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利律师作为原告西岸奥美(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奥美”)的代理人,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于被告成功签订调解协议。
西岸奥美是从事市场调研、信息咨询等商事服务业务的公司。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五人原系西岸奥美的雇员,陈某某曾担任总监,李某曾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屈某、张某、王某某曾分别担任客户经理。陈某某等五人分别与西岸奥美签有《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书》在“守密”一节的约定中均注有乙方(指被告雇员)为甲方(指原告雇主)承担“保守商业秘密”责任的言辞。并注有:“本合同期限终止时,乙方须向公司返还一切含有或透露了保密信息的所有文件、笔记、手册、软盘、磁带、名片等任何物品,以及属于公司的任何其它物资”的内容。在“职业精神”一节的约定中均标明了:“如乙方为客户服务经理或以上职位员工,在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的6个月内,乙方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业务直接或间接相竞争的业务”。除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外,其他四人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作为乙方遵守上述条款规定的经济补偿,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将每月支付乙方一笔补偿费。该补偿费已包含在岗位津贴中。”
2003年12月15日,陈某某以其与西岸奥美工作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共识一事致函西岸奥美,并提出辞呈。同年12月16日,陈某某、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投资成立某公司,并于同年12月23日正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即,李某、屈某、张某、王某某四人分别辞去在西岸奥美处的工作,除陈某某与屈某外,李某、张某、王某某均属于中途辞职。陈某某、李某从西岸奥美处带走了部分文件资料,该文件资料包括西岸奥美以文书形式为相关客户对应完成的经营方案和公关方案等案例。
西岸奥美认为,陈某某等在未离开西岸奥美时即着手另行组建某公司,开展相同的业务,并在离开时带走公司的文件资料,而且带走原为西岸奥美的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等客户的行为已构成对西岸奥美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全部文件资料,连带赔偿西岸奥美经济损失。
陈某某辩称,证据表明仅在陈某某和李某的电脑中留有未清理尽的西岸奥美公司的文件资料,并无证据表明屈某、张某、王某某等处也有西岸奥美公司的文件资料。同时上述文件资料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属性,即便带走资料的事实成立,也是事出有因,属于未来得及清理所致,并非有意行事,更未予以使用。从西岸奥美与客户签订的协议看,其项目内容方面的知识产权属于客户,并不属于西岸奥美,西岸奥美也无权作为权利人向陈某某等主张权利。而西岸奥美与陈某某等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没有禁业竞止的相关规定,即使陈某某等有违约行为,也已经在离开公司时从工资中扣除了相应金额。
在法院审理期间,在周俊利律师的代理下,西岸奥美与陈某某等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等向西岸奥美书面致歉并赔偿了损失;西岸奥美对本案不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