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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贵院就刘某雷等人提供的 合作意见书等书证“吴某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之司法鉴定申请书

王思鲁律师     2016-12-19 阅读:1019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0273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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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请求贵院就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等书证上“吴某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之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



请求贵院就刘某雷等人提供的

合作意见书等书证上“吴某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之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1.对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承诺书》、《参股合作协议》、《渔船买卖协议》、《抵押合同》、《借条》等书证上面“吴某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这些文件上“吴某基”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

2.将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承诺书》、《参股合作协议》、《渔船买卖协议》、《抵押合同》、《借条》等书证上面“吴某基”的签字,与本案被告人吴某基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以确定这些文件是否为本案被告人吴某基所签。

 

事实与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作出的重审判决认定“2##年,浙江省温岭市渔民刘某雷等9人造好了10艘钢质渔船,因在浙江无法办理渔船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据,经人介绍,在村主任肖某玉的带领下找到了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基,吴某基表示可以以南某公司名义申办相关渔船证件,并承诺提供帮助将渔船转回浙江生产”,海南二中院据以作出该事实认定的主要根据在于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上面有“吴某基”签名字样,与刘某雷、肖某玉等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相符(见重审判决书第13页,第1组书证)。

但是,被告人吴某基一直辩称其在2##年尚未接管南某公司,并且从未与刘某雷等人有过接触,而辩护人在重审时已经多次强调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这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了无法解释的矛盾,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海南二中院仍然采信了这些书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为了能够查清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确定其是否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本案确有必要对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向贵院提出上述两项笔迹鉴定的申请。

 

一、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等文件上面“吴某基”的字迹并不一致,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这反映出来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与本案被告人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更是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有严重问题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卷1P77)、《借条》(卷1P78-79)、《抵押合同》(卷1P90-91),肖某玉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卷1P103)、《渔船买卖协议书》(卷1P106)、《参股合作协议》(卷1P107-108)、《抵押合同》(卷1P109-110)上面均有“吴某基”的签名,但这些签名在字迹上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足以反映出这些签名本身就并非同一人所签的,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这些书证以及刘某雷等人证言真实性难以确定

以下将各文件的“吴某基”签字字迹进行比对:(略)

通过上述签名字迹的比对可以发现,这些“吴某基”的签名在形态上有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吴”、“逢”、“基”这三个字的书写风貌特征、布局特征、字体特征、运笔特征均存在明显的不同。

因此,这些书证上“吴某基”签名字迹的巨大差异反映出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确有必要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以明确其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二、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文件的签署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法合理解释的严重矛盾,有必要对其上面“吴某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1.《合作意向书》的签署时间与南某公司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以及相关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相冲突,证明《合作意向书》不具有真实性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是2##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10艘……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基)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基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肖某玉的证言指出他们去海南找所谓的“吴某基”协商挂靠办证时签了“合作意向书”,而刘某雷等人与所谓的“吴某基”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卷1P103)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由此可知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最早是在2##年8月才开始与所谓的“吴某基”接触的,那么南某公司为其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肯定会晚于2##年8月14日

但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南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显示,海南省渔业厅在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南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列明了渔船的具体参数指标。

因此,海南二中院采信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而认定的渔船办证事宜,但《合作意向书》与现有其他证据之间反映出来的事实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有必要对《合作意向书》上面“吴某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其是否为本案被告人吴某基所签,从而确定其真实性以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2.《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年9月10日,而此时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已经建好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与南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相冲突,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证据卷1P77)提到“为了保证我公司张崇纪、刘某雷等壹拾艘钢质渔船在浙江省温岭市建造顺利落实及时投产”,意味着此时张崇纪、刘某雷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尚未建成投产,这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年9月10日

然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且该申请在2##年9月1日获批准,这意味着南某公司琼洋浦32##等10艘钢质渔船已经建成投产(船网工具指标是渔船捕捞投产所必须要提供的文书,是申请捕捞许可证的前置手续)。

因此,刘某雷等人与“吴某基”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尚未建成渔船,而南某公司却已经建好渔船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准备投产,二者之间明显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有必要对《承诺书》上成“吴某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3.《渔船买卖协议》、《参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内容与现有证据显示的南某公司拥有10艘钢质渔船100%股权的内容相冲突,证明《渔船买卖协议》和《参股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渔船买卖协议》(证据卷1P106)记载“每艘渔轮股份甲乙双方各占股权50%”,而《参股合作协议》(证据卷1P107)则明确了双方参股的权利义务,其落款时间是2##年10月25日

但是,辩护人在本案重审的时候提交了琼洋浦32##等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显示琼洋浦32##等6艘渔船均为南某公司拥有100%股权,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琼洋浦32011四艘渔船在2##年10月20日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显示“洋浦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这些证据材料都证明琼洋浦32##等10艘渔船在2##年10月22日已经明确登记为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

因此,肖某玉等人提供的《渔船买卖协议》、《参股合作协议》在签署时间、内容方面都与现有的证据形成了无法解释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对上面“吴某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核实其真实性,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4.肖某玉提供的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并没有依法将吴某基的身份证件作为附件,而且上面“吴某基”的签字与其他书证中的签字有巨大差异,其真实性有严重问题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但现有证据材料中却未见公证书的附件包含了“吴某基”的身份证件

另外,通过前述“吴某基”的字迹比对可知,《抵押合同》中“吴某基”的签名在书写风貌特征、布局特征(字间距特征)、字体特征(连笔特征)、运笔特征等方面都与其他的书证中吴某基的签名有巨大差别,足以反映出是不同人所签,其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确定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书证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定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承诺书》、《参股合作协议》、《渔船买卖协议》、《抵押合同》、《借条》上面“吴某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其是否为同一人所签以及是否为本案被告人吴某基所签,特此向贵院提出本笔迹鉴定申请。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12月16日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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