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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中如何把握“显著部分”的近似

程玉伟律师     2016-03-29 阅读:335

程玉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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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这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商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这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商标与保护商标的近似判断是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基础,而近似商标中对“显著部分”的近似判断,在实务中显得尤为重要。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也叫主要识别部分)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显著部分在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因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占有更大的权重。显著部分是否相同、近似以及其近似程度,决定了商标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规定“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其中的“主要部分的比对”即为商标“显著部分(要部)的比对”。

结合理论及实务,笔者认为判断“显著部分”的近似在侵权中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准确判断商标的“显著部分”。

正如商标显著部分的定义描述,商标的显著部分具有以下特点:

1、在商标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

商标中元素具有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为在商标中能够明显体现商标整体含义。例如:

商标中的“康德”文字。

2、在商标设计中给个人整体印象较为突出。例如:


商标中的“PURITY”。

 

  商标显著性特点也往往依靠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得以实现,故商标侵权中对商标近似的判断,应首先准确判断商标的显著部分。

  在确定商标“显著部分”后,应以“音、形、义”等角度整体结合对商标是否近似予以判断。

二、“显著部分”的读音(音)相同或近似,可以初步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

例如:        上述商标虽然在外观及设计上存在区别,但是整体读音相同,可以判定为近似。关于读音的近似,尚需把握两个要点:

1、读音近似应当结合文字进行判断,打乱文字排序的相同读音未必能够判断为近似商标。

2、读音近似的判断,尽量结合商标显著部分含义进行。

 

三、“显著部分”的外观(形)近似,判断商标近似的可能性较大。

  商标的外观即为商标的表现形式,也是对大众第一印象的“形状性”信息的体现。商标的外观,实务中常见为商标构成要素的“排列结构”、“要素组合”、“图形”等。而在商标显著性部分的外观近似判断中,既要把握商标整体外观,也要以“部分比对”的方式进行判断。

“显著部分”外观近似判断具有以下特点及要点:

1、在图形商标近似判断中较为常用,且在图形商标中可以直接得出结论。

2、在组合商标外观近似判断中,需准确掌握“显著部分”的确定,且可以结合商标读音及含义整体把握。

例如:  如图所示,第二个引证商标中要素外观包含第一个商标图形,从而在商标外观上区别不大,可以判断为近似商标。

四、“显著部分”的含义是否近似,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点。

商标含义是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区别性标识的主要体现,商标通过不同的外在形式表达其独特含义,从而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起到商标的基本区分作用。无论商标是以图形、文字、臆造词等何种方式进行表现,笔者认为均是其特点“含义”的体现。

在已判断商标“显著部分”的前提下,将“显著部分”的含义进行比对,往往容易直接判断出商标是否近似。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案件《关于中粮置业、中粮置地和弘泰房地产三家公司诉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2013年朝民初字第08370号)》。在这个案件中,中粮集团是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原告中粮置业、中粮置地和弘泰房地产三家公司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中粮集团特别授权提起诉讼。该案被告“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该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相距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中心”名称的同时,更多的在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等上面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

经审理,法院判断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在提供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悦城”二字的组合能够表达特定的含义,“大”、“小”主要起到修饰的作用,故“悦城”构成“大悦城”商标和诉争标识“小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对“小悦城”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三原告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万元。

该案直接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显著部分)“悦城”进行商标比对判断,从而得出商标近似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准确判断商标“显著部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基础,科学、灵活性运用“音、形、义”的近似比对方法,可以有效迅速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从而代理好商标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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