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廖**是否在2014年9月7日与廖某平、伊**前往深圳向二手设备商曾**购买机器设备,并用转移后的理财金支付设备款,是查清廖**是否有逃匿或者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关键,是本案是否可以认定廖**有非法占有目的,决定廖**转移理财金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因此曾**、廖某平、伊**等人针对廖**2014年9月7日行踪所作的证言对本案定性有重要影响,有出庭作证的必要。
综上所述,由于侦查机关现有的调查均未涉及廖**2014年9月7日的行踪,更是缺少能够证明廖**2014年9月7日行踪的赖**、廖某平、曾**、梁**等关键证人的证言,使得控方不能正确认定事实,错误地作出了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目前,赖**、廖某平、曾**、伊**已经向辩护人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廖**在2014年9月7日的行踪,辩护人为了法院能够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本案,考虑到赖**等人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实属必要,特依法请求贵院通知赖**、廖某平、曾**、梁**、鄢**、伊**等能够证明廖**在2014年9月7日行踪的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