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
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二)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朱某高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特向贵院寄出《关于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应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书(一)》,就涉案人员之间未形成任何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论证。
辩护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也是坚持这一观点,但补充论证若在查明事实后仍认定刘氏家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亦应考虑刘氏兄弟、陈某登除了在某强公司持小额股权、向某强公司推介少量业务之外,则没有其他任何的联系,应认定某强公司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故而朱某高的投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朱某高没有参与刘氏家族组织、策划、实施的任何犯罪活动,对于刘氏兄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应认定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另外,《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对涉案的多起阻挠施工的行为知情,或指挥或默许该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构成共犯;同时又根据组织者、领导者需“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朱某高在其未参与的其他案件中也构成犯罪。但辩护人在阅读全卷后认为《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高除了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在以下事件中同时也不构成犯罪:
在钟某权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强迫交易罪;
在冠某项目钟某新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广州市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分别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强迫交易罪;
在数控项目梁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中,朱某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数控项目某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项目某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湖北某盛公司和某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万某金某某想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富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四某某山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某一公司被敲诈勒索案中,朱某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普某园林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国际某某城项目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鑫药业项目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朱某高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也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年朱某高受到刘某添的纠合,与钟某球、陈某登等人在黄浦区某村辖内成立某利公司,多次组织人员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垄断某村辖内的混凝土供应,在得到刘某东、陈某登的业务推介后,在利益链条的最后端为组织牟取最大的利益。2011年为掩人耳目,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朱某高等人有目的、有计划地将某利公司改名为某强公司,朱某高借用他人之名持股,但仍实际操控公司经营并继续组织业务员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手段为组织奠定经济实力。从《起诉意见书》以上推论可知,朱某高投资某利公司的行为本来就是为了与他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朱某高投资的某利公司与后来偶尔参与生产的某强公司是涉黑组织的组成部分。但辩护人指出《起诉意见书》的推论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撑:
(一)虽然刘氏家族、陈某登有投资某强公司[1]并向其介绍少部分业务,但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公司人事等方面的控制力,业务方面与某强公司相互独立且不存在固定联系,因而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而某强公司本身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朱某高在公司投资、参与工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
某利公司的成立是由非涉案人员袁某能发起的,发起的原因是其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并由此发现了混凝土业务的商机,所以才找到朱某高、陈某辉合作,之后陈某辉又找到刘某添等人,一起设立某利公司。[2]而且刘某添仅是持股较少的投资者,不参与经营,对某利公司没有控制力。[3]因此《起诉意见书》中称某利公司是刘某添纠合朱某高等人组建的,本来就对某利公司的创设过程认定有误。
尽管刘氏家族和陈某登曾在某强公司持股,但是他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所持股份也仅是10%和15%,公司日常业务方面由孔某熊和司某某伦负责。因此刘氏兄弟、陈某登不具有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具备的权力。
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登等涉案人员有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某强公司业务总额中的一小部分[5];刘氏家族和陈某登不但向某强公司收取与其他介绍人相当的高额介绍费,而且存在逼迫某强公司给回扣的情形[6]、以及向其他混凝土公司介绍业务的情形[7],因此刘氏家族和陈某登与某强公司只是偶有介绍业务的业务推介关系。
某强公司并不是“刘氏团伙”的分支。虽然某强公司的业务员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兄弟某源电子厂项目等阻挠纠纷,但是因为该项目所在地是他们所在村社的属地,根据“潜规则”可获得属于他们的分红,某强公司不能获得任何收益[8]。所以不能因为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团伙”活动的行为,就将钟某燊、钟某添作为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关系形成的连接点。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是相互独立的主体。
朱某高供述其与刘氏兄弟、陈某登关系一般[9],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高在任何一起涉案犯罪中与“刘氏团伙”构成共谋,因此也不能认定朱某高是将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捆绑在一起的连接点,进而推断混凝土公司与土石方工程队之间、不同单位人员之间已形成紧密的组织框架。
综上,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的关系松散,人员之间没有交集,未形成紧密联系的框架,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
2.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虽然某强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现上下级的关系,但是系出于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工作上形成的联系有别于严格的帮规条约或组织惯例;某强公司人员存在阻拦施工的活动,但是该活动都是由孔某熊、司某某伦直接安排的,而不是按照固定组织纪律或组织惯例操作。公司组织架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
某强公司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只占其总项目很少一部分,且多是因为对方公司拖欠某强公司货款而引发的;某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并非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而且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不是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虽然某强公司员工有拦车阻扰等行为,但事发的原因多为对方拖欠货款,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某强公司虽然存在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至于使其称霸一方,某强公司在某村社区的工程项目份额、乃至萝岗区领域的份额,均不可能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与“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影响相去甚远。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某强公司作为合法设立、有合法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因为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某强公司及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所以朱某高在公司投资、参与工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朱某高不但不存在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而且对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
1.朱某高不存在通过成立某利公司、参与某强公司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朱某高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多次否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10],并对指控百思不得其解,因为在其看来参与组建某利公司只是为了承接混凝土业务,以投资营利为导向,而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违法组织。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大约在2004年年初,一个在萝岗区搞工程的五华人魏勇能和我们说现在萝岗区的工程很多,如果成立一个搅拌站可以赚钱,提议我们一起成立一个搅拌站。当时我记得大家是在一起吃饭谈起的(朱某高个人B卷P44)。”朱某高在2016年9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该公司(某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我对生产设备比较熟悉,就由我管理公司的生产设备的安装管理及混凝土的生产管理,即我负责某利公司内部的管理(朱某高个人B卷P106)。”朱某高的供述均不能反映其认识到某利公司与刘某东、陈某登等涉案人员、与某盛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有任何联系,而且朱某高供述反映其是为了开展公司生产经营而投资管理公司的,不是为了组织或领导相关违法犯罪团伙,更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某强公司的情况,朱某高否定其持有某强公司的股权[11],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某强公司的工作:“某强公司成立后,我主要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公司财务资金运作和筹集等方面的事情”;“我平时很少在某强公司上班的,每个月大概回去某强公司2次”;“(你平时很少回去某强公司,公司在机械运作和购置维护方面的事情由谁向你报告?)由维修组的组织‘阿美’(朱×权)负责向我汇报,由我回公司去处理,或者叫‘阿美’按我的指使处理(朱某高个人B卷P66)。”从以上供述可知,朱某高没有投资某强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就很少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但在其描述的个人工作中,反映其并没有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认识,在他看来他所参与的只是合法工作。
另外,纵观朱某高个人卷的全部供述,并没有任何供述反映朱某高知道存在有刘某添、刘某东、陈某登等非某强员工的涉案人员参与某强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的情形。
通过朱某高以上稳定的供述[12]探求其投资并管理某利公司、协助处理某强公司事务的真实意图,并结合其实缴出资、参与公司生产管理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朱某高是为了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而参与公司相关事务,而不是将混凝土公司作为吸纳犯罪分子、获取经济利益维持组织经济实力的工具,尽管朱某高有提到公司有少部分违法行为,但从相关供述不能推断朱某高知道该违法行为的起因、经过、结果与刘氏家族有任何关系,该违法行为也不是为了促进刘氏家族成立、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实施的。
2.朱某高对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以行为人“明知”其所组织、加入的组织的性质为认定前提。在朱某高没有组建涉黑组织的情况下,证明朱某高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需要论证其对于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因为刘氏兄弟以及陈某登是被指控通过组建某盛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判断朱某高是否对该组织性质知情,则应以朱某高是否有参与以上土石方工程队及其相关活动的意思为基础,认定标准可参考相关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案例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
“关于黑社会性质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特别指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认定行为人的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附件2)。”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说明,可知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认定行为人犯罪必须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其加入的组织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多条“分支”的情形下,同样也要求“其他分支”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框架有所认知。也就是说,在朱某高主观上明知刘某添、刘某东、陈某登组建、指挥、管理的是具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情况下,其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朱某高主观上并非明知
根据朱某高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某村地区做地材的主要是刘某东(某村村委书记的弟弟)和陈某登两个,其他还有一些介绍小工程的地材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刘某东和陈某登各有一群人跟着做事。我知道跟着刘某东做地材的有钟桂成(某村某甫社社长)、‘黑子’(某村某甫社社长)、‘欧志’(某村某甫社社长),其他具体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至于跟陈某登做地材的有哪些人我不清楚(朱某高个人B卷P71、72)”。这表明朱某高大概了解刘某东、陈某登带领一定人数的施工队伍,但从朱某高本人的口供不能证明其明知刘氏兄弟、陈某登所带领的施工队伍形成了层级关系,并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朱某高本人对于某强公司与两家土石方工程队之间的联系仅局限于业务介绍,因此朱某高并没有认识到“刘氏团伙”以刘氏家族、陈某登、朱某高形成了三条“分支”,并且由这三条“分支”形成了紧密的框架。
(2)朱某高在主观上也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
朱某高在某利公司主管生产而非销售,某强公司成立后则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刘氏兄弟、陈某登介绍业务的情况并不了解;朱某高与刘氏家族成员、陈某登的关系一般。因此朱某高不具有“应当知道”刘某东和陈某登各自的施工队伍是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的可能性。
从朱某高参与公司业务来看,朱某高具有不知情的可能性。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某利公司)日常的生产主要由我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周转融资也是由我负责,而销售业务主要有陈某辉负责联系,日常管理上由孔某熊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员都由孔某熊管理”;“我所知的情况是刘某东、陈某登未曾为某利公司联系介绍销售业务的,但他们是否有通过刘某添或陈某辉为某利公司介绍过业务我就不清楚(朱某高个人B卷P121)。”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广东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该公司便给我发工资和买社保……我每个月的工资是4500……(你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搅拌站的机械设备顾问……(你在该公司的上班情况?)我在该公司的搅拌站二楼有一个办公室,我很少回去,大概一个月回去一次,回去看看有无工作可做(朱某高个人B卷P40)。”以上供述反映朱某高并没有参与某利公司、某强公司的销售业务,并不对接刘某东、陈某登的施工队,因此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
从朱某高与陈某登、刘某东的关系来看,朱某高也具有不知情的可能性。朱某高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添、陈某辉、刘某东、陈某登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添、陈某辉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登、刘某东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我与陈某辉、陈某登是我的老表(朱某高个人B卷P113)。”另外,朱某高个人卷的所有供述均不能反映朱某高与本案同被指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紧密关系,在工作、生活上发生频繁联系。
从以上供述可知,即便刘某东、陈某登有向某利公司、某强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是由于朱某高在某利公司时不主管销售,在某强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朱某高与他们相互之间只是一般关系,朱某高也就存在不了解刘某东和陈某登各自施工队伍是否有层级关系、他们是否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故不应当认定朱某高具有不具有“应当知道”的情形。
综上,朱某高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指控缺乏依据,故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钟某权(“烧鹅剂”)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朱某高并不是持默许态度,而是根本不知情;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此,《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一)朱某高不但没有指使、默许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某权并强迫其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某利公司向钟某权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起诉意见书》认定在朱某高默许下,某利公司业务员陈某藩、钟某燊、钟某辉、钟某球、李某中、刘某敏、钟某新、钟某新在知道钟某权家使用益信公司的混凝土后,手持木棍、开车到钟某权家,对正在施工的益信公司的车辆进行打砸,在遭到钟某权、黎某登阻止时,持棍追打并致伤两人。事发后朱某高为息事宁人赔偿钟某权1万元,但要求钟某权必须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建房。事后钟某权还遭受到陈某藩多次威胁。
在2016年7月1日的《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中,侦查人员更是指出以上违法犯罪事实是在朱某高的指使下实施的。
辩护人在阅读全案卷宗材料后,认为朱某高对以上由钟某燊等人实施的打砸混凝土车辆及追打钟某权的违法犯罪事实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指使”、“默许”的情形。
1.朱某高没有指使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某权,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根据朱某高的供述,事发时他和钟某球等人在海南,接到钟某权的电话并打电话回某利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后,才知道钟某权被某利公司员工追打一事的发生。[13]而且朱某高在事发当晚就接到了钟某权的电话,也得到了钟某权证言的印证。钟某权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朱某高,向他求情(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64、65)。”孔某熊则称当晚警察和钟某权到某利公司的办公室,在听取钟某权亲口诉说事情经过后,孔某熊立即打电话给朱某高时,朱某高就已经在电话里跟孔某熊说他已经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14]又根据陈某藩和钟某添的供述,事发当晚钟某权和警察确实到某利公司办公室。[15]从以上相互吻合的言词证据可还原当晚的经过,即钟某权遭到殴打后报警,警察与其前往某利公司的办公室,与某利公司业务负责人孔某熊了解情况,但与孔某熊沟通前既已通过手机通讯向朱某高诉说被打一事。从以上事实可知,事发时朱某高并不在违法活动实施现场,而且对于某利公司员工追打钟某权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情形。
钟某燊、孔某熊等人就案发原委的描述也佐证了以上朱某高对事件发生经过不知情的论断。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吃完晚饭开车回公司,驱车到公司旁边的一条名叫金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有两台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正在卸货,该两台车有点阻碍我们的车出入,并且这两台搅拌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还在我们公司附近承接了工程业务。我们五个都是公司的销售,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我们五人先后下车……我们五人和钟某权发生了口角……接着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推搡……(钟某燊个人B卷P42)”。孔某熊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第二天,我在办公室听钟某燊讲,昨天晚上他和陈某藩吃完饭回公司路上,经过洋城某村时见有搅拌车在卸料,上前查看后发现不是我们公司的搅拌车,于是便将叫来搅拌车的村民将‘烧鹅剂’打了一顿,随后离开现场(孔某熊个人B卷P29)。”从以上供述可知,事件发生并非预谋,只是偶然发现其他搅拌车后,基于“面子上过不去”的内心想法,某强业务员才发生殴打钟某权一事,而事发当时朱某高本人不在现场,而且没有任何供词证实参与本起事件的任何一人曾电话知会朱某高,因此认定朱某高并没有指使某利公司员工殴打钟某权具有合理性,因此,诸如孔某熊、钟某权、钟明亮等人关于“钟某权被打的事情受朱某高指使”的相关陈述是不实供词[16]和不实证词[17]。
钟某权关于何时联系朱某高、以何种方式与朱某高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朱某高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某权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朱某高,而且是上门找朱某高对话,其称朱某高当时说可以以与某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钟某权该证词可知朱某高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18]而且钟某权在当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朱某高交谈的情形,而事后找人向某强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钟某球送来赔偿费1万元。
但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某权则声称是当晚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朱某高,并称朱某高否决其继续在某益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之后钟某权找人讨说法,但讨说法的结果是接到朱某高要求一定要买某强公司的混凝土的电话[19]。
钟某权是与朱某高就此事直接对话的唯一证人,也是了解朱某高是否有传达强迫交易意思的唯一证人。但由于其证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朱某高并没有承认其曾强迫钟某权购买混凝土。因此钟某权的证言不能被采信,而其儿子声称朱某高电话中要求采购某利公司的混凝土[20]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儿子与本案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朱某高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2.朱某高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朱某高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某利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钟某权是否使用某利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朱某高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利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利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朱某高个人B卷)。”因此,应认定朱某高对某利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朱某高本人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赔偿钟某权损失后,朱某高也没有再过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某强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朱某高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什么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我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会这么做……(你认为通过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你有没有指使公司的业务经理去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我没有。如果查证属实我有这种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朱某高个人B卷P77、78)。”可见朱某高对涉案员工追打钟某权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是“默许”。
朱某高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68)。”朱某高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利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利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朱某高个人B卷)。”以上供述反映了朱某高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朱某高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后面钟某权是否有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某利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钟某权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但在混凝土浇灌快要完成时,我见到一台黑色小车停到房子重建工地附近,并下来6、7个年轻人,有两三个还手持木棍。带头的是某村某甫社的钟某燊(花名:烂新)……烂新下车后,就对着我们大喊一声‘打他’。‘烂新’是第一个冲上来打我的,其他几个人就用铁管和地上起房子的砖头打砸正在倾倒混凝土的某益混凝土车。我和亲家黎某登见他们打砸混凝土车,就想阻止他们,烂新和‘牙铰藩’就随手在工地拾起建筑用的木板就向我和亲家冲过来(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7)。”
黎某登在2016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正在帮我亲家钟某权检查新修房子的混凝土的质量。这时突然来了大约6、7个手拿棍子的青年男子,他们看见钟某权就冲上来打他。我连忙上前拦住那帮年轻人,钟某权就往旁边的山上跑。结果那群男子将我推倒在旁边挖出的地基大坑里面。其中的三、四个男子围着我,用棍子拼命的打我,一边打,还一边说打死他。剩下的几个人就继续追钟某权(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3)。”
根据本案两名受害者的证词,钟某燊等人当时是下车后就立即向钟某权走去,并以钟某权、黎某登为攻击对象,而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的无事生非等,因此该行为是伤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中阐明:“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附件3)。”
钟某权和黎某登对钟某燊等人殴打行为的描述都一致反映了钟某燊等人当时持棍下车,下车时即冲向钟某权并对其进行殴打。可见钟某燊等人是有明确故意伤害的对象,对象具有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并不是随意的、突发性;选择殴打的手段、器物等并不是随心所欲。因此,钟某权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由于钟某权没有任何诊疗记录、黎某登的病例已丢失[2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的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因此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考虑派出所警察并未对涉案人员进行拘留等处理结果,应认定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其他犯罪,而有特定目的的伤害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钟某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在实施追打行为时并非以强迫交易为目的,且没有通过声明、要挟等方式要求对方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附件4)。”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某新、陈某藩、李某中、钟某球五人觉得钟某权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它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陈某藩和钟某新就拿起棍子追打钟某权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钟某燊个人卷P42、43)。”钟某燊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钟某燊追打钟某权并是基于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2)从某利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某权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且暴力行为已经终了
朱某高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陈某辉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77)。”
朱某高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68)。”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陈某辉出面和钟某权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钟某权作为补偿,钟某权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钟某燊个人B卷P43)。”
钟某权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钟某球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之后我不想再发生打砸事件,建房子所用混凝土我就去某强混凝土公司购买,就没有人再来闹事了,房子也就好了(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从以上供述可知,某利公司负责人朱某高、陈某辉决定与钟某权洽谈并赔偿其损失,目的是与钟某权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某利公司员工钟某燊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一事。从某利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某权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因此钟某燊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实施终了。虽然钟某权是基于如果不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则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假想而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但因为暴力、胁迫并不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钟某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3)某利公司相关人员向钟某权作出赔偿后,也没有强逼交易的行为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高具有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钟某权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是钟某权接受赔偿并选用某利公司混凝土发生在几个月之后。因此,某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其员工也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有可能相应地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附件4)。”而在本起指控中,《起诉意见书》《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认为钟某权购买某强公司混凝土的行为是因为此前遭到钟某燊等人的暴力威胁下,不得不购买其商品。由于《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明确每一起事件每一犯罪嫌疑人各罪名的指控,但根据《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钟某燊等人同时涉嫌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但涉案人员只有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故即便对该事件提起指控,也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处刑较重的罪名起诉,而非选择同时起诉两个罪名。当然以上仅是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辩护人从法律与事实出发仍主张《起诉意见书》的本起指控钟某燊等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因此,在钟某权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钟某燊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朱某高也不构成本起指控的共犯。
综上所述,因为朱某高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以《起诉意见书》就某利员工殴打钟某权一事的两项罪名的指控均不成立。
三、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冠某项目中某强公司人员拦截混凝土车、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以及钟某新等在坤龙办公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朱某高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孔某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在冠某项目中,《起诉意见书》共指控了两起涉嫌犯罪的事实,结合《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侦查人员认为朱某高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中一起犯罪事实是:钟某新、钟某林来到某昊产业园工地,发现其他供应商从外面运来沙、石材料,致电钟某遗过来帮忙,三人在伦龙公司办公室无理打闹,叫他人拉两车泥卸到在工地门口阻塞施工,致使坤龙无法开工造成经济损失。
另一起犯罪事实是:朱某高纠集其手下马仔打着某强公司合法外衣,由孔某熊安排陈某藩、钟某新等人操纵冠某生物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强迫某龙公司接受高价混凝土供应,阻止某龙公司尝试采购其他混凝土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0日由孔某熊安排陈某藩、钟某新等人到达某昊产业园工地,将某博混凝土公司的运输车堵住,造成某博混凝土公司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朱某高并没有参与以上两起犯罪事实,而且参与事件的人员均没有供述在犯罪过程中与朱某高取得任何联系,而事实上朱某高也是毫不知情的,故对朱某高的两起指控均不能成立。另外,在第一起事件中钟某新等人的无理打闹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第二起事件中孔某熊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冠某项目中某强公司拦截混凝土车、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以及钟某新等在坤龙办公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朱某高并不知情
某强公司成立以来,朱某高并不参与公司的销售管理业务等,对于冠某项目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当前指认朱某高对冠某项目知情的证据,仅此孔某熊在2016年4月25日讯问笔录中的概括性表述,其在笔录中称:“朱某高平时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带人去阻扰、恐吓、摆场或打架。比如去处理工地的事情,村委换届选举贿选和摆场,某昊工地的事情,以及钟某权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高都直接指使陈某藩等人去搞事(孔某熊个人B卷P45-46)。”但由于该证词并不具体,侦查人员也没有就冠某项目讯问朱某高并调查案件实情,而且孔某雄在其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则说明其才是某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多起事件付主要责任,其有将责任推向朱某高的嫌疑。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为什么是孔某雄去跟某龙公司交涉)因为孔某雄是我们的上司,平时我们所有业务经理都是他的下属,受他管理和指挥。我们在外面联系到业务后,都要报给孔某熊,由孔某熊拍板做与不做。一旦工程签约下来,再运作的过程中发生什么问题,如果我们不能有效解决的,就要上报给孔某熊,由孔某熊带我们这些业务经理一起与对方公司交涉解决(孔某熊个人B卷P26)。”因而孔某雄的供词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钟某新、钟某林、钟某遗在某龙公司工地聚众扰乱社会案发生的原因是,他们所开办的某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与某龙公司在货款支付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与某强公司并不相关[22],朱某高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可能性。
故从主观方面判断,应认定朱某高对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钟某新、钟某林以及某龙公司彭某陵、许某均提供稳定的供述或证词,称钟某新所在的某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与某龙公司就土石方材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钟某新当日去某昊工地项目办公室找某龙公司相关负责人追讨拖欠的60多万元货款,发现某龙公司不归还债务反而委托第三方提供砂石和灰砂砖。基于这一原因,钟某新、钟某林才与某龙公司负责人彭某陵发生口角,钟某新扔掷随地拾到的钢管,并用脚踢坏红木椅。
但至于钟某新、钟某林离开办公室后是否指使他人将两车泥土倒在某昊工地门口,两人的供述不但相互冲突,且前后矛盾。钟某新在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4月18日的笔录中均供述不清楚是谁将两车泥倒在某昊生物工地的门口。[23]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供述不清楚钟某新是否有叫人泄泥在工地门口。[24]尽管钟某林之后供述是钟某新派人来倒泥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便《起诉意见书》认定钟某新、钟某林派人将两车泥倒在某昊工地门口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但从某昊生物证据卷泥土倾倒现场的图片可判断,障碍物的数量及清理难度并不足以影响某龙公司清理并恢复生产经营,因此其某龙公司相关负责人所称的严重损失并不属实。而且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0月14日我经过工地门口时看到被人清理走了的(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55)。”某龙公司工作人员许龙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那你们是什么时候清走泥土的?)昨天早上彭总给电话我叫工人清走的。(那你们工地没有清走泥土之前是否有正常施工?)没有在施工,工地工人心里面不舒服(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20)。”从以上供述可知,泥土在事发的第二日早上、在彭总要求清理后的较短时间内已经清理完成,而施工队伍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泥土堵塞工地门口造成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形,而是工人“心里面不舒服”的心理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