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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逼迫”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下)

王思鲁律师     2015-12-28 阅读:360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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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议庭必须注意的是,在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一份调查笔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过收受5万元现金的行为,唯一提到收受马某某5万元的《自述材料》是在2014年2月26日就已经交给...



合议庭必须注意的是,在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一份调查笔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过收受5万元现金的行为,唯一提到收受马某某5万元的《自述材料》是在2014年2月26日就已经交给检察机关了,时间上早于现有的余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而控方在对余某某进行讯问时,从来没有在笔录中提及5万元款项的事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为《自述材料》中对于余某某收受5万元款项的描述缺乏细节,无法与马某某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事实上余某某是否收受马某某5万元这个证明对象仅有马某某一份笔录可以证明,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定该项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合议庭如果认为余某某收受了5万元钱属于受贿,亦应认定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表面上看,余某某是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之后才如实交代了犯罪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不该认定为自首,但是在本案中办案机关掌握的交易型受贿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明显不能成立的前提下,余某某在《自述材料》(书写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中交代了收受马某某5万元财物的事实,而2015年6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在余某某主动交代之前并没有掌握相关情况,余某某的交代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外的同种罪行,因此按照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余某某已经当庭认罪且余某某有多年的优秀业绩,在本案中没有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合议庭如认定余某某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宽处理。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针对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明确规定:“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应该严厉打击的是那些以很低,甚至是象征性的价格收受请托人价格巨大的房屋或汽车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以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的,尽管其数额可能较大,但不宜都作为犯罪追究。

被告人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多次立功或被评为先进个人,是单位的业务骨干,为公安消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些情况在案件材料中均有反映。并且,涉案的房屋是余某某为了解决家人住房需求的唯一自住房。

总而言之,控方对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的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恳请合议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认定余某某购买902房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控方指控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亦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贵院应依法认定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贵院最终认定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三、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遭受到了合议庭的无理压制,辩护律师不畏压制,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据理力争,庭后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及领导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迫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在宣判当日却再次遭受毫无理据训诫

余某某受贿案我们为什么会在已经开过一次庭的情况下仍然介入,根源在于余某某根本不存在以低价买房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我们随后与余某某的会见过程中,余某某多次跟我们讲到买房的背景,案中涉及到的消防验收的问题,更加坚信了我们坚持无罪辩护的决心。控方指控的受贿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此案本是冤假错案。我们也始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本就无法得出余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在成功申请法院调取到19房价的信息后,我们曾经以为余某某案件的审判长和审判员对于该案的审理能够“公正、公平”,但是合议庭的表现让我们大失所望,不仅在庭审开始之时,对我们提交电子版辩护词这一方便合议庭及书记员记录的做法设置重重障碍,一开始假意同意我方的建议,随后以“分不清”哪个版本辩护词是我方提供的为理由,不愿将我方电子版的辩护意见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在该项阻挠事项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耐心细致地说明提交电子版的辩护词是为了合议庭和书记员的庭审顺利开展。在几经周折之后,合议庭采取了我方的建议。对于我方庭前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合议庭只是用“没有必要性”进行简单回应,在余某某受贿案中,朱某作为证人其仅有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对于朱某证人证言的审查其真实性对于余某某低价买房的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合议庭对于通知朱某出庭作证之事“消极对待”,最终未能使该案的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在随后的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表现出了对我方的明显“压制”。在我方针对控方补充侦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合议庭成员不时地打断我方发言,并且语气多属于“质问”的口吻。

基于合议庭的不公正对待,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议庭并不能公正的审理该案。因此在庭审之后,我方依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向盐田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递交了《关于余某某受贿一案之反映函》。在反映函中,辩护人根据证据根据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法院有关领导表达自己对于该案件的看法,希望引起领导的重视,对于合议庭的“不公正”对待保持谨慎的态度,避免因合议庭的态度而影响余某某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2015年12月25日公开宣判的过程中,我方再次受到了合议庭的无理压制和不公正“训诫”。我方辩护人在听到合议庭宣读完一审判决书之后,本来以为在我们的据理力争之下合议庭能够抛弃之前开庭的成见促成该“公正”的判决值得让人钦佩,正当大家沉浸在“无罪”的喜悦情绪之下时,合议庭却话锋一转对我方辩护人进行了训诫,无端指责我方给领导邮寄反映函的行为干扰司法公正,对我方进行“训诫”甚至建议有关部门对我方进行处罚。我方辩护人对于这一无端指责“困惑不已”。我方的根本不存在扰乱法庭审理秩序的行为,何来“训诫”。我方辩护人思来想去,“训诫”的适用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出现了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训诫。该训诫的依据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维护庭审秩序的相关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精神,对于诉讼参与人、其他人以哄闹、冲击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多种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和领会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庭审秩序管理中职权的多样性,综合运用批评教育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各种手段,灵活机动加以处置,确保庭审秩序安全,必要时还可依法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待影响庭审活动正常开展的不利因素消除后再行开庭。”由以上两个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合议庭的训诫毫无道理和依据,在整个案件的审判阶段,无论是庭审阶段还是开庭宣判的过程中,我方均展现了一个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优秀素养。不仅主动遵守法庭秩序的有关规定,而且在面对合议庭和控方压制的情况下保持极大克制,这一切无非是为了使审判顺利进行,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合议庭进行训诫理由是我方给法院领导邮寄了情况反映函。但是这一理由依旧难以获得支撑。首先,我方邮寄《关于余某某受贿一案之反映函》的邮寄发生在庭审活动之外,我方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合议庭训诫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没有适用的空间。其次,辩护律师完全有权利向贵院提出相应的建议反映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规定可知,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完全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实务中,以低价买房的形式收受贿赂的案件往往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1.受贿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享受到购房折扣;2.受贿人往往通过实际缴款低于开具的发票的方法以较低的实际支出获得房产;3.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故意违约的方式向受贿人支付“违约金”使受贿人的实际支出明显低于未出现违约情况下的市场价格。在以上的几种方式之中,“市场价格”、“明显低于”“民事违约”等问题往往成为此类交易型受贿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往往因难以作出决定而将此类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然会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往往对于案情具体情况不了解,如果辩护人不向其提交相应的建议,在合议庭不能“公正”地说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我方作为辩护人本着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给法院相关领导邮寄反映函,完全是为了使法院能够公正的裁决该案,因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的存在使我方并不存在提请部分法院领导干预合议庭审判、干预司法公正的情形,反而是促进该案的公正裁决,更不是所谓的“扰乱法庭”。如果合议庭非要将我方具有法律和实务依据的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认定为干预司法公正、扰乱法庭秩序,那么我方对于这种“训诫”愿意笑纳。

综上所述,在余某某受贿一案中,我们成功打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的指控,足以证实余某某属于被“冤枉”的事实。唯让笔者遗憾的是合议庭在开庭时对我方的无端压制和宣判后的“训诫”。对于合议庭的错误做法,我方愿继续坚持这种做法,逼迫审判机关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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