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重审之
补充辩护词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尊敬的合议庭:
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已经将吴某基不构成行贿罪、诈骗罪的理由详细论述,并向贵院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词,但是在由于某些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上控辩双方有根本分歧,辩护人在此针对性地作进一步说明。
一、在刑事诉讼中,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与在审案件的犯罪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在审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在审案件的书证使用时只能证明其他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了相关裁判
公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吴某教犯受贿罪、林某强、陈某哥犯玩忽职守罪的刑事判决书,并强调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在审案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须再经质证便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公诉人所提的这个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是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参见附件1)的裁判理由对此也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首先,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才对在审案件有约束力,并且这种法律推定还可以运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在刑事案件并无类似规定,控方利用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来减轻举证责任的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证据裁判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除了法律规定的推定之外,所有犯罪事实都必须依靠证据予以证明。在我国现行的所有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没有犯罪事实可以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推定的规定,因此控方在庭审时试图通过提交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而推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事实存在,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须举证,相关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但是这些规定在允许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的同时,还规定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说明即使允许人民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进行推定,也需要结合在审案件的现有证据予以判断该推定是否可以被推翻。
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中,不仅辩护人在庭审时已经提交了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控方也从洋浦渔政渔监处调取了相关渔船档案中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都证明南*公司拥有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100%的股权,足以推翻相关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
因此,控方在庭审时提交的吴某教犯受贿罪、林某强和陈某哥犯玩忽职守罪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而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相冲突,依法不能被采信。
其次,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与本案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法[2008]129号)第十一条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规定:“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第十四条对书证进行了定义:“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书证必须要与案件事实相关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并非在审案件犯罪事实发生时产生的材料,其记载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是亲历犯罪事实的人的直接陈述,而是审判人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其根据证据材料归纳而得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生效裁判文书本身与犯罪事实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其性质类似于“传闻证据”,在认定在审案件的犯罪事实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何永国抢劫案的裁判理由已经明确,就连已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不能直接采信,在其他案件中仍然需要接受质证,那么其他法院以证据为基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更加不能够直接适用:“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洋浦检察院在向刘某雷等人调取书证原件并让其对吴某基进行辨认没有任何困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调取书证原件并要求刘某雷等人对吴某基进行辨认,相关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确定与刘某雷接触的人就是吴某基
洋浦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向浙江林应傲提取了《渔业捕捞许可证》等30本船舶证件的原件,因此可以得出洋浦检察院在浙江调查时不存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但是,洋浦检察院在提取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时,却只收集了复印件,由于这些书证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因此这些复印件未经鉴定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从这些书证的复印件也可以看出,“吴某基”的签字笔迹差异巨大,根本不是同一人所签,不能排除相关书证是虚假的可能性,其证据力明显不足。
另外刘某雷等人声称其与吴某基多次见面并签署相关协议,洋浦检察院在吴某基否定其曾与刘某雷等人会面的情况下,未依法要求刘某雷等人对吴某基进行辨认,导致如今无法查清刘某雷等人是否就是与本案被告人吴某基沟通渔船办证事宜,无法排除其他人冒充吴某基的可能性,在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吴某基未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办理船证的情况下更是凸现了这种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三、吴某基在庭审时的辩解均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吴某基在某些事实细节上的表述不真实,也不能直接得出吴某基有罪的结论,必须依靠证据证明吴某基有实施诈骗罪、行贿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
公诉人在庭审时一直强调吴某基所说补办30本渔船证件的原因以及拆解琼洋浦32007等4艘渔船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并试图以此影响合议庭对吴某基辩解真实性的认知。但是,南*公司为什么要补办30本证件,以及南*公司为什么要拆解4艘渔船,都与控方指控的诈骗罪、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无直接联系。换言之,控方认为吴某基没有如实陈述的事实细节与其指控的犯罪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吴某基是否如实陈述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吴某基在这些问题上即使作了虚假陈述也不能减轻控方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基犯诈骗罪、行贿罪的举证责任。
首先,补办证件既无法改变证件记载的所有权内容,也无法将已经注销的渔船档案恢复正常,因此南*公司补办证件与诈骗手段并无联系,无论吴某基对补办证件的原因作何陈述,均不能据此得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结论。
吴某基在庭审时指出补办30本证件的原因是叶某高遭遇翻船事故而将证件全部遗失,公诉人认为渔船证件不可能同时遗失,但是公诉人的理解均是其自己的理解,与渔船年审年检的实际操作以及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渔船年审年检的实际操作是:船检师登船检验做好记录后,将记录带回部门后,再通知船主带齐证件上门登记盖章。南*公司等名下有大量渔船的企业,则是批量完成年审年检手续。因此,叶某高遭遇翻船事故同时丢失30本证件并非不现实,而是事实。
事实上,渔船年审年检的实际操作在《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程序和证书填写规定》国渔检(船)[2002]75号文就有明确规定,该规定4.4“证书、检验记录和报告”一节中详细规定了登船检验的要求和程序,绝非公诉人在庭审时所说的“当场盖章”。
其次,南*公司拆解4艘渔船的确是为了响应国家造大船开发南沙渔场的政策号召,而且由于拆解4艘渔船的原因本身也与诈骗手段无关,即使吴某基在拆解渔船的原因这个问题上没有如实陈述,也不能得出吴某基有实施诈骗行为的结论。
吴某基在庭审时一直辩解南*公司拆解4艘渔船的原因是为了响应国家号召,而且这一辩解得到了相关书证的支持,公诉人却认为南*公司在未拿到新造船指标的情况下就贸然拆船明显不合常理,是为了毁灭犯罪证据,但这同样也是公诉人自己的个人理解,并不符合事实。
根据渔船更新改造的要求,南*公司必须要先拆解报废旧船才有资格申请新船,而且海南省的渔船改造方案有数量上的限制,因此吴某基为了能够争取到南*公司能够进入第一批改造的名单,便在2011年拆解了4艘旧船并提出了改造新建的申请。事实上,南*公司也的确进入了第一批改造更新的名单。
另一方面,无论南*公司是基于什么原因拆解4艘渔船,都与诈骗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手段”无直接联系,至多只能理解为毁灭证据,因此即使吴某基在拆解4艘渔船的原因上没有如实陈述,也不能减轻控方提出证据证明吴某基有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骗取补贴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把吴某基在某些事实细节上“说假话”跟“犯诈骗罪”之间划上等号。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假话”直接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正是发生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控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为了达到入罪的目的,没有将重点放在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运用上,回避了起诉书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的严重问题,试图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混淆视听以求达到转移注意力的效果。辩护人特此针对几个关键问题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考虑后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