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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药学家屠呦呦,因发现抗疟疾特效药青蒿素,而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但就在国人为此欢欣鼓舞之时,很多媒体发现,中国作为最早发现青蒿素的国家,大量青蒿素的专利却掌握在外国人手中。人们不禁要问,作为青蒿素发现国的中国,为什么没有站上青蒿素专利的制高点?
专利制度缺失是时代的遗憾
现代意义上的专利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而我国专利制度则起源于清末。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苏联模式,先后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然而这两部法规并没有充分发挥效用。随着1963年《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造奖励条例》的颁布,我国用单纯的奖励制度取代专利制度,新中国的专利制度便戛然而止。直到1984年,我国正式颁布专利法,至此,我国现代专利制度才算正式建立。
屠呦呦发现青蒿素是在1971年,此时“文革”尚未结束,更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专利制度。因此,像屠呦呦这样的科学家,要想将自己的科研成果申请为专利,根本找不到法律或制度依据。甚至在1984年专利法颁布后,部分青蒿素技术仍然无法申请专利,因为1984年专利法保护范围不包括“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直到1993年修改后的专利法才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时代造成的遗憾。
论文公开发表导致丧失新颖性
一项技术能否获得专利权,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三个要件,而其中新颖性是前提要件。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也就是说一项技术要想满足新颖性,它必须是新的,是前无古人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晓的。
然而,即便是屠呦呦在专利制度较为完善的时候发现青蒿素,也不能成功申请专利。屠呦呦在发现青蒿素后,以“青蒿素结构研究协作组”的名义在《科学通报》上发表了青蒿素的化学结构。以“青蒿素结构研究协作组”和中科院生物物理研究所共同发表论文———青蒿素结晶立体绝对构型。随着一系列论文的发表,在法律上,青蒿素的相关技术已经被公众所知晓,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进而丧失了新颖性。也就是说,因论文的公开发表,青蒿素的相关技术无法满足新颖性的条件,进而无法获得专利权。
外国公司大量申请青蒿素外围专利
由于青蒿素的核心研究已经被公开,包括发现者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法对其申请专利。但为什么有的外国公司却获得了大量青蒿素的专利?解释这个问题,要涉及到两个专业概念,即基础专利和外围专利。基础专利是一种开创性的、原始性的专利,真正达到了“前无古人”的标准,而外围专利则是在基础专利的基础上,经过不断改进,衍生出来的专利。可以说基础专利是“母亲”,外围专利是“孩子”,基础专利与外围专利是“母子”关系。
如果青蒿素的核心研究被授予专利权,就是基础专利,但这一核心研究却因被公开,不仅无法申请专利,社会公众更是可以随意免费使用。这直接导致外国公司在免费使用核心技术的前提下,围绕着相关技术,不断改进,进行再开发或深度开发,生产出疗效更好、副作用更小的衍生产品。而针对这些衍生产品,外国公司则有权申请外围专利。由于外国公司的科研水平普遍较强,对青蒿素的研究较为深入,不断开发出新的青蒿素产品,因此,外国公司掌握大量青蒿素专利也就不足为怪了。
不能再重蹈青蒿素的覆辙
中国在青蒿素专利权申请上,已经尽失先机,但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制药企业在青蒿素上无所作为。首先,可以像外国公司一样,对青蒿素进行深度研发,在外围专利方面不断“跑马圈地”。其次,青蒿素抗疟,但青蒿素能够治疗其他病症的研究成果也层出不穷。通过研发,开发出针对其他病症的青蒿素医药产品,对于这些新产品仍可以申请专利。再次,开发新的青蒿素医药产品制备方法,这同样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从长远来看,青蒿素的专利之殇告诉人们,如果不想重蹈覆辙,则必须增强科研单位、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尤其是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改变“重视理论成果,轻视发明创造,重视论文发表,轻视技术革新”的老思想。将市场真正引入到奖励机制中,提升科研人员的研发热情,加快科研成果转化的步伐。同时,政府亦应当继续加大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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