所有有关陈焕鹏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

3.要求公诉人将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同步审讯录像等主要证据向法庭移送,并依法允许辩护人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复制;

4.请求传唤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蒋向阳到庭接受询问,并就陈焕鹏所有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同步审讯录像依法进行质证。)

综上,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检察院办案人员对陈焕鹏的上述审讯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法律依据与分析请参见本辩护词程序与证据部分的第三点,此处不赘)。

但我们请合议庭注意,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同时还涉嫌妨害作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陈焕鹏作证时多次强调,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直威胁他,要其承认看到雷庭有打人,并且要求他签认检察院虚构的讯问笔录(共有十几份笔录),公诉人以陈焕鹏所提交法庭的材料原稿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企图回避不利事实,但我们想强调这不单单是一张材料原稿内容的问题。陈焕鹏作证反映:他们做了很多份材料让陈焕鹏照抄,陈焕鹏是从这些材料中藏了一张带了出来。我们有理由怀疑其他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也存在这种情况,这也足以证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已明显有妨害证人如实作证的情形,他们这种行为不但是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而且已严重的影响到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包括陈焕鹏被迫签认的这十几份不符合事实的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的某些办案人员已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有关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检察院相关人员所获得的所有陈焕鹏的讯问笔录当属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在公安局有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庭,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公然违法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始终在断章取义,试图强行割裂本案的事实。我们务必向法庭还原本案的整个事实,否则合议庭极有可能会在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本案原本是这样一个过程:2010年8月6日当晚雷庭和防暴队协助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将阻碍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紧接着陈某华等人聚集众人围攻冲击防暴队,被民警强制制服并再次带回派出所审查,再到最后处以陈某华等人行政拘留的整个过程。检察院在立案之初到侦查终结时始终未割裂本案事实,我们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几乎都将前述整个执法过程涵盖在内,包括控告人的控告函也都如此。

“被害人”因不满雷庭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的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在被强制制服后被依法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调查的范围是包括雷庭和防暴队对他们执行盘查过程在内的整个行为。洋浦公安局也是针对整个过程他们存在的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对陈某华、吴为勇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

但是,检察院相关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被告人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雷庭等人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

六、询问证人的地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控方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询问、讯问人员的依法签名确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但,控方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地点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例如:

证人王健兴的询问地点是:儋州市新天地花园酒店

证人郭学清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光酒店512房;

证人周榆的询问地点是: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星光酒店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

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因此,在控方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依法不可以采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第二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本案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每一页都没有相关人员依法签名确认;还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第几次均无记录,甚至有的笔录连起始时间都没有;讯问、询问人员、记录人主体身份是否合法,是否在取证前对证人行相应告之义务,公诉人通通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如此,这些存在大量瑕疵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属无效证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明显存在举证不实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前面提出的质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我们注意到:就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签名问题,公诉人只是简单的认为询问、讯问笔录只需在开头处签上询问、讯问人员的名字即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询问、讯问笔录每一页上都要有询问、讯问人员的签名,否则应属无效的询问、讯问笔录,合议庭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现辩护人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五个申请:

5.申请公诉人对庭前没有移送法院,庭上又出示作为证据的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向法庭移送,并请求依法允许辩护人复制,同时辩护人有权针对这些材料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七、检察院有关人员暴力取证,证人邓升明被殴打受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三条相关规定: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据我们向证人邓升明以及其他证人了解的情况,检察院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证人邓升明有暴力殴打行为。

证人邓升明当庭作证:检察院有关人员曾找过他取证,询问雷庭案的有关情况。因事情过去太久,他多次陈述自己已记不清。检察院有关人员气急败坏,先是打了他一巴掌,后对他的胸口重击了一拳。在询问结束回来后,邓升明在刘辉(新英湾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治疗结果显示其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有关人员采用殴打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已涉嫌暴力取证罪。

八、视听资料并非原件也并未依法封存,其内容有经过剪辑等痕迹

我们还注意到控方向法庭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针对这份视听资料,控方曾对提供人陈某东做了一个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09时15分至11时59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其中说到:

“这个摄像头是由普瑞市场安装和监控的,我正好有一个朋友叫周松进(外号叫“长头”)在普瑞市场做保安,于是我就问周松进是否有我们当晚被打的录像,周松进说有的,我就叫我得另外一个朋友王卓贤拿U盘去把当晚的录像拷贝出来”

“我和陈某华等人把录像资料、连同控告书一起交给洋浦检察院了,交给检察院的什么部门我也记不清了”

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公诉人对这些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明:没有到普瑞市场针对该摄像头进行实地调查;该视听资料何时取得,何地取得,如何取得等重要内容都没有详细说明。而且公诉人持有的视听资料并非是原件。

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控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如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则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控方可在法庭上提交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然而控方对司法解释对复制件所规定的要求之相关材料均没有向法院提交。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我们看完该视听资料后,很显然知道这是经控方剪辑过的。因为视听资料本是连续一整段,庭上展示的是却被剪辑成四段,且很明显是根据办案需要进行剪辑(典型的有罪推定),一些有“被害人”非法阻挠盘查的镜头几乎被剪辑殆尽)。而且在视听资料并非原件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怀疑它的真实性。因此,这份视听资料存在众多的疑点:并非原件、来源不清、制作过程及存放地点也无清楚的说明,存在剪辑、没有依法封存等情况。(辩护人查看了录像的封存情况,并当庭展示:装有录像的信封纸口是开启的,无封条,任何人都可随意将信封里面的东西调换,辩护人可以随意将矿泉水瓶放入信封)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如果仍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公诉人提供的录像确实存在相当多的疑点,且公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帮助法庭最大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雷庭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现依法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第六个申请:

6.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公诉人庭上出示的所有录像进行司法鉴定。

九、本案有关程序和证据部分存在严重错误的其他情形概述

本案程序和证据部分存在严重的错误之处尚有多处未提及,例如:

1.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蒋向阳等检察官对陈焕鹏取证的行为已涉嫌妨害作证罪。其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他们在向其他证人取证行为上的合法性,进而影响到有关证人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2.公诉人宣读完某证人证言后,辩护人要求对该证人证言的原件进行质证,公诉人却以材料太多,未带来法庭为由无法向辩护人提供。

3.“被害人”陈某华被控方列为证人(证人名单陈某华赫然在列),同时又以“第二公诉人”的身份坐于公诉人旁,全程参与法庭审判,这是极其不严肃的做法;此外,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在我们所经办的不计其数的案件中尚属第一次,虽然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几乎没有法官有如此同意过。

4.现场旁听人员有大部分人是来自检察院的,他们人手一份本案的材料,时不时根据庭上公诉人遭遇的难题在庭下查阅资料,写成纸条,然后通过庭上法庭递交给公诉人,非法协助公诉,这些违法行为已被庭审录像所记录。

……

而且相关证据已表明,检察院有关人员采用犯罪的方式打击依法履行公务的雷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务必注意:在程序上,本案的庭审将因控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无效;在证据上,控方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截至目前,控方所有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在控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之前,这些证据法庭不仅不应采信,更不该予以采纳

实体部分:

一、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已表明执法身份

《起诉书》指控,在2010年8月6日当晚,防暴队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执行盘查任务(见《起诉书》第2页)。但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  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庭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而事实上,雷庭和防暴队当晚执法过程中已向被盘查的陈国等人表明身份,而且陈某华等人中又有认识雷庭的人(王炳明):

雷庭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这时,王炳明领着十几个人从加勒比会所下来并和我打招呼。他叫了我一声雷警官,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一伙带刀的来到了加勒比这里,我们盘查一下”(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人民检察院对雷庭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从加勒比下来一些人,其中有一个人认识雷庭警官,跟雷霆警官说那是我们的朋友,不要盘查他的朋友。雷庭警官就说是配合派出所工作。”(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另外陈某东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明他们从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他们是洋浦公安局防暴队的人。

陈某东如此陈述:“我从他们的衣着知道他们是防暴队队员”(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炳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庭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

二、雷庭对阻挠执法的酒后之陈某华等人强制带回盘查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起诉书》中指控,称陈某华只是“上前询问为什么要抓他的朋友,被告人雷庭就指令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抓起来,并用手扇陈某华三、四个耳光。”吴为勇“上前说了句‘警察怎么乱打人?’几名防暴队队员冲上前来踢了吴为勇几脚。”“后被告人雷庭就下令给陈某华、陈某东戴上手铐,并推上一辆警车。”此外,《起诉书》还指控,称周雄江要去取摩托车时,“也被防暴队员强行拦住并被强行按住蹲下接受检查,防暴队员还用警棍殴打二人背部……”周国家“上前跟雷庭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好好说。’”就被雷庭下令抓捕,“周国家想跑开,被防暴队员追打。”(见《起诉书》第2页)

难道雷庭和防暴队队员有《起诉书》如此夸大其词地执行公务?难道当时喝多酒的陈某华等人真是积极配合盘查工作?难道陈某华十几人上前跟防暴队队员理论就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行?事实并非如此!就是因为酒后的陈某华等人非法冲过警戒,起哄、辱骂、甚至动手拉扯正在警戒内执行盘查的雷庭和防暴队员,才会有雷庭和防暴队队员依法约束并带走陈某华等人的情况。

1.是否喝酒?

虽然无直接证据可证明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已处于醉酒状态,但他们喝了很多酒是事实,他们也自己承认:

陈某华说:“在海明珠家酒家吃晚饭,洋浦王炳明等几个朋友作东。当时喝了一瓶白酒五瓶啤酒”,“又去加勒比KTV要了400块钱的啤酒,喝了10多瓶。”(见2010年8月7日3时50分至5时38分,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第2页)。

2.是否设置警戒区?

雷庭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执行盘查的相关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执行盘查的过程中依法设置了警戒: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在证人陈保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提到:“雷庭警官安排一部分人警戒,一部分人执行盘查”(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保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3.是否遭遇非法阻挠?

我们通过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陈某华等人并不配合盘查,警戒区外的陈某华有手指雷庭进行辱骂,并冲进警戒区推扯雷庭,与雷庭发生冲突的情节,而并没有控方所指控防暴队队员有殴打、脚踢他人的情况。随后陈某华的朋友一拥而上,冲击警戒区,并与雷庭和防暴队员发生拉扯(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在播放录像过程中,公诉人有意用鼠标将此部分点击跳过)。针对这部分事实,《起诉书》中却只字未提,刻意回避。

陈某东在询问笔录中说到,“这时有防暴队员就说不关陈某华的事,并且叫他走开。陈某华当时不肯走,并且继续和那些防暴队员理论。”(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雷庭在警戒内对陈某东进行盘查,陈某华如何能冲过警戒和雷庭“理论”?喝酒之人,情绪激动;又是辱骂,又是推扯;又是冲击,庭审播放的录像清楚显示了这一切,对此《起诉书》却以简单的“理论”一词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欲加之罪,昭然可见。

在对证人陈伟健的询问笔录中,他明确说到,我们控制人后,准备对被控制的人进行搜身,“但是被控制人不给搜,后面就有其他的人冲过来和我们发生拉扯。”(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伟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因此,根据上述“被害人”与证人所作的有限的、书面的言词证据看来,我们有理由相信,事实真相绝非《起诉书》所用的单纯“理论”一词。事实应当是雷庭和防暴队在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陈某华等人确实酒后有冲过警戒,非法阻挠盘查工作,而且还有多人辱骂、冲击防暴队,鼓动群众起哄,严重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被人为剪辑成四部分,然而现场监控录像不可能是一段一段进行摄录,而应当是连续性的进行摄录,我们有理由相信陈某华等人辱骂、非法冲击防暴队的录像已被控告人或公诉人剪辑掉。虽然如此,公诉人提供的四段录像中依然可以清晰的看到陈某华等人非法辱骂,冲击防暴队的情形)。

4.是否乱抓无辜?

另外,公诉人认为周国家、周雄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我们要提醒合议庭注意:此二人也在雷庭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雷庭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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