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常理的“吻合性”,就可以认定方峰证言有假。显然,证人方峰承认送礼并无行贿目的,也无利益交换,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贿赂款,也无法证实该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此外,办案单位违法调查已有在案证据证实,朱家栋有关收钱供述来自于“编造”之辩解有证据佐证,指控朱家栋受贿8万,证据不足。
5.指控朱家栋收受龙光公司(肖达鸿)贿赂10.1万元的事实,明显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朱家栋收受肖达鸿贿赂10.1万,与在案证据材料不符,根据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其中2万元为谢燕敏所送,谢称2009年中秋前一天曾送2万元给朱家栋,但此期间朱家栋根本不在汕头,无收钱时间,证人虚假陈述。肖达鸿所称的送钱时间点:2008年中秋、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朱家栋也不在汕头,证人虚假陈述。
6.指控朱家栋收受潮汕公司(郑国卿)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潮汕公司郑国卿、郑立文陈述给朱家栋送钱后,朱家栋在报送审批图纸上做了批示,但卷宗中无朱家栋于2007年审批金润花园项目书证,无审批“金丽雅轩”项目书证,无郑国卿所称朱家栋作批示的图纸书证材料,也无证人郑国卿所称的2011年2月中旬,送4万元给朱家栋后,潮汕雅轩施工设计图获得规划局审批通过的证据材料,证人在作虚假陈述。
7.指控朱家栋收受隆泰公司(徐隆青)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徐隆青2012年4月陈述:2000年,朱家栋当总工程师,我向他请教一些设计问题,关系熟悉后,2005年节日送红包,出于慰问,不存在交易,没有项目请他帮忙。2005年中秋,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朱家栋到其公司吃饭,每次送5000元,春节饭后每次送1万元。2007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我请朱家栋来公司吃饭,每次送1万元。2011年春节,朱家栋来吃饭说回老家,我送2万元和一瓶酒、四条烟。根据徐隆青陈述,共送朱家栋9万元,并无请托事项,节日送钱目的仅因为朱家栋是规划局长,业务较熟悉,出于对他的尊重。但徐在2013年12月27日再次接受调查时却称:“我司送钱给朱家栋主要是希望他能对我司的报建项目提供帮助,尽快审批。”
辩护人认为:根据徐隆青的陈述,2005年至2011年期间,朱家栋几乎每年中秋节、春节都去其公司吃饭。算下来,朱家栋去徐隆青公司次数将近10次之多,但每次由哪些人员负责接待,陪同人员哪些,均无证据证明,莫非每次吃饭朱家栋和徐隆青两人?事实上,徐隆青与朱家栋关系一般,徐隆青“请不动”朱家栋,朱家栋更不可能每年中秋春节去其公司吃饭。唯一合理解释,徐隆青涉嫌虚假陈述。
据徐隆青第一次陈述,其利用节日向朱家栋送钱物,并不具有请托事项与利益交换,而出于朋友交往,也无证据证明朱家栋利用职务,为徐隆青谋取利益。即便徐隆青送钱为真,9万元性质也无法认定贿赂款。事隔一年半,徐再次接受检方调查,在所谓送钱目的上,陈述内容与前一次完全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显然在了解到辩护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后,为坚持错误指控而补漏洞,让人好奇的是,证人在笔录中认为前后两次陈述都是事实。如此证人证言,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
8.指控朱家栋收受顺达公司(黄荣杰)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黄荣杰称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春节分别送2万,计6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4万,此陈述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矛盾。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期间,朱家栋不在汕头,没有作案条件,朱家栋在庭上也明确陈述,其根本就不认识黄荣杰。显然,证人作虚假陈述。退一步来说,根据证人陈述,其送钱没有请托事项,即便送钱为真,也无法认定属于贿赂性质。
9.指控朱家栋收受海逸公司(杨石颖)贿赂7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刘景祥证言虚假。刘景祥第一次向纪委说7万元,纪委说不止7万元,他就说12万元,最后确认送给朱家栋的数额是7万元。证人所谓加快报建的规划审批送钱目的,在案材料根本无法佐证。
朱家栋在录音录像中辩称,自己向纪委交代的数额有出入,纪委阶段交代12万元,为争取表现,有一点就交代多一点。但是,讯问笔录没有记录以上辩解,朱家栋辩解过程被侦查人员打断。辩方提供朱家栋不在场,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证据材料,证实证人虚假陈述。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中秋节,朱家栋不在汕头,无作案条件,关于送钱时间,证人杨石颖陈述与刘景祥陈述矛盾,刘景祥承认在纪委调查时曾作出虚假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尤其在缺少书证证明7万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刘景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0.指控朱家栋收受嘉华公司(唐镇洲)贿赂8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唐镇洲陈述:以前未送钱,直至开发嘉晟轩项目,我多次找朱家栋,利用春节中秋节送钱,2007年中秋节1万元,2008年春节2万元,中秋1万元,2009年春节2万元,中秋节1万元,2010年春节1万元。朱家栋曾陈述:2005年、2006年嘉华花园在报批,唐镇洲在2007年至2009年5次送8万元。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嘉华房地产公司项目报请规划审批的时间在2010年上半年,时间点不符,卷宗中也无嘉晟轩项目规划审批相关资料。此外,2008年至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朱家栋均不在汕头,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时空条件。唐镇洲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二)纪检双规调查、检察侦查涉嫌严重违法,无法排除朱家栋供述受贿供述属被迫故意虚构之合理怀疑
朱家栋辩解:被纪委“双规”期间,遭受诱供、逼供、人身威胁等非法调查手段,被迫根据办案机关“需要”编造虚假受贿事实以应付调查,以期早日脱身。检察院侦查阶段,朱家栋沿袭了“双规”阶段的虚假陈述。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纪检机关对朱家栋采取双规调查措施,是因为接到他人举报,已掌握涉嫌受贿证据线索。2012年3月30日检察院对朱家栋做了询问笔录,朱家栋在笔录中陈述了收受钱物经过,这些“受贿”事实为朱家栋主动陈述,还是纪委已有掌握?相关事实不清。但侦查机关调查“行贿人”时间发生在侦查人员在纪委办案点对朱家栋询问笔录后(2012年3月30日),证人套用朱家栋虚假供述内容,“行贿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为证明供述虚假性及侦查机关非法侦查,朱家栋向辩护人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严重不符,充分证明朱家栋辩解的合理有据,侦查行为涉嫌严重违法,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违反合法真实原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朱家栋已提供确实证据、证据来源及线索证实其无罪辩解合理有据
朱家栋庭审辩解称:只要调取纪检单位、侦查机关在“双规”期间、侦查期间录制的全程录音录像,及广东省看守所录制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即可证明本案为冤假错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为虚假。
公诉机关指控朱家栋于2009年春节、2010年中秋收受黄建潼港币14万(黄建潼称2009年春节前一天4万,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10万),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及中秋节收受陆克敏送的30万元港币,于2009年春季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收受肖达鸿送的10.1万元,于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中秋节共收受徐隆青送的5万元,以及以2011年春节回老家为由再收徐隆青送的2万元,于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方峰送的4万元,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及中秋、2010年春节共收受唐镇洲送的5万元,于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及中秋节收受刘景祥、杨石颖送的7万元。
《起诉书》上述受贿指控,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朱家栋家属提供照片、婚礼视频、电子客票航程单据等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如下事实:一、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和2010年中秋节期间,朱家栋均不在汕头,不具备收钱的时空条件;二、2011年春节期间朱家栋未回老家,徐隆青所述朱家栋以2011年春节回老家为由收钱,以及2005年至2011年的春节及中秋期间,朱家栋多次收受其钱财证言,明显虚假陈述。
辩护人认为:朱家栋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已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10项受贿事实中,其中7项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涉及相关证人虚假作证嫌疑重大。尤其是控方证人有关春节前后一天或数天,中秋前后一天或数天的证言之真实性严重存疑,无法排除其作虚假陈述合理怀疑。多名证人虚假陈述,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程序违法,报复陷害朱家栋,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矛盾不同步现象,能证实办案人员违法办案事实。
(四)本案无法排除指控受贿事实源自朱家栋及证人编造,虚假陈述之合理怀疑
朱家栋口供、众多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虚假陈述合理怀疑;视听资料与朱家栋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矛盾。朱家栋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自己无辜,被相关人员陷害,法院亦就此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
首先,朱家栋供述内容违背当地风俗习惯,不可信。朱家栋辩解,根本不存在收受广东联泰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婉茹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用“三个茶盒装钱”违背潮汕地区送礼风俗。经了解:在潮汕地区,民间喜事、好事送礼物,必须偶数,潮汕民间做白事,大都讲究奇数(详见2012年3月25日《汕头特区晚报》登载的《奇数与偶数在潮汕民俗中的应用》的新闻报道,作者陈东东)。显然,黄婉茹若果真送钱,不可能以三个茶叶盒装,这不吉利,不合民俗。朱家栋所谓黄婉茹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的供述,应属虚假陈述。
其次,本案证人陈述朱家栋受贿数额,主要来源于纪检机关调查认定的所谓受贿额,多位证人在纪委阶段的“证言”,已被自身否定,或被侦查机关认定为虚假陈述。如郑邦宏证实在纪委调查时陈述送朱家栋68万元,系虚假陈述,所谓送朱家栋10万元人民币的证言,已被侦查机关认定为虚假陈述,未予认定。方峰、刘景祥在纪委阶段陈述,已被本人证实虚假。除证人证言外,本案再无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证明朱家栋受贿事实成立。朱家栋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在笔录中写明其受贿事实系虚假,要求办案单位核查。此外,本案涉及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朱家栋家属提供多份证据,不仅能证明本案系汕头市某党政主要领导报复陷害朱家栋的产物,同时证明指控受贿罪证据虚假,疑点重重。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的多项受贿事实,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特征,唯一的合理解释,朱家栋未曾收受相关证人贿赂款。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证人黄婉茹、黄荣杰、徐隆青、方峰等人均称给朱家栋送钱,黄婉茹陈述送30万元人民币,但上述证人均称,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朱家栋,显然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特征,无法解释合理性。其中,证人徐隆青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于送钱目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虚假证言。
学界正研讨增设“收受礼金罪”。现行刑法对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收受礼金行为,未规定犯罪处理。本案大量证据证明朱家栋未为涉案房地产公司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具体明确的请托事由,此前提下,即便朱家栋收受过节礼金、红包,性质上不属刑事犯罪,仅属于违纪。如公诉机关提供的汕头规划局党委书记陈春松收受巨额钱款,纪委认定礼金,作违纪处理。
第二,朱家栋不认识方峰,不可能收受其贿赂款。朱家栋曾设想购买方峰公司开发的楼盘,因不认识方峰,找同事林为民帮忙介绍,最终也未购买方峰公司开发房屋,证人林为民可以作证。
第三,从贿赂犯罪“安全系数”考虑,陆克敏、肖鸿达、徐隆青等人的陈述内容,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符合贿赂犯罪隐蔽性特征。
陆克敏、肖鸿达均是普通业务员(肖鸿达后来才晋升为公司管理层),朱家栋不想接触他们,更不可能收其钱财。朱家栋曾拒收在龙光公司任职、原在规划局下属设计院任副院长罗文强所送20万元款项,从安全系数考虑,朱家栋不收罗文强钱款,不可能收受公司业务员肖鸿达、谢燕敏送的钱财。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朱家栋与长平公司因规划问题产生严重冲突,规划局工作人员均知悉此事实。期间,朱家栋不可能收长平公司及其业务员任何财物,因为这明显不符合“安全”原则。朱家栋拒绝长平公司老板黄文耀所送30万元人民币,更不可能收公司业务员陆克敏所送30万元港币。事实上,军捷公司老板杨捷认识朱家栋,若想送钱给朱家栋,不用委托陆克敏;若朱家栋有意收钱,应直接向杨捷索取。这才符合贿赂安全。徐隆青是房地产公司老板,但“请不动”朱家栋,朱家栋更不可能经常去其公司;朱家栋经常去其公司吃饭,每次收钱,显然不符合钱权交易“安全”原则。
第四,公诉机关认定朱家栋受贿犯罪,但无朱家栋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材料。
在案证据已证实,涉案众多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审批,主要由经办人、业务科室正副科长和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按业务流程进行层层上报,层层规划审批,很多涉案项目,朱家栋根本未参与审批;即便朱家栋参与规划审批,也仅参与其中某个环节,主要履行领导监督职能;而众多证据均已证明,朱家栋从未授意、命令或要求其他规划局工作人员违法规划审批,众多涉案房地产公司证人证实,他们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朱家栋。
本案不存在朱家栋为涉案开发商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控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的规划审批,不仅涉及规划局内部的用地科、规划设计科、建设工程科、法制科等众多业务科室,还涉及国土局、财政局、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政府等众多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甚至涉及多位市政府领导。假如涉案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行为违法,涉及钱权交易,单凭朱家栋一人力量,根本不可能“一路绿灯”,更不可能仅朱家栋一人受贿。
综上,控方所指控朱家栋收受郑邦宏房屋装修款,朱本人始终未予承认或认可,家属王莉也不清楚。其他的9项受贿指控,朱家栋在侦查阶段曾有所供述,但纪委、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朱家栋作出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属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予以排除,且该有罪供述与各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数额等诸方面存在重大矛盾,朱家栋也有证据证实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所谓贿赂款来源及去向皆无证据证实,也无为他人谋利证据材料佐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完全依靠矛盾重重,疑点无解之言词证据来认定,10项受贿指控中的所有行贿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解释证言矛盾,法院不能仅以此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陈述。”显然,根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朱家栋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依照证据裁判规则,无法认定朱家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受贿罪。朱家栋不予认罪,态度坚决。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议庭应秉着法律人的良知,依法作出宣告朱家栋无罪之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