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本该交付的房屋,却被开发商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致使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赵某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一倍购房款。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解除赵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返还赵某已付购房款41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赵某损失415万元。
赵某向池州中院诉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商业名品街由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大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3月15日,百大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池州嘉恒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恒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江路商业名品街282复式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1万元,建筑面积451.88平方米,总房款497.06万元。原告分期支付房款,其中313万元由项目施工方亚坤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抵付,另102万元以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及2万元利息抵付,余款82.06万元,于交房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交房时间以实际备案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完抵付手续,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款总金额415万元。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早在2012年1月12日就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在欺瞒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欺诈性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