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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家栋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下)

王思鲁律师     2015-12-25 阅读:1059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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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款。”(1卷第74-75页),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内容严重违反事实,市国土资源局在给予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中,对容积率变动情况作了明确认定,并据此要求补交因超建筑容积率...



款。”(1卷第74-75页),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内容严重违反事实,市国土资源局在给予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中,对容积率变动情况作了明确认定,并据此要求补交因超建筑容积率及部分用地改变用途应补交的地价款。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四项目单位批复中,除同意容积率作调整,计算出应补交的地价款,还明确其他问题仍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执行。这说明,市规划局作出调整容积率行政行为后,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利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即便存在起诉意见书认为的容积率变动形成土地使用权价值差异损失,属于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合同法律关系,与市规划局无关,所谓损失也算不到规划局审批行为上。如前所述,2008年7月2日,汕头市规划局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贯彻国家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明确提出:“在此前的规划管理中,现有用地的容积率按审批惯例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指标,在建筑单体设计和报批时允许适当悬挑实体和阳台,增加的面积按规定补交地价款。”这里的补交地价款即指发函市国土资源局,由后者审核决定。包括涉案四项目前后所有调整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补交地价款都顺应此做法。按《起诉意见书》观点,市国土资源局存在严重渎职行为,汕头市政府难脱干系,也有重大失职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何止千万?需要指出,对于建筑容积率调整后补交地价款的标准,汕头市政府并无明文规范。如2010年6月9日汕头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二届五十八次[2010]7号文有这样的描述:三、关于调整容积率补交地价款问题,确保调整容积率补交地价款管理文件尽早出台,严格依法依规办理。(13卷第33-37页)

最后,从基本法理角度分析,朱家栋的涉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根本就不应由其担责。如果国土局不同意审批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再行审批进行更正,但实际的操作是国土局以要求企业补交差价的方式方法来解决,这说明国土局事实上已认可审批结果,也由相关企业补交了差价,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集登载的,包智安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案件基本事实是: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1999年至今,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智安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构不成犯罪。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高院法官认定: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新英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翁余生滥用职权抗诉案。参照上述案例,本案并非存在损失了,就可以追究朱家栋滥用职权的责任,还需证明涉案行为与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在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朱家栋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更不存在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事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朱家栋犯滥用职权罪。

三、《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犯受贿罪的事实,存在“指控明显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侦查行为本身已涉嫌严重违法。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朱家栋已提供明确证据来源及线索证实其无罪辩解客观有据。

朱家栋一再强调:只要调取本案纪检单位、侦查机关在“双规”阶段、侦查阶段所录制的全程录音录像证据,就足以证明朱家栋是被诬告陷害的,《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朱家栋涉嫌受贿事实是虚假的。我们也曾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制上述录音录像证据,但均未果。办案机关明显是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未调取,应复制、能复制却蓄意拒绝复制给我们辩护人,这也足以证明本案疑点重重。

其二,多名证人指认朱家栋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收受贿赂,明显属虚假陈述,控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保证。

在本案中,黄荣杰、刘景祥、肖达鸿等多位证人证实,其曾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在汕头给朱家栋送钱。但事实是,2010年中秋节期间,朱家栋根本就不在汕头。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当天早上7点多,朱家栋全家已离开汕头前往湖南岳阳与其弟朱家训共度中秋佳节(有照片合影为证)。2010年9月23日,朱家栋全家离开湖南岳阳返回河南新乡。从2010年9月23日到10月5日,朱家栋全家均在河南新乡探亲访友,直到10月6日当日才返回汕头。2010年9月25日,朱家栋妻侄女王琛珺举办婚礼,朱家栋作为证婚人全程参与婚礼(有婚礼视频录像为证)。显然,本案多名证人存在虚假作证重大嫌疑,控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保证,无法排除作其它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

其三,多名证人所述的送钱时间,与涉案的规划审批时间“不匹配”,多次出现“规划审批在前,送钱在后”的现象,明显与证人所谓送钱为使项目尽快审批矛盾,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如万泰春天西区项目,朱家栋参与审批该项目的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后,而黄建潼所述的送钱时间却是2009年春节前一天和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明显是规划审批在前,“送钱”在后,与其所谓送钱是为了使朱“及时审批我司报建手续”矛盾。(见:卷五第4页)。“东坝子”香域水岸项目存在同样情形(卷五第6、7、8页)。

其次,如星光华庭项目,朱家栋参与审批该项目的时间是2005年9月2日,而郑邦宏“单方”为朱家栋垫付装修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时间点也明显不符(见:卷五第10页)。

再者,如金润花园项目。该项目二期容积率不变,建设密度有变动。而潮汕公司郑国卿所述的第一次送钱时间是2007年中秋节前,但涉案的规划审批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和2007年2月13日,同样是规划审批在前,“送钱”在后,与其所谓送钱“为使我司金润花园项目的报建手续尽快审批好”矛盾。(见:卷五第81、83页);而郑国卿所述的第二次送钱时间是2010年10月份左右,而朱家栋参与审批龙湖27街区的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也是规划审批在前,“送钱”在后,与证人所谓送钱目的为请朱帮忙矛盾(见:卷五第85页)。

此外,证人陆克敏陈述,其2008年底、2009年从龙光公司拿到钱,一直留到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才送给朱家栋,中间还发生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事实,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见:卷三第166、167页、补第65页)。

最后,涉案的嘉华房地产公司嘉悦华园项目,其容积率是5.399,朱家栋参与审批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而嘉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镇洲所称所谓送钱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春节之前,且汕头市规划局拖了三年之久始终拒绝审批该项目。事实上,朱家栋根本就不认识唐镇洲。

综上,单从规划审批时间与涉案证人所述的送钱目的是否相符、时间点及时间间隔是否合理角度考虑,根据在案证据,就足以认定《起诉意见书》指控多项朱家栋涉嫌受贿事实确为虚假。

其四,《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多项朱家栋涉嫌受贿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客观规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朱家栋根本就没有收受上述证人任何贿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郑国卿、郑立文的陈述,其之所以给朱家栋送钱,目的是让规划局通过金润花园、金丽雅苑、潮汕雅轩项目的规划审批,但卷宗中并无朱家栋审批上述三个项目的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证据明显不足。

其次,在本案中,证人黄婉茹、黄荣杰、徐隆青、方峰等人均称给朱家栋送钱了,其中黄婉茹陈述的是送30万元人民币巨款给朱家栋,但上述证人均称,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朱家栋,这显然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客观规律。 

最后,徐隆青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生活常理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客观规律,明显是虚假证言。

根据证人徐隆青陈述:2000年,朱家栋当总工程师,我向他请教一些设计问题,关系熟悉后,2005年节日送红包,出于慰问,不存在交易,没有项目请他帮忙。2005年中秋,2006年中秋春节,朱家栋到其公司吃饭,每次送5000元,春节饭后每次1万元。2007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我请朱家栋来公司吃饭,每次送1万元。2011年春节,朱家栋来吃饭说回老家,我送2万元和一瓶酒、四条烟。根据徐隆青陈述,共送朱家栋9万元,并无请托事项,节日送钱目的,因为朱家栋是规划局长,业务较熟悉,出于对他的尊重。

对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徐隆青的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朱家栋几乎每年中秋节、春节都去其公司吃饭。但从证据角度考虑,若朱家栋去徐隆青的公司的次数将近10次之多,但每次是由哪些人员负责接待的,陪同吃饭的人员哪些,案件证据上均无反映,难道每次吃饭都仅仅是朱家栋和徐隆青两个人?显然不是。事实上,证人徐隆青与朱家栋关系一般,徐隆青根本就“请不动”朱家栋,朱家栋更不可能几乎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去其公司吃饭。因此,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徐隆青的陈述有假。

退一步来说,根据徐隆青陈述,其在节日期间向朱家栋送钱物,不具有请托事项和利益交换,而是出于朋友交往,无证据证明朱家栋利用职务,为徐隆青谋取利益,即便徐隆青陈述是真实的,该9万元依法不能被认定为权钱交易的贿赂款项。

其五,《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涉嫌收受广东泰安房地产集团公司郑邦宏贿赂18.9万元,此指控明显不成立。

《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收受广东泰安房地产集团公司郑邦宏代为支付房屋装修款18.9万元的行为,属受贿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为王莉和泰安装饰公司,交款人也为王莉,朱家栋非合同主体,泰安装饰公司从未就装修款的减免与合同签订人进行协商,本案也不存在郑邦宏代付装修款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王莉及朱家栋的事实。朱家栋也从未与装饰公司协商此问题,也不存在朱家栋认可他人代为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泰安装饰公司对王莉表示合同债务免除的客观事实。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合同签订人王莉债务免除事实成立,《起诉意见书》认为作为合同义务人王莉家属的朱家栋受贿房屋装修款18.9万元,此指控明显不成立。

其六,《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收受汕头市长平房地产公司业务员陆克敏贿赂30万元,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人陆克敏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再次接受调查,改变先前陈述与朱家栋陈述矛盾之处,解释先前陈述记忆有误,但陆克敏的证言明显不合情理,难以令人信服。公司负责人黄文耀、郑文霓陈述对陆送钱事实不知情,无法提供付款凭证。郑文霓解释:数十万元的业务费用“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的,陆克敏不用签名,我在财务不需要签领。”此陈述内容违反财务制度,数十万现金支付不办手续,甚至字都不用签,显然有违常理。陆克敏称替军捷公司负责人杨捷贿赂朱家栋10万元港币,但并无请托人杨捷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杨捷委托他人贿赂事实。朱家栋对此坚决不承认,并提供合理辩解,《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涉嫌收受汕头市长平房地产公司业务员陆克敏贿赂30万元贿赂款,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关键的是,案件卷宗中根本就没有杨捷的证人证言,而朱家栋家属也反映,经办检察官黄武江已找杨捷作过笔录,笔录中杨捷明确否认其委托陆克敏给朱家栋送钱的事实。显然,陆克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汕头市检检察官黄武江等人有刻意隐匿对朱家栋有利的杨捷证人证言之重大违法嫌疑。

此外,《起诉意见书》认为朱家栋收受其他行贿人贿赂,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如认定嫌疑人涉嫌三次收受海逸投资公司杨石颖、法定代表人刘景祥贿赂款7万元,收受嘉华房地产公司唐镇洲贿赂8万元,朱家栋陈述内容与证人杨石颖、刘景祥、唐镇洲陈述存在矛盾。

其七,本案侦查行为已涉嫌严重违法,朱家栋作出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有非法证据之嫌。

朱家栋辩解:其被纪委“双规”期间,遭受诱供、逼供、人身威胁等非法调查手段,被迫根据相关“需要”,编造虚假受贿事实以应付调查。汕头市检察院侦查阶段,朱家栋继续沿袭“双规”阶段虚假受贿陈述,“行贿人”证言套用朱家栋虚假供述的内容,但“行贿事实”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为证明有罪供述的虚假性及侦查机关非法获取朱家栋的有罪供述,朱家栋向我们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在案证据材料也能证实,侦查行为有涉嫌严重违法之处,朱家栋有罪供述证据,有非法证据之嫌,如侦查机关制作的朱家栋受贿部分的有罪供述,十多页的《讯问笔录》在一小时内制作完成,明显违反审讯规律,绝非正常的讯问过程。

再如,朱家栋曾向我们反映,根本不存在其收受过广东联泰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婉茹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的事实,用“三个茶盒装”的事实违背潮汕地区的送礼风俗。朱家栋作出的相关“有罪供述”,应是侦查行为涉嫌严重违法情形下的“虚假供述”。经了解发现:在潮汕地区,民间喜事、好事送礼物,必须是偶数,而潮汕民间做白事,大都讲究奇数。(详见2012年3月25日《汕头特区晚报》登载的《奇数与偶数在潮汕民俗中的应用》的新闻报道,作者是陈东东。)显然,朱家栋作出的黄婉茹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的“有罪供述”,应是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的“虚假供述”。

其八,案件事实、证据存在众多谬误之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郑邦彦和王琼琳均证实,朱家栋及其家属多次找其要求结算工程款,系由于装修公司的原因而没有结算,根本就无法得出朱家栋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其次,朱家栋根本就不认识方峰和唐镇洲,根本就不可能收受其贿赂款。朱家栋曾设想购买方峰他们公司开发的楼盘,但因不认识方峰,后来找林为民帮忙介绍,但最后也没有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房子。对此事实,证人林为民可以证实。至于唐镇洲,朱家栋根本就不认识他。

最后,从贿赂犯罪“安全系数”角度考虑,陆克敏、肖鸿达、徐隆青等人的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符合贿赂犯罪隐蔽性特征。

陆克敏、肖鸿达均是普通业务员(肖鸿达是后来才晋升为公司管理层的),朱家栋压根就不想接触他们,更不可能收受其钱财。徐隆青是房地产公司老板,但事实上其根本就“请不动”朱家栋,朱家栋更不可能经常去其公司;朱家栋经常去其公司吃饭,还每次都收钱,这明显不符合钱权交易的“安全”原则。朱家栋曾拒收在龙光公司任职的、原在规划局下属设计院任副院长罗文强所送的20万元款项,从安全系数角度考虑,朱家栋不收罗文强所送的钱,更不可能收受该公司业务员肖鸿达、谢燕敏送的钱财。同理,朱家栋不收长平公司老板黄文耀所送30万元人民币,更不可能收其公司业务员陆克敏送的30万元港币。事实上,军捷公司老板杨捷认识朱家栋,其想送钱给朱家栋的话,根本不用委托陆克敏;若朱家栋有意收钱的话,他应直接向杨捷索取。只有这样,才符合贿赂交易的安全性原则。

更关键的是,《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陆克敏送钱的时间,与陆克敏所述的送钱时间,以及与朱家栋所述的时间明显冲突;事实上,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朱家栋与长平公司因规划问题产生过严重冲突,整个规划局均知悉此事实。在此期间,朱家栋不可能收长平公司及其业务员任何财物,因为这明显不符合“安全”原则。

综合案件卷宗材料,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朱家栋受贿事实,明显经不起质疑和推敲。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已证实,涉案众多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审批,主要是由经办人、业务科室正副科长和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按业务流程进行层层上报,层层规划审批,事实上很多涉案项目,朱家栋根本就没有参与审批;即便朱家栋有参与规划审批了,也仅仅参与其中的某个环节,主要是履行领导监督职能;而众多证据均已证明,朱家栋从未授意、命令或要求其他规划局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规划审批,众多涉案房地产公司的证人也证实,他们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朱家栋。

其次,在案证据已证实,涉案的规划审批,不仅涉及规划局内部的用地科、规划设计科、建设工程科、法制科等众多业务科室,还涉及国土局、财政局、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政府等众多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甚至涉及多位市政府领导。假如涉案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行为违法,果真涉及钱权交易问题,单凭朱家栋一人的力量,根本不可能“一路绿灯”,更不可能在此过程中仅朱家栋一人受贿。

最后,本案证人所陈述朱家栋受贿数额,主要来源于纪检单位所调查认定的所谓受贿数额,而多位证人在纪委阶段的“证言”,已被证人自身或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证实为虚假陈述。如郑邦宏证实其在纪委调查时所称送朱家栋68万元,确系虚假陈述,其陈述送朱家栋10万元人民币的证言,已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虚假陈述。方峰、刘景祥在纪委阶段的陈述,已被其本人证实属虚假陈述。更关键的是,除涉案的证人证言外,本案再无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无法证明《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朱家栋受贿事实客观存在。朱家栋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多次在笔录中写明其受贿事实系虚假,要求法律核查。此外,本案涉及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朱家栋家属所提供的多份证据,不仅能证明本案系汕头市某位或某些党政主要领导报复陷害朱家栋的产物,同时证明案件存在众多虚假证据,案情疑点重重。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得出朱家栋构成犯罪的结论。朱家栋对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三个罪名的指控,均不认罪,且态度十分坚决。我们也认为: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对朱家栋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尤其是朱家栋涉嫌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背景错综复杂,涉及众多涉案人员,若强行对朱家栋提起公诉,必将引起媒体、法律、收藏等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深度介入。案件处理不慎,极易引发重大维稳事件,对执政党形象、司法公信及法治尊严造成严重损害,这是辩护人不愿意看到的。

基于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依法办案、诚恳善意和促进和谐原则,我们请求广州市检察院对朱家栋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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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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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月 日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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