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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景田律师     2016-04-05 阅读:272

郑景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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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沂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5号_ueditor_page_break_tag_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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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审理经过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世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沂水县杨庄镇南仉林村陈某某、陈某及本村的陈茂廷到沂水县杨庄镇大罗张村向其索要工钱,且陈某某与其父亲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陈某某、陈某,致陈某、陈某某的腹部、腰部受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陈茂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民事部分,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综合本案因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再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沂水县杨庄镇南仉林村陈某某、陈某及本村的陈茂廷到沂水县杨庄镇大罗张村向其索要工钱不满,且陈某某与其父张世安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持刀捅刺陈某某、陈某,致陈某、陈某某的腹部、腰部受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家属已于庭后即7月8日下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陈茂廷、张世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其亲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敬花审判员赵金武人民陪审员高法红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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