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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说法——丁国山等核准追诉案

周俊利律师     2015-12-17 阅读:253

周俊利 律师

执业律所 : 中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581972639

周俊利律师拥有二十年丰富的职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新三板业务及各类重大经济仲裁、诉讼案件,欢迎各界人士关注!...

导读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指导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指导案例编号】检例第21号【发布日...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指导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指导案例编号】检例第21号

【发布日期】2015.07.03

【权责关键词】悔罪表现

【基本案情】

 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短评】

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认为是犯罪,且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则不予追诉;若认为必须追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案件情况,本案已经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间,按照规定不予追诉。但是,本案行为人共同合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并最终使被害人死亡,案件事实发生后即逃逸至各地,案件性质恶劣;在逃匿的时间中,行为人并没有悔罪的表现,对被害人亲属也并未进行赔偿;根据群众反映,该案的社会恶劣影响仍然未被消除。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况,因此予以追诉。

周俊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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