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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3)

王思鲁律师     2016-01-18 阅读:485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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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先,刘某雷等人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前已述明,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首先,刘某雷等人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前已述明,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真是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那么要转移到温岭市生产就必须办理变更船籍港和注销证件的手续,由于属于渔船跨市转移,依法必须是温岭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洋浦渔政渔监寄来的相关渔船注销材料后,由负责联系具有管辖权的船检机构对渔船进行检验,并在船检合格后负责重新办理渔船证书,但是刘某雷在根本没有办理这些手续的情况下成功在浙江重新入户,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其中缘由未能查清之前绝不能认定南**公司名下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就是刘某雷等人所有。

必须要特别强调的是,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卷1P68)的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这个时间早于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海南省渔政处发函要求注销刘某雷等人所使用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证书的时间,此时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更是尚未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船号。但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此时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已经获得了浙江的船号,这说明刘某雷等人10艘渔船入户浙江的程序严重违法。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既未注销琼洋浦32001等船号,又被核准使用浙岭渔20206等船号,使同一艘渔船拥有了两个船号,这严重违反了渔船转移生产的办理流程,证明刘某雷等人不是套用琼洋浦32001等船号,就是一船多证。这一点更加印证了刘某雷等人将违法套牌使用的渔船转化成合法渔船的情况。

其次,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是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在没有处理好海南功率指标及所有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根本无法入户浙江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的回函指出“功率指标及所有挂靠关系由10艘渔船船东自行负责”,但是刘某雷等人既未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书和功率指标,又未解除与南**公司的挂靠关系,仅仅只是将船回开浙江而已,在法律上还算不上“转移”回浙江,在正常的情况下渔政部门也不可能会允许这种转移渔船的方式。控方认为刘某雷等人所有的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就是南**公司于2003年建成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然而侦查机关却没有对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进行勘验以证明该十艘渔船的主要数据与琼洋浦32001等十艘渔船的原始数据相符,也就无法直接证明琼洋浦32001等渔船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并另外申请了船号控方之所以认定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就是南**公司名下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说明(见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就是“合作意向书和证人证言”,但是《合作意向书》等书证与洋浦渔政渔监处提取到的证据材料、我方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相矛盾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刘某雷等人提供虚假的书证且其陈述的事实也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控方在缺少浙岭渔20206等船只现场勘验的证据情况下认定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就是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显然缺少事实依据。事实上,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与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同时存在,刘某雷等人利用海南省渔业管理混乱而为自己的10艘渔船违法套用了南**公司名下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直至2005年才趁机在浙江重新入户上牌

最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在2003年建造完成至今,除了琼洋浦32004等4艘渔船为了更新改造而拆解外,一直在海南接受年审年检,且年审年检的记录均为及格,足以说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生产。

因此,根据刘某雷等人的渔船能够在没有完成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琼洋浦32001等船只的证件被注销后还能正常年检年审并申领柴油补贴等反常情况,可以合理得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并非真正的琼洋浦32001等南**公司的渔船,而可能是套用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非法船只,事实上南**公司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注销的结论。

 

控方认为吴某基骗取柴油补贴的手段是隐瞒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利用南**公司留底的渔船资料,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

先勿论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实际上没有转移,证件实际上没有注销的问题,仅仅针对从时间上判断就可以发现吴某基申请补办船证的时间在海南省渔业厅发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之前。由于吴某基补办船证时尚未发生渔船证件被注销的情况,吴某基补办船证根本不可能是为了“隐瞒真相”,因此不能将吴某基补办船证的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

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海南省渔政处发函(卷1P94)声明要将琼洋浦32001等十艘渔船将纳入浙江省管理,请求海南省注销该十艘渔船证书,该函件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同意注销该十艘渔船的回函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换言之,涉案十艘渔船在2005年12月19日甚至是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

然而根据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琼洋浦32001等十艘渔船的档案,南**公司申请补办相关船证的时间(卷7P138)是“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五日”,远远早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函要求将十艘渔船纳入管理并请求注销其船号的时间,而且根据补办船证的程序要求,要申请补办船证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三个月内无人异议,南**公司事实上在2005年6月份就已经为准备申请补办船证而登报声明船证遗失

由此可见,在吴某基补办相关船证时,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渔业厅尚未就刘某雷等人的渔船转移到浙江生产的问题进行沟通,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即使就是琼洋浦32001等渔船,此时也根本还没有转移到浙江,吴某基补办船证的目的不可能为了隐瞒尚未发生之事实,该行为也就根本不可能具有诈骗的故意

必须要注意的是,吴某基补办船证的行为不仅主观上没有隐瞒渔船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目的,而且客观上也无法达到隐瞒渔船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效果

南**公司因船证遗失而申请补办船证,补办而得的船证在所有权问题上必然与旧证上的内容完全相符,也与渔船档案的记载完全相符。如果渔船证件事实上已经注销,那么南**公司补办船证的申请根本就得不到通过,即使颁发了新证其所有权分配也必然与旧证不符。因此,如果渔船真的已经转移,证件已经被注销,那么吴某基根本不可能通过“补办”船证的方式达到隐瞒真相的效果,控方的指控根本不合逻辑,缺少事实依据

尤其要指出的是,控方在庭审时为了解决这个时间上的矛盾,声称刘某雷等人在2003年就开始要求吴某基协助将证件转回浙江,因此吴某基并非是“未卜先知”地预料到渔船会转移到浙江生产,而是早已明知渔船已经转移至浙江生产。但是,控方的这个说法完全没有注意到渔船实际上在浙江作业与渔船的船籍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即使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实际上在浙江捕捞作业,但只要其渔船的船籍港仍然是洋浦港,在法律意义上就不存在“转移”的问题,只要琼洋浦32001等渔船的船籍港仍然在洋浦,不管这些渔船在哪里作业,都算不上“转移生产”,也就不存在吴某基需要通过“补办船证”来掩饰的事实前提

因此,由于吴某基补办船证的时间早于海南省渔业厅发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证件的时间,因此吴某基申请补办船证的行为根本没有“隐瞒真相”的可能性,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卷宗材料显示,国家在2006年才开始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中《洋浦开发区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2P65)制定于“2006年6月16日”,《海南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办法》(卷2P21)印发于“2006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改革工作的通知》形成于“2006年5月8日”,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财建密电〔2006〕4号)也是在2006年才出台的。

如前所述,南**公司补办琼洋浦32001等渔船相关船证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5日,而且补办船证的程序要求补办船证必须提前三个月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即南**公司早在2005年6月份就已经登报声明船证遗失,比国家出台渔业用油补贴政策早了接近一年时间。

因此,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吴某基补办涉案渔船相关船证时不可能知道国家会在一年后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因此其补办船证的行为既不可能有隐瞒渔船已经转移浙江生产的目的,同样也不可能有通过补办船证骗取国家渔业用油补贴的诈骗目的

 

通过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所有权证明材料以及我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可以得知,南**公司名下琼洋浦32001等10艘船均是南**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并不是像刘某雷等人说的各占50%,因此吴某基即使要转让股份也是“从南**公司转让到吴某武等人”,而不可能无中生有地伪造出“将刘某雷等人50%股份转让给吴某武等人”的虚假合同,这根本不符合逻辑,这也进一步说明渔船档案里面的虚假资料极有可能是他人所伪造。

另一方面,我们提供的《柴油补贴分配表》显示黄某弟、黄某养、高某结早在2006年就已经从南**公司处领取柴油补贴,而领取柴油补贴要求船主在2005年实际经营渔船,因此黄某弟、黄某养、高某结至晚在2005年就在经营琼洋浦32001、32006、32008、32012等渔船,与其证言所说的“2007年才从吴某基处买得船证”相矛盾。如果说吴某基转卖船证是为了套牌生产应付职能部门登船检查,那么应该将10艘渔船的证照全部转卖才合理,而不是仅卖4艘。而且如果吴某基从2006年就开始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却是在2007年才转卖船证,那么就说明吴某基在2006年即使不套牌也能应付职能部门的检查,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将船证转卖他人套牌生产的方式来应付检查。

事实上,黄某养、黄某弟、高某结每年从南**公司领取的柴油补贴都超过他们购买船证的15万元,也就是说他们只需要出15万元就可以拿到船证和以后每年几十万的柴油补贴,这可以说是无本万利的好事,吴某基根本不可能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船证。

 

吴某基的口供中多次提到拆解旧船的目的是受新政策激励而希望响应政府号召,拆旧船、小船造新船、大船到南沙渔船。吴某基如果要隐瞒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犯罪事实,理应要拆解所有10艘渔船,仅仅是拆解自己拥有的4艘船对隐瞒事实而言没有任何意义,而且拆解这4艘船的事情发生在2011年3月29日,此时没有任何案发的迹象,没有必要隐瞒事实。

事实上,吴某基每年实际拿到的柴油补贴就是来自拆解的4艘船,其余的补贴款均发放给实际经营渔船的船东,而且2011年南**公司还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如果吴某基有骗取柴油补贴想法的话,根本没有必须拆解4艘船而放弃自己的柴油补贴并将2011年领取到的补贴全部发放给实际经营船只的船东。

另外,琼洋浦32004(卷8P80)、琼洋浦32007(卷9P69)、琼洋浦32009(卷10P132)、琼洋浦32011(卷12P1)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显示,申请理由是“由于船体小性能不好,为了发展西中南沙渔场”,申请项目是“更新改造渔船”。我们也向贵院提交了一系列书证,这些书证都证明国家对拆解旧船建造新船在船网指标、马力功率、以及资金方面均有支持,而吴某基拆解4艘船的时候同时还申请了新的渔业船网指标并获批准,证明吴某基是为了造大船才拆解旧船的,不然没有必要拆的时候同时申请新的船网指标。

辩护人结合证据从八个方面详细分析了控方指控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现有证据证明海南省渔业厅等职能部门有严重违法行政的行为,现有渔船档案的真实性有严重问题,吴某基是海南省渔业厅等行政部门相关违法人员的替罪羊。事实上,吴某基没有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该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注销,吴某基补办船证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柴油补贴,因此吴某基不存在通过重新补办船证、套牌应付检查等行为骗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南**公司涉案渔船申领柴油补贴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公司从中谋求了不正当利益,也无法证明吴某基指使其子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向吴某教行贿的可能性,无法得出吴某基犯行贿罪的唯一结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必须运用证据证明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二是行为人为谋取该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结合控方认定的事实,要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案件事实:

①吴某基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②吴某彪给予吴某教好处费十万元;

③吴某基找到吴某教要求关照,并指使其子吴某彪给予吴某教好处费十万元。

然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在证明以上三个事实时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基行贿的唯一性结论,因而不能认定吴某基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要求行贿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谋求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起诉书指出被告人吴某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违反国家渔船用油政府补贴的规定获得了补贴款”,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南**公司名下渔船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符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制定的补贴分配方案,因此南**公司申领渔业用油补贴款并无不正当利益

首先,南**公司名下涉案10艘渔船均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洋浦开发区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2P62)规定能够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渔船:“为2005年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的全省海洋捕捞渔船情况调查登记在册并持有效证件的渔业船舶。即:应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报废、套牌、‘三无’、证书不齐渔船,以及毁损、沉没、和不能生产渔船不得纳入补贴范围”。

前已述明,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渔船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而其证件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南**公司持有的证件就是合法有效的,南**公司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均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资格条件

其次,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是否存在“套牌生产”、“有证无船”等不能申领补贴的情况,我们在庭审时已经详细指出控方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这10艘渔船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生产”或者“有证无船”的情况,也就无法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由于控方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也就无法证明吴某基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

 

1.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吴某彪通过转账方式给予了吴某教97000元人民币

首先,吴某彪名下卡号为622848015002174****,账号为88500110014****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账户在2006年10月4日的确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柜台转账支出,但是并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

其次,吴某彪名下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1500217***)在2006年10月4日的取款凭条(卷1P58)显示,该账户是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转账支出,但同样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

然后,吴某教名下的农行账户的存款凭条(卷1P59)显示,该账户在2006年10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人信息,凭条上也没有客户签名,根本无法确定该笔存款是何人所存。事实上,这条存款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根本难以辨认出有效的信息。

最后,控方提取的另一个存款凭证(卷1P61)反而显示吴某教这个账户存入97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5日

因此,虽然吴某彪、吴某教的银行账户存在金额相同的转出/存入交易,但是由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两笔交易对应关联的证据,凭仅现有的银行收支流水账单和存取款凭证不能排除两笔交易相互独立,吴某彪事实上并没有转账给吴某教的可能性。

 

2.吴某教指出吴某彪给予财物的口供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自书的《我的交待》(卷13P1)与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卷13P2~3)均指出给予银行卡的是“吴某基”,而其又在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所作的口供指出是“吴某彪”给予的财物,并且只有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对给予财物的过程进行了描述。事实上,吴某教的口供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其口供内容还与其他证据在关键的事实细节上有根本上的矛盾。

首先,双方交付银行卡的时间前后矛盾。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指出吴某基是在2007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同样指出是2007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然而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却变成了2006年国庆的某一天早上。

其次,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前后矛盾。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说自己去取款机查询发现银行卡里有9.6万元,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指出银行卡里存有的是9.6万元;然而吴某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银行卡里存有10万元。

然后,吴某教取得银行卡内款项的方式前后矛盾。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称自己是分多次取完款后将卡还给吴某基的儿子吴某彪,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是多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完钱后以后还给吴某基的儿子吴某彪;然而吴某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当时即进入农行取了9.7万元转存到其名下,剩下的3000元通过取款机取了2800元,剩下的钱不能通过取款机提取便还给了吴某彪。吴某教的口供从自己多次取款变化成转账存款,这种根本性的差异让人怀疑口供的真实性。

最后,吴某教该口供与事实不符。吴某教称其取了2800元后无法再通过柜员机取出来便将卡还给了吴某彪,但是吴某彪名下62284801500217*****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卡在2006年10月5日15时14分46秒取款2000元后,在2006年10月31日18时10分14秒、2006年10月31日18时10分55秒分别取款800元和100元。换言之,吴某教共取款了2900元而不是2800元,而且最后取出100元的时间与之前取出800元的时间只间隔了半分钟,不存在取了2800元以后无法再取款的情况,也不存在吴某教取了2800元之后再由其他人取出100元的可能。

 

吴某教口供中“吴某彪给予自己财物”和“吴某彪给予我财物是受吴某基指使”这两个事实是完全独立的,均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做到这一点

首先,吴某基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曾要求吴某教给予关照,也否认自己曾指使吴某彪给予吴某教十万元,更是指出自己在2003年即与吴某教产生矛盾,自己不可能寻找其关照,更不会给予其好处费。

其次,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吴某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吴某彪是否曾给予吴某教十万元,更是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出于吴某基的授意还是出于吴某彪本人的意思。

最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根本不涉及吴某彪是否受吴某基指使而给予财物的内容,无法与吴某教口供中关于吴某彪是受吴某基指使而给予自己财物的内容相互印证。

因此,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吴某基找到吴某教谋求关照并指使吴某彪给予吴某教财物,认定吴某基行贿的证据不足。

 

《洋浦经济开发区2006年第一批柴油补贴发放表》《洋浦经济开发区2006年第二批柴油补贴发放表》显示系吴某彪签字代领南**公司名下10艘渔船柴油补贴款,吴某基亦承认在申请油补时曾让吴某彪帮其签过名,但这并不能得出涉案10万元柴油补贴款只要是来自吴某武、陈某平的油补账户即受吴某基控制的结论。

首先,根据《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卷2P104~106),柴油补贴款是直接发到吴某武、陈某平等人的银行卡中的,而不是由吴某彪代领的。事实上,吴某彪在《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上签字的行为只不过是一个代表南**公司作一个形式上的确认而已,并不代表吴某彪本人真的“代领”到相关的补贴款。这一点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的签字时间是2006年9月11日,而陈某平名下领取补贴的账户流水账单(卷1P74)却显示补贴的发放日期是在2006年9月8日,这说明补贴早已经直接打入银行账户,而吴某彪签字的行为只是代表南**公司对已收到补贴款的一个确认,不是真正的代领补贴款。

其次,吴某基曾委托吴某彪办理申请补贴款的事宜,不能扩张性、无逻辑地得出吴某基控制了补贴款的结论,更不代表吴某基有授意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在吴某基的口供中,虽然提到其曾委托吴某彪办理补贴款事宜,但无法反过来倒推吴某彪所做的所有与补贴款有关的事情都是出于吴某基的授意和指使。吴某彪并非南**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南**公司办理业务必须要有相关的授权和身份证明,吴某基也曾指出其委托吴某彪办事都会出具授权书,但是在案卷材料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吴某彪可以确认领到补贴款的授权书,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由于2006年补贴款也曾打入吴某彪的账户,可能存在吴某彪确认自己账户已领到补贴款的时候顺便将吴某武等人的补贴款发放情况也一同确认了,但这个行为并非出于吴某基的委托和授权。退一万步说,即使吴某基授权吴某彪去代领补贴款,但实际直接控制这些补贴款的仍是吴某彪,吴某基只是观念上的“间接控制”,完全存在直接控制这些补贴款的吴某彪基于个人原因给予吴某教财物,而间接控制这些补贴款的吴某基对此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从而根本无法从吴某基曾让吴某彪代领补贴款就得出吴某基授意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肯定性结论。

最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出行贿款的整个流转都与吴某基无关,无法得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行贿的结论。从控方提交的所有与行贿款项相关的证据来看,涉案的10万元首先从陈某平、吴某武的账户进入吴某彪的账户,再由吴某彪转存至吴某教的账户,但是这些事情都是吴某彪所为,与吴某基没有任何关联,在吴某彪未说明案情的前提下,根本无法得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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