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前,民事诉讼的举证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则来完成举证质证与认证,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在该解释的第四部分(90-124条)以较多条款对证据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比如《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再如也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目前,证据的种类越来越多,电子类证据正式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同一案件中特别是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更是错宗复杂。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整理、筛选、利用现有的证据为我所用,是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一环,也是考验执业律师办案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完成什么举证,即证据举到什么标准,才可能被法院认定呢?这个问题无疑是打官司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也是最难以确定和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告诉了我们答案,这也是笔者认为此次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部分最亮点和最核心的条款,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也是多年来民事诉讼一直遵循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优势性原则。那如何来判断自己的举证是否达到了此标准呢?因为证据很多时候不是单一的,而是根据证据链条来综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很多时候需要得到法官的内心确认或认可,因此举证要完成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不是几句话能够完全说清楚,故根据不同的情形通过以下不同的具体案例来阐述。
一、关于合同等书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
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综上,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特别要求: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三、法官认定证据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用支票提取现金的时间是2月5日、6日、7日、9日、10日,金额共计20万元,但孙海涛陈述支付讼争网点价款的时间是3月2日,期间相差20多天。也就是说,孙海涛将2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有20多天时间,明显不合常理。这是因为,难道20多天前孙海涛就和轩宇公司协商好了要在3月2日购买讼争网点?如果这样的话,为什么不在3月2日当天或者前几天开出支票取现?或者将支票直接背书给轩宇公司?如果20多天前没有协商好,那么孙海涛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仅此证据不能让本院确信这些现金是用来支付讼争网点的价款的。
四、反驳证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对方予以反驳的,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驳主张的,应确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晶晶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晶晶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单晶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
五、复印件证据的认定规则:无原件的证据复印件,并不必然无证据效力,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可以认定其由证明力。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汇丰上海分行提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对外担保登记表》的复印件,以证明景轩公司提供的案涉对外担保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景轩公司在本院二审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外担保登记表》记载了景轩公司对案涉担保进行登记的有关情况,填表人显示为景轩公司孙广跃,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庄维敏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一审期间上海高院就相关事实向景轩公司董事孙广跃进行了调查,孙广跃陈述称:“根据我的了解,曾经是在外管局办理手续,后来停下来了。之后再去办时,由于前期已提供过相关材料,外管局后来给补登记了。景轩酒店公司手中是有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的,登记表有没有就不清楚,原件应该在李先生处。”
本院二审时,景轩公司对孙广跃的陈述发表意见称:孙广跃是一名董事,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通过他的表述,仅是其了解到的情况,不能肯定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当事人处。孙广跃的陈述不代表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委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庄维敏进行了调查,庄维敏陈述称:“当时是核准通知书与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一起办的,时间是核准通知书落款时间08年11月20日。对外担保登记表在他们申请时已经提交给我们。08年11月20日批准了之后我们在对外担保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再给了一份给景轩大酒店。”
汇丰上海分行提交的《对外担保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以及景轩公司董事孙广跃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彼此印证,故对《对外担保登记表》复印件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该《对外担保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景轩公司提供的案涉对外担保已经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对外担保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