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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贵院就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王思鲁律师     2015-12-01 阅读:330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0273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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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请求贵院就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之申请书(20**)深盐法刑初字第**号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



请求贵院就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20**)深盐法刑初字第**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楼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

朱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座**房,公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事实与理由:

一、《起诉书》中指控某公司为感谢余某某的关照,向余某某许诺可以享受优惠折扣购买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的房产,而朱某某的笔录显示是朱某某为了感谢余某某在消防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许诺买房的优惠折扣,朱某某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本案中的行贿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属于能够证明余某某罪与非罪的证据

根据朱某某的笔录:“(继续讲)当时我为了感谢余某某在消防验收过程中的帮助,我跟余某某说:“要买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的房子,就让陈某给你优惠折扣。陈某就说:“给优惠没有问题”可以得知,是朱某某为了感谢余某某在消防验收过程中的帮助而许诺可以给余某某购房优惠折扣,但这与检察院指控的“某公司为感谢余某某的关照,向余某某许诺可以享受优惠折扣购买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房产”相互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朱某某是深华某公司的退休员工,其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及管理人员。他无权代表某公司决定是否给予余某某购房优惠。其所说的“为了感谢余某某在消防验收过程中的帮助”只能是代表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控方认定某公司为行贿主体不符合事实。因为行贿主体的变更,导致控方所指控的余某某以20000万元/平方米购买房产的收受某公司88.34万元行贿款的事实错误。因此朱某某是否为该案中的行贿主体属于影响余某某构成犯罪与否的关键证人,有必要申请其出庭作证。

二、在陈某未归案的情况下,朱某某是唯一了解某公司请托余某某关照消防工程验收指控事实的证人,其证言不仅与在案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在余某某否认“预验收”制度、“吃饭”请托的情况下,朱某某出庭作证对查清某公司是否具有“具体请托事项”行为具有关键作用,而具体请托事项的有无对余某某构成受贿罪与否有重大影响

(一)朱某某与郑某某的笔录之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只有通过朱某某出庭作证才能够查清余某某购买**号房时房屋价格确定的案件事实,而房产价格的确定对于余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具有关键作用

郑某某的笔录显示:“陈某说之前跟余科长说好了,余科长在我们项目消防验收的时候关照一下,事后买房给余科长打了一个折扣……我算了一个整数20000元一平米给余科长”。余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月**日,证明**号房的交易价格是在签订合同时才最终确定。而根据郑某某的笔录交易价格是陈某之前就早已跟余某某“说好了”,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二)余某某在庭前笔录中多次提到预验收工作且朱某某在“吃饭”时“请托”关照,但在朱某某的笔录中缺失该事实的笔录,有必要申请朱某某出庭作证查证“预验收”、“吃饭”是否存在

余某某在笔录中提到:“2009年下半年……对上述工程的消防工程做预验收工作,在此工作中认识了施工单位的老朱……事后,老朱邀请我去南山区检察院对面的一个村子里吃饭……并讲某公司希望能早点通过消防验收,让我多多关照一下”。而朱某某作为余某某所述事件中的参与者,对于该工程项目的预验收、吃饭之事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只是提及了余某某在笔录中提到的在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批过程中朱某某与陈某到余某某办公室了解验收情况的一事。而控方指控的“2009年被告人余某某接受某公司……公司的请托”正是发生在预验收、吃饭这两个事情之中。在余某某当庭否认“预验收”、“吃饭”之事的存在时,只有朱某某出庭作证,才能查清该事实存在与否,才能查清控方指控的接受某公司请托的事实是否属实。因此有必要申请朱某某出庭作证查清该影响余某某定罪的事实。

三、通过被告人家属了解,我们认为朱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有必要申请其出庭作证由合议庭对该证言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作为定案根据。而该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指控余某某犯受贿罪是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申请其出庭作证。

通过与被告人家属沟通,我们了解到:“朱某某(以下称老朱)曾经两次找到被告人的家属吵闹,说被告人连累了他,说检察院的人把他叫到深华公司去,检察院的人要他在事先打印好的《询问笔录》上签字,老朱开始不肯签字,于是5-6个人轮流劝诱威逼,从上午10点多钟折腾到下午3点多钟硬逼着老朱签字,老朱怕自己6岁的儿子被抓,所以,就违心地在上面签了名字。”而在案的笔录中却显示询问时间是2015年6月8日12时15分至13时05分,讯问人是邓某某、曹某某,记录人是曹某某。也就是询问时间是50分钟,询问人是2人,这与朱某某所说“询问是5-6人,时间几个小时”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对证人证言重点审查“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结合被告人家属了解的情况,我认为侦查机关在取得朱某某笔录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允许朱某某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综上,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人为了法院能够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本案,考虑到朱某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实属必要,特依法请求贵院通知朱某某出庭作证。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1月18日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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