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对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
申请书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洋浦渔政渔监在2003年10月使用的公章为标准,针对辩护人在庭审时向贵院提交的六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为洋浦渔政渔监颁发的真实证件。
事实与理由:
辩护人在庭审时向贵院提交了琼洋浦32001、琼洋浦32005、琼洋浦32006、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0、琼洋浦32012这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其中均显示洋浦南*远洋渔业公司自2003年10月22日拥有该6艘渔船100%股份。
而根据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调取的渔船档案显示,南*公司在2003年10月22日进行渔船所有权登记时,琼洋浦32004(卷8P21)、琼洋浦32007(卷9P141)、琼洋浦32009(卷10P59)和琼洋浦32011均是“洋浦南*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发现涉案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在2003年10月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权,与吴某基到案后一直坚持的辩解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基在2003年没有以南*公司名义为刘祖雷等人申办船证的事实,因此只要司法鉴定得出这些证书上面所盖公章为真的意见,即能够证明控方指控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吴某基无罪。
另外,由于上述所有的渔船证件均颁发于2003年10月份,距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不排除相关渔政部门所使用的公章已经更换的情况,因此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必须要以相关渔政部门在2003年10月时使用的公章为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吴某基无罪,尤其是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属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无罪证据,恳请贵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后同意辩护人的申请,对相关证件上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